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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宗奎与耿立春、何民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冯宗奎,男,1964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东风,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立春,男,1980年2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志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育兵。
  被告:何民强,男,1974年3月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有国,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漆家英,女,1951年1月2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靖安县水口乡桃源村大坑组15号。
  第三人:郭训红,女,1971年6月1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靖安县水口乡桃源村大坑组15号。
  第三人:何昭东,男,2001年5月1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靖安县水口乡桃源村大坑组15号。
  第三人:何雨婷,女,2009年3月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靖安县水口乡桃源村大坑组15号。
  法定代理人:郭训红,第三人何雨婷之母,暨本案第三人,年籍见上。
  原告上海超云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云公司”,现已注销)与被告耿立春、何民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作出(2017)沪0117民初9716号民事判决。后被告耿立春、何民强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8年9月7日作出(2018)沪01民终4749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7)沪0117民初971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后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对重审案件进行立案。重审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了漆家英、郭训红、何昭东、何雨婷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因超云公司工商注销,原告主体变更为冯宗奎。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宗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卞东风,被告耿立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志中,被告何民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有国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漆家英、郭训红、何昭东、何雨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宗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垫付的赔偿款864,000元及利息(以864,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2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底,超云公司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张米路1288弄厂房内的注塑机彩钢棚拆除作业发包给被告耿立春,被告耿立春又将该工作转包给被告何民强。同年12月1日起,被告何民强带领死者何民进等人开始拆除作业。2016年12月4日上午10时许,死者何民进在拆除作业中不慎跌落死亡。2016年12月6日,经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超云公司与死者何民进家属达成了先行赔偿方案,并于当日及当月8日,超云公司支付了死者何民进家属赔偿96万元。超云公司认为,其与被告耿立春之间系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被告耿立春不具有相应的工程施工资质,超云公司将彩钢棚拆除作业发包给被告耿立春,存在选任过失,应当承担一定责任。但何民进死亡的主要原因在于两被告未尽到有效的现场管理职责及安全施工要求,两被告应对工程及工作人员的安全承担主要责任。据此要求两被告承担由超云公司垫付并由两被告承担的864,000元赔偿款,并涉诉。鉴于超云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冯宗奎系该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在该公司任执行董事职务。2019年初,超云公司进行了注销前清算,2019年3月19日,该公司因决议解散,并依法进行注销登记。原告冯宗奎系清算组负责人,在相关监管部门依法确认,超云公司注销前未结债权债务由原告冯宗奎承担。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冯宗奎的诉讼请求。
  被告耿立春辩称:超云公司清算报告中未反映本案权益由谁来主张。注销清算报告第四条规定了公司财产已处置完毕,公司原股东何云已经放弃案涉权利。原告冯宗奎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工程拆除价格是被告何民强报价的,然后被告耿立春加了2,000元介绍费。被告耿立春是介绍人,不是承包人,也不是转包人。虽然被告何民强向超云公司报了拆除铝合金棚价格,但超云公司与被告何民强实际未履行。案涉工程组织、施工是被告何民强,拆除人员及工人工资发放均是被告何民强,与被告耿立春报价无关。被告耿立春也未从案涉工程款中得益。受害人何民进在拆除铝合金棚过程中死亡,事故发生后,超云公司自愿与死者家属协商处理此事,并达成赔偿协议,此事与被告耿立春无关。人民调解协议书前序及事故调查报告均是依据原告陈述得出的结论,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受害人的死亡,两被告均不存在过错。超云公司与受害人是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对于死者的赔偿应当按照工伤赔偿标准进行赔偿。请求驳回对被告耿立春的诉讼请求。
  被告何民强辩称:被告何民强不是本案工程的承包人。被告何民强是超云公司雇佣的,具体谈是被告耿立春与超云公司谈的,每天每人260元,3个人做拆除工作。被告何明强和受害人是一起为超云公司工作的,被告何明强本身只是一个提供劳务者,没有从超云公司或被告耿立春处承包拆棚工程。被告何民强的工资是从被告耿立春处拿的,做一天算一天的,每天260元。根据事故报告,被告何民强是不负责任的。根据超云公司与受害人家属赔偿协议,赔偿金额是超云公司自认的金额,即使被告何民强有部分责任,这个责任应是受害人家属要求被告何民强来承担,不是由原告要求被告何民强承担。如果被告何民强应承担责任,受害人家属也可以放弃要求被告何民强承担责任。受害人家属的赔偿要求如果超出超云公司应赔偿范围的,超云公司可拒绝赔偿的。超云公司对受害人家属的赔偿是超云公司自愿的赔偿,与被告何民强无关。超云公司确认了和受害人属于事实劳动关系。四名第三人均为农村户口。根据超云公司清算报告,超云公司没有任何债权,说明本案追偿权已经放弃。请求驳回对被告何民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漆家英、郭训红、何昭东、何雨婷未到庭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耿立春平时经营彩钢棚施工业务,在超云公司处承包搭建过彩钢棚,2016年11月时,被告耿立春在超云公司处有彩钢工程施工任务,超云公司向被告耿立春提出拆除注塑机棚的工程交给被告耿立春,由于注塑机棚是铝合金性质夹芯板材料,于是,被告耿立春就与做铝合金业务的被告何民强联系,被告耿立春和被告何民强一起到超云公司处对需拆除的注塑机棚进行了现场测量面积,被告耿立春制作了拆除铝合金棚子的面积图,在该图上还表明拆除费用为11,700元,之后,该图由被告耿立春交给超云公司。2016年12月1日,由被告何民强通知死者何民进等人一起到超云公司处进行拆棚施工,2016年12月4日10时43分许,死者何民进在施工过程中从棚顶坠落至地面,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2016年12月6日,超云公司与死者何民进家属在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该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纠纷主要事实、争议事项:上海超云模具有限公司将注塑机彩钢棚拆除作业发包给自然人耿立春。之后,耿立春又转包给何民强即何民进的堂弟。2016年12月4日10时34分,何民强安排何民进在彩钢棚顶上拆除彩钢板时,何民进所站立的彩钢板突然向下弯折,何民进本人随之坠落(高度3.7米左右),经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鉴于何民进本人已死亡,为安抚家属情绪,上海超云模具有限公司愿作先行赔偿,参照工伤死亡标准处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公司先行赔偿死者家属共计96万元。其中工伤死亡赔偿金623,900元,丧葬费35,634元,儿子、女儿抚恤金153,921元,母亲抚恤金104,134元,交通费、误工费20,000元,其他费用补偿配偶22,411元。……”2016年12月6日,超云公司向何明进家属支付46万元,2016年12月8日向何明进家属支付50万元。
  之后,在超云公司向安监部门作出的《事故情况说明》中,超云公司表示为了响应政府的工作要求,其将所有责任先承担下来作最妥善的后事处理,最终得以在12月6日中午与死者方达成赔偿结果。
  2017年2月23日,上海超云模具有限公司“12·4”一般高处坠落事故调查组(该调查组由松江区安监局会同松江区建管会、松江区监察局、松江区公安局、松江区总工会、松江区叶榭镇人民政府,并邀请松江区人民检察院组成)出具“上海超云模具有限公司‘12·4’一般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该报告载明:“2016年12月4日,松江区叶榭镇张米路XXX号发生1起高处坠落事故,造成1人死亡。事故发生后,区安监局、区建管委、区公安分局和叶榭镇人民政府等单位有关人员即赴事故现场开展调查,并督促该单位做好善后工作。”该报告载明的事故经过和救援情况为“2016年11月,上海超云模具有限公司总经理胡双超与自然人耿立春口头达成约定,将公司彩钢棚拆除工程发包给自然人耿立春。12月,耿立春叫来了自然人何民强一起到上海超云模具有限公司现场量好尺寸后,何民强组织施工人员何民进和伍某某入场施工。12月4日早上,何民强安排了何民进和伍某某将彩钢棚顶上的彩钢板拆除,何民进负责站在彩钢棚顶上拆卸彩钢板并递给地面上的伍某某,伍某某负责将彩钢板搬出车间。10:43时左右,何民进所站立的彩钢板突然向下弯折,何民进随之坠落至地面(坠落高度4米左右),公司员工见状立即拨打120,何民进经送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原因分析:“(一)事故发生的原因1、直接原因何民进在未使用安全帽和采取其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站在彩钢棚顶上拆除彩钢板,所站立的彩钢板突然向下弯折,人随之坠落至水泥地面上,是这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2、间接原因上海超云模具有限公司未制定工程承发包管理制度,将公司彩钢棚拆除工程发包给自然人,未与施工方签订专门的安全管理协议,未明确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未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检查,是这起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耿立春,个人承接彩钢棚拆除工程,未根据拆除现场实际情况制定有针对性的拆除方案,未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未为施工人员配发安全帽等劳动防护用品,也是这起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
  另查明:2016年12月4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叶榭派出所对被告耿立春制作了询问笔录。其中记载:“问:你把大致经过说一遍?答:2013年我开始在叶榭镇竹亭路XXX号经营彩钢板生意,一江苏人把他的商店转让给我了,我用的是他的营业执照,平时对外承接各种彩钢建筑工程,2014年我在工作中认识了江西人何民强、何民进等人,平时有些工程大家是一起做的,有一些我自己做不靠他们我负责接活儿,他们是负责专业施工铝合金的,到今年2016年12月,我接到了张泽超云模具厂的项目,该厂胡厂长要我改造拆除他们企业车间的铝合金墙和顶棚,我先去考察了他们车间,制定了预算,拆除费用总共11,000元左右,胡厂长同意了,但我们没有签订合同,我们就说定了,进驻该厂施工,因为该项目较多是铝合金材质,我通知了江西人何民强一起参与,何民强和厂长见面并和我一起考察,谈妥了价格就开始施工了。”“问:后来呢?答:12月1日开始施工,何民强手下工人何民进,‘小胖子’伍某某,一起带进入超云模具车间干活儿,1号2号那天是拆玻璃,3号拆顶棚,今天也是拆顶棚,我1号3号去了车间,给他们交代一下注意事项就走了,何民强一直在车间参与施工,今天4号我没去,上午10点多我接到了何民强电话说工人何民进从上面顶棚摔下来了伤的很重,我立即赶到超云模具厂,看到何民进躺在地上,后来何民强送他去医院抢救了,我也去了医院。但是医院没有救过来,何民进就去世了。”“问:这个工程你是怎么接到的?答:胡厂长先找到的我,我看到是铝合金项目,想到何民强比较专业,就和何民强一起去考察了,何民强有信心完成,所以就接下来,我做了设计图纸预算,量平方是我和何民强一起去量的然后再报了价格,胡厂长同意了,我们都是口头约定的,没有纸质合同,胡厂长也没有向我们索要查看施工资质证书,我们确实也没有专业施工资质证书,何民强也是没有的。”“问:那总价格11,000元你们打算怎么分?答:我只要求其中分2,000元就可以,其他的都给何民强和他工人,何民强同意。”
  2016年12月4日,松江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被告耿立春制作了询问笔录。其中记载:“问:上海超云模具有限公司一楼模具车间拆铝合金夹心板是由谁来做的?答:上海超云模具有限公司厂长胡勇找到我,说要拆铝合金夹心板。因为我不是专业的,我就找到何民强(他说他是专业的)。何民强找到2个工人来拆。”“问:拆铝合金夹心板费用如何分的?答:总共费用是一万多,还没有拿到。我和何民强说好了,我拿走二千,剩下的何民强拿走。今年11月30日就谈好了,当天就报给了胡勇。”“问:拆合金夹心板的2名工人是谁叫来的?答;何民强叫来的。”“问:他们怎么分配拆铝合金夹心板费用?答:不知道,何民强去分配。”“问:谈好费用后,你来过公司吗?答:今年12月1日我来了,我安排2名工人在公司吃中饭,找他们时我现场稍微看了一下。12月3日我也来了,胡勇叫我来说要拆2块玻璃门。我通知何民强去做。”“问:拆铝合金夹心板的费用如何确定的?答:我和何民强到现场量好要拆除的尺寸,尺寸图是我画的。回去之后何民强把拆除费用算出来,我又加了2千元介绍费。我把总价单再报给胡勇。”
  2016年12月4日,松江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案外人伍某某制作了询问笔录。其中记载:“问:你在何单位担任何职?答:你(笔误应为我)没有单位,平时主要干安装铝合金的活。”“问:你什么时候开始到上海超云模具有限公司干活的?答:从2016年12月1日开始来的,到今天总共干了4天活。”“问:是谁叫你来干活的?答:何民强叫我来的。”“问:何民强叫你来干什么活?答:拆玻璃墙和铝合金夹心板。”“问:今天的活是谁安排你做的?答:何民强。”“问:你的工资是怎么结算的?答:每天260块,干完一起由何民强给我支付。”
  2016年12月4日,松江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超云公司总经理胡双超制作了询问笔录。其中记载:“问:除耿立春外,另外2名工人是谁找来干活的?答:是耿立春找了的,我不认识这2人。”
  2016年12月4日,松江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超云公司厂长胡勇制作了询问笔录。其中记载:“问:拆除彩钢板工人是谁叫来干活的?答:2个厂房新加彩钢板项目结束后,公司还要拆除模具顶棚的彩钢板。耿立春经常来我公司厂房的施工现场,我找到耿立春说模具间要拆除彩钢板,他就去模具间测量了,他报了个价格,后面具体价格由采购员许丽和耿立春商谈。”
  2017年1月17日,松江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何民强制作了询问笔录。其中记载:“问:你在哪个公司上班,担任何职?答:我开着一家店叫民强装潢店,我做铝合金门窗生意。”“问:2016年12月4日在叶榭镇上海超云模具有限公司发生了一起事故,你是否知道?答:知道,我在别的地方干活,事故发生后施工现场的工人伍某某告诉我的。”“问:你是否认识事故受害者何民进?答:认识,是我的哥哥,他自己开着划玻璃店。”“问:谁叫何民进去上海超云模具有限公司干活?答:耿立春打电话说上海超云模具有限公司需要拆小房间玻璃墙和顶上的泡沫夹芯板,问我有没有人,我就联系了我哥何民进,我哥说可以去拆。”“问:谁叫伍某某去上海超云模具有限公司拆除小房间玻璃墙和顶上的泡沫夹芯板?答:何民进。”“问:有多少人去上海超云模具有限公司拆除小房间玻璃墙和顶上的泡沫夹芯板?答:何民进、伍某某和我,我是偶尔去,主要是他俩在拆。”“问:拆除费用是怎么算的?答:耿立春、何民进和我3人当面谈的费用,按照工时结算,1人1天260元的价格,由耿立春支付人工费,目前还没有结算过。”“问:拆除作业前所要拆除的小房间尺寸长短是谁量的?答:是我和耿立春2人去现场测量的,我帮他牵卷尺。”“问:耿立春报价多少?答:不知道。”“问:你有没有参与拆除上海超云模具有限公司小房间玻璃墙和顶上的泡沫夹芯板?答:我有自己的生意,主要是何民进和伍某某在拆,有时候遇到难拆的板块时,我哥会联系我,我就偶尔去帮下。”“问:在拆除上海超云模具有限公司小房间玻璃墙和顶上的泡沫夹芯板项目上,你有没有收取工钱?答:我也是按照工时结算工钱,由耿立春支付给我,目前没有结算过。”
  再查明:何民进于1973年3月24日出生。何民进母亲为漆家英,1951年1月29日生。何民进父亲为何令民,1949年11月29日生,于2016年5月4日去世。漆家英、何令民除生育何民进外,还生育两女儿何红婴、何红梅。何民进与其妻子郭训红生育儿子何昭东(2001年5月出生)、女儿何雨婷(2009年3月出生)。以上人员均为农业户口。
  还查明:超云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1月7日,超云公司股东由案外人何云变更为原告冯宗奎。超云公司于2019年3月19日注销。2019年3月13日的《上海超云模具有限公司注销清算报告》中明确公司债务已经全部清偿,公司财产已处置完毕,股东冯宗奎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冯宗奎愿意承担责任。在原告冯宗奎以及超云公司提交工商部门的《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中明确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
  以上事实,有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松江区安全监督局的询问笔录、事故调查报告、松江区叶榭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及付款凭证、面积图、工商资料、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超云公司注销时对两被告追偿权是否已经放弃,注销后冯宗奎是否可以作为本案原告主张权利。2、超云公司、耿立春、何民强、何民进之间是何法律关系。3、超云公司单方与何民进家属签订调解协议并支付完毕赔偿款后,冯宗奎是否有就调解协议中确定之金额向耿立春、何民强主张追偿的权利。4、超云公司与何民进家属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5、基于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赔偿款的合理金额,如何确定各方之间责任比例、冯宗奎追偿权的金额。6、如果冯宗奎有权向被告耿立春、何民强进行追偿,则其主张的利息如何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一:权利的放弃应当予以明示。本案中,虽然《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上海超云模具有限公司注销清算报告》显示债权债务已经清理完毕,但该材料为工商登记注销之时的格式文本,并不能据此认定公司已经放弃了追偿权。公司解散后,股东应当对公司进行清算,清算完毕并办理注销登记后,公司归于消灭。由于经合法清算后的公司剩余财产,由股东依法进行分配后归股东所有。超云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冯宗奎为该公司股东,故原告冯宗奎有权主张权利。
  关于争议焦点二:从超云公司人员胡双超、胡勇,以及被告耿立春、何民强在有关部门调查时的陈述看,涉案工程系由被告耿立春与超云公司进行接洽、商定工程价格,据此可以认定超云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耿立春施工。根据案外人伍某某的陈述,其确认为被告何民强叫其去现场施工。被告何民强亦确认其曾和被告耿立春一起到实地进行了工程量的测量。被告耿立春陈述工程款中其仅收取2,000元的介绍费。据此认定,被告耿立春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被告何民强。综合以上情况,认定本案上述人员之间的法律关系为超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耿立春,被告耿立春又转包给被告何民强,被告何民强又雇佣了死者何民进。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人民调解协议书记载,超云公司愿作先行赔偿是为安抚家属情绪。根据事故调查组报告记载,事故发生后有关部门督促超云公司做好善后工作。根据超云公司向有关部门的《事故情况说明》中反映出其愿作先行赔偿是为了响应政府的工作要求。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超云公司放弃了追偿权。故原告有权行使追偿权。
  关于争议焦点四:人民调解协议书中虽然言明超云公司依据工伤赔偿标准向死者家属赔偿,但本案事故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工伤事故,而应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死者家属应获的赔偿款,进而再与超云公司实际支付的赔偿款进行比较,判断人民调解协议书中赔偿金额的合理性。
  从两被告在询问笔录中所述看,死者何民进在本市城镇范围内工作生活,故应适用本市城镇赔偿标准。按此标准,仅死亡赔偿金一项,就已经超过了96万元的金额(死亡赔偿金计算为52,962元/年×20年)。现超云公司向死者家属赔偿96万元,根据本案案情,应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五:本次事故中,超云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耿立春,其存在选任的过错,被告耿立春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何民强,亦存在选任的过错,被告何民强作为施工现场的实际承包人,未对现场安全进行有效管理导致事故发生,其也存在过错,死者何民进在施工过程中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根据本案案情,本院确定超云公司、被告耿立春各承担20%的责任,被告何民强、死者何民进各承担30%的责任。据此,被告耿立春应当支付原告192,000元,被告何民强应当支付原告288,000元。需要说明的是,死者自身过错部分的责任,超云公司自愿予以赔偿了,系其处分自身权利的体现,属于超云公司自愿赔付范围,原告无权再向他人主张权利。
  关于争议焦点六:虽然超云公司自愿先行赔付死者家属,但不能加重被告方的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耿立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宗奎由原上海超云模具有限公司支出的垫付款192,000元;
  二、被告何民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宗奎由原上海超云模具有限公司支出的垫付款288,000元;
  三、驳回原告冯宗奎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40元,由原告冯宗奎负担2,680元(已付),被告耿立春负担4,14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被告何民强负担5,62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卢引华

书记员:张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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