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某
冯国辉
冯云
黄苇
中国葛洲坝集团中心医院
杨子义
徐剑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
李爱武(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原告:冯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冯国辉,男,系原告之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冯云,女,系原告之女,特别授权。
被告:黄苇,男。
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中心医院。
法定代表人:李坚,系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子义,男,该医院车队队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徐剑,男,该医院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
负责人:战胜昌,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爱武,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黄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中心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国辉、冯云、被告黄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爱武、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杨子义、徐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2014年1月18日,被告黄苇驾驶葛洲坝集团中心医院救护车在宜昌市渭河一路晚霞公寓门前路段倒车时,与骑电动车的冯某某相撞,造成冯某某右外踝撕脱性骨折、右外踝挫伤、车辆损坏、衣物破损。
原告于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2月21日在葛洲坝集团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5天。
2014年1月18日,宜昌市公安分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下达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苇承担此事的全部责任,原告冯某某无责任。
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624.02元(医疗费460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误工费7582.09元、护理费2550元、出院护理费2718.26元、交通费230元、营养费840元、电动车损失600元、鞋子458元、裤子519元、拐杖60元)。
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2014年8月4日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624.16元(其中误工费变更为7582.25元、出院护理费变更为2718.2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求项目及金额不合理,个别项目金额过高;2、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3、如有免责情形,我公司拒赔。
被告黄苇辩称,没有意见,认同原告的诉求。
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中心医院辩称,没有意见,认同原告的诉求。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黄苇作为葛洲坝集团中心医院职工,在出车履行职务时不注意行车安全,将原告撞倒,侵害原告的健康权,被告葛洲坝集团中心医院应承担赔偿责任。
结合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葛洲坝集团中心医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对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
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葛洲坝集团中心医院赔偿。
故对原告主张三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具体赔偿数额:1、医疗费,原告主张4606.67元,有一日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550元,有原告提供的护理费收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称出院后一直由其女儿进行护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出院后的护理费应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和医嘱,计算为26008元÷365天×56天=3990.27元,但原告仅主张2718.24元,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支持,两项共计5268.2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20元/天×23天=460元;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本院参照本地上年度批发零售业的平均工资和医嘱,计算为30599元÷365天×79天=6622.80元;5、营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酌情支持230元;7、车物损失,因原告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车辆及衣服、鞋子的损失,本院难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购买拐杖花费60元,三被告均予认可,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共计17247.71元。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某某。
被告黄苇已支付原告冯某某的2550元,应由原告冯某某退还。
但由于保险公司负有赔偿原告冯某某17247.71元的义务,故可由保险公司支付被告黄苇2550元、赔偿原告冯某某14697.71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三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冯某某14697.7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黄苇2550元;
三、驳回原告冯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0元,由被告葛洲坝集团中心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黄苇作为葛洲坝集团中心医院职工,在出车履行职务时不注意行车安全,将原告撞倒,侵害原告的健康权,被告葛洲坝集团中心医院应承担赔偿责任。
结合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葛洲坝集团中心医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对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
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葛洲坝集团中心医院赔偿。
故对原告主张三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具体赔偿数额:1、医疗费,原告主张4606.67元,有一日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550元,有原告提供的护理费收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称出院后一直由其女儿进行护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出院后的护理费应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和医嘱,计算为26008元÷365天×56天=3990.27元,但原告仅主张2718.24元,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支持,两项共计5268.2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20元/天×23天=460元;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本院参照本地上年度批发零售业的平均工资和医嘱,计算为30599元÷365天×79天=6622.80元;5、营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酌情支持230元;7、车物损失,因原告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车辆及衣服、鞋子的损失,本院难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购买拐杖花费60元,三被告均予认可,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共计17247.71元。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某某。
被告黄苇已支付原告冯某某的2550元,应由原告冯某某退还。
但由于保险公司负有赔偿原告冯某某17247.71元的义务,故可由保险公司支付被告黄苇2550元、赔偿原告冯某某14697.71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三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冯某某14697.7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黄苇2550元;
三、驳回原告冯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0元,由被告葛洲坝集团中心医院负担。
审判长:刘影
书记员:范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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