原告冯某某,男,生于1970年2月18日,汉族,小学文化,住陕西省宁强县。系陕FMH407号机动车驾驶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汉斌,宁强县汉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博尔塔拉州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2940205X。住所地:新疆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青得里大街168号。
负责人唐青山,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93年10月20日,汉族,初中文化,住陕西省宁强县。系新A08B86号机动车驾驶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文洲,宁强县广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女,生于1989年8月7日,汉族,住新疆温泉县,现住新疆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系新A08B86号机动车所有人。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人保财险博尔塔拉州分公司、张某某、王艳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汉斌、被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文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博尔塔拉州分公司、被告王艳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医疗费19751.23元、护理费9600元、营养费1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误工费31900元、一次性残疾补助金568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997.6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鉴定费2280元、交通费109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38688.8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按责任承担,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3日12时20分许,原告冯某某驾驶陕FMH40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冯某某之妻吴洪芳及其长女冯翠霞,由宁强县广坪镇曹家沟村后坝河方向沿通村水泥路向曹家沟村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点,与相对方向的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新A08B86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洪芳、原告冯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冯某某被送往宁强县天津医院救治,住院治疗26天,于2017年1月18日基本治愈出院。2017年1月5日宁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A08B86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某某,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古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后经双方就后期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原告的生命健康依法受到保护,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客观存在,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3日12时20分许,原告冯某某无证驾驶陕FMH40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吴洪芳及其长女冯翠霞,由宁强县广坪镇曹家沟村后坝河(小地名)方向沿通村水泥路向曹家沟村委会方向行驶,行驶至曹家沟村九组曹永宏家门前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的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新A08B86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洪芳及原告冯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冯某某被送往宁强县广坪镇中心卫生院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118元。随后原告冯某某转入宁强县天津医院住院治疗26天,诊断为:“1、左髋臼后壁骨折伴髋关节脱位,2、左侧坐骨神经挫裂伤”,支出医疗费18013.71元。原告出院后又继续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218.15元。2017年1月5日宁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冯某某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吴洪芳无责任。2017年6月5日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评定原告冯某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6000元、住院天数为25天;误工期为319日,护理为120日,营养期为83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冯某某垫付医疗费用3918元(其中118元未列入原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李秀英(生于1950年10月8日)生育原告冯某某等子女4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新A08B86号小型轿车系被告王某某借与被告张某某使用。新A08B8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博尔塔拉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13日至2017年9月12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借用被告王艳萍所有的新A08B86号机动车与原告冯某某驾驶的陕FMH407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冯某某受伤和原告冯某某的妻子吴洪芳受伤(另案处理),宁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冯某某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吴洪芳无责任,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原告冯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与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根据法律规定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冯某某承担70%的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30%的责任。
新A08B86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博尔塔拉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冯某某的人身损害,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博尔塔拉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王艳萍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可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博尔塔拉州分公司辩称,由于原告伤残等级较低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不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国的交强险是国家规定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以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使交通事故受害人得以基本保障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交强险不分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替代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当事人争议的各项费用,本院按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确定:1、医疗费,被告张某某认为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经合作医疗给予了补助,要求按扣除合作医疗补助后的医疗费用,再确定原告的医疗费用支出,但本案存在第三人侵权责任,故不得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合作医疗机构可以主张追偿权利。本院按原告治疗因交通事故损伤而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19349.86元及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6000元予以核定。2、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原告主张的日平均工资,本院认为鉴定机构评定的原告的误工天数适当,并酌定按每天100元计算,即误工费319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120天计算,本院酌定按每天80元计算,计9600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冯某某及其一名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转院、出院而实际发生的乘坐车辆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5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原告住院天数26天及后期治疗住院天数25天,酌定按每天30元计算,计1530元;6、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酌定按每天20元计算83天,计1660元;7、残疾赔偿金,应按陕西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并按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计18792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按陕西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并根据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人的人数,按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原告主张5997.60元计算不当应予以调整,即2820.30元计入残疾赔偿金;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程度酌定1000元。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并确认各项合理费用为:医疗费25349.86元(含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31900元、护理费9600元、交通费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1660元、残疾赔偿金2161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93232.16元。被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用3918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博尔塔拉州分公司、被告王艳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举证、质证等民事权利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某某治伤医疗费6491.46元、误工费31900元、护理费9600元、交通费580元、残疾赔偿金21612.3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71183.76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某6614.52元,扣除被告张某某垫付费用3918元,还应再赔偿2696.52元;
三、驳回原告冯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80元,原告冯某某负担420元。鉴定费228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684元,原告冯某某负担15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康天军
书记员:冯渝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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