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执行案外人):冯某某,男,生于1963年9月8日,汉族,沙洋县人,住湖北省沙洋县。
原告(执行案外人):马某某,男,生于1964年11月5日,汉族,沙洋县人,住湖北省沙洋县。
原告(执行案外人):吴训德,男,生于1969年2月2日,汉族,荆门市人,住湖北省荆门市。
原告(执行案外人):罗士林,男,生于1963年2月24日,汉族,荆门市人,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凌波,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申请执行人):武汉鑫信红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玉贤镇新街。组织机构代码73108398-9。
法定代表人:李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志良,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战全,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被执行人):荆门宝丽景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沙洋县平湖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2744647480C。
法定代表人:王杰,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冯某某、马某某、吴训德、罗士林与被告武汉鑫信红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鑫信红运公司)、第三人荆门宝丽景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门宝丽景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马某某、吴训德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凌波、被告武汉鑫信红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志良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荆门宝丽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得执行原告以第三人名义在中国建设银行荆门知春里支行开设的42×××33账户内资金,并判决返还从该账户划扣的130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沙洋县人民法院对(2014)鄂沙洋县民二初字第00029号武汉鑫信红运公司诉被告荆门宝丽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荆门宝丽景公司向武汉鑫信红运公司支付工程款463369.25元及2014年7月19日之前的利息47495.35元及此后的利息(以本金463369.2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12065元。2017年3月24日,四原告依法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2017年4月26日,沙洋县人民法院送达了(2017)鄂0822执异1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四原告合伙通过招拍挂程序取得了位于荆门市掇刀区××铺镇的宝丽景朝阳新城项目的开发权,并挂靠第三人名义进行开发,项目开发期间依照规定开设银行账户用于对外销售房屋,以此接受政府对售房资金的监管,银行账户均以第三人名义开设,其中在中国建设银行荆门知春里支行开设账号为42×××33。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荆门仲裁委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荆裁[2016]35号裁决书,裁决书第四项确认以第三人名义在四家银行开立的账户(包括上述尾号××33账号)归原告使用,账户内的资金归原告所有。该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3月13日,沙洋县人民法院在执行时,作出(2015)鄂沙洋县执字第00015-9号民事裁定书,将上述尾号××33账户内的130700元强制扣划。原告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针对存款所有权名实不符的情况规定了专门的识别判断标准和具体解决办法,荆裁[2016]35号裁决书是对四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物权的归属争议作出的裁决,裁决主文确认了四案外人对执行的银行账户的使用权和存款所有权做出了判断和裁决,(2017)鄂0822执异1号执行裁定未适用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上述规定,执行标的物确权裁决在前,而查封冻结扣押执行在后的,案外人的执行异议法院应当支持;(2017)鄂0822执异1号执行裁定并未审查原告提出异议的130700元存款的事实及理由;荆门仲裁委荆裁[2016]35号裁决书属于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具有确权法律效力,其裁决所确定的物权具有对世权、排他权、永久权;存款、资金属于物,属于物权法调整的对象,裁决生效,所有权就生效;荆裁[2016]35号裁决书是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房地产开发挂靠合同争议作出的裁决,但挂靠合同不属于合同法上的债的合同,双方对依据挂靠合同所产生的房屋、土地、资金等物的权利归属发生争议,仲裁委员会有权裁决,其裁决是具有物权变动效力的法律文书,故上述尾号××33账户内的资金,属于原告所有,人民法院不得强制执行该账户内的资金。本案标的物与原判决无关,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只能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若被执行财产不属于被执行人所有,或者是案外人在被执行人的财产上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则人民法院应当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本案系被告武汉鑫信红运公司申请对第三人荆门宝丽景公司强制执行一案中,因案外人对荆门宝丽景公司账户中的资金主张权利所引起的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四原告就执行标的即以第三人名义在中国建设银行荆门知春里支行开设的42×××33账户内资金是否享有所有权或者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的账户名称进行判断”。《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法法律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货币作为一种特殊动产,其本身存在无法辨别的困难,同时又是一种价值符号,流通性系其生命。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是行使货币流通手段的一种方式,在银行账户发挥其流通功能的情形下,账户内货币的占有与所有高度一致,只要货币合法转入即属于法律规定的合法交付行为,所有权自交付时发生转移。目前,该笔资金尚在第三人账户内,至少从公示的状态来看,原告并未取得其所有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金钱债权执行过程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本院认为,该款项中的“生效法律文书”,应该属于《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中的能够直接引起物权变动、不经登记或交付即可以直接生效的法律文书。荆裁[2016]35号裁决书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房地产开发挂靠协议》合法有效,并依据该协议的约定,裁决第三人名下的银行账户内的资金归原告所有,该裁决实际上是对原告及第三人之间协议合法有效的确认,并不能产生设立、变更或消灭物权的效力。故本院认为,荆裁[2016]35号裁决书虽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原告并不能据此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
综上,本院认为四原告对涉案款项并不享有所有权,也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某某、马某某、吴训德、罗士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14元,由原告冯某某、马某某、吴训德、罗士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俊 审 判 员 周曲曲 人民陪审员 王纲泉
书记员:柳艾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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