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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宝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冯宝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桦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华,男,系桦川县悦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住所地:安某市朝阳街1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28183126439XA。
代表人吴占春,男,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峰,男,系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南二西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代表人:殷跃章,男,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伟,女,系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宝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安某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绥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安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峰、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绥化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宝某诉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法医鉴定费等计100550.43元,并要求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8日18时12分许,案外人邢海涛驾驶黑M×××××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哈同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桦川县悦来镇西环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桦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桦公交认字[2017]第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邢海涛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调查邢海涛所驾驶的黑M×××××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安某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洋财产保险绥化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均在承保期内。原告受伤后在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7天。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安某支公司辩称:对本案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黑M×××××号机动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各项请求符合交强险条例及条款规定范围的本公司同意理赔,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内。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绥化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黑M×××××号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3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交强险赔付之后对不足额的部分对原告有证据且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可进行赔付,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内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该费用。
原告冯宝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冯宝某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农村户口。
证据2、桦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
证据3、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病历,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
证据4、医药费票据17张及住院期间费用明细,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27310.43元。
证据5、佳木斯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1、2017年9月18日的事故对原告的损伤及后遗症有完全作用。2、10级伤残;3、医疗终结为6个月;4、误工180天;护理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一人护理;营养60天。
证据6、王桂兰、冯慧户口本复印件2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
证据7、鉴定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3000元。
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的证据1、2、3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3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6、7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6、7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安某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4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其公司只在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共计10000元内承担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绥化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举证的2017年9月28日护理费票据不应在医疗费范围内赔付;认为原告举证的2017年9月19日百姓医药万福源店医药票据1份、2017年11月8日西药费票据1份、无具体年分的9月15日、9月22日天津市两张票据,系在医院外购药,未有医嘱,不能证明该4份票据与本次事故有关;认为原告举证的2017年10月13日租床费退费票据1份,不能证明系原告实际花费的费用;认为原告举证的2018年10月23日票据6份系原告出院后产生的各种检查费、挂号费等,不能证明与本案的交通事故有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的2017年9月28日护理费票据应为护理费票据,不应属医疗费范围,原告所举2017年9月19日百姓医药万福源店出具的医药票据、2017年11月8日黑龙江省亿达医药连锁桦川分店出具的西药费票据、天津市邦健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两张票据,因未有医嘱且无法证明与原告损伤的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租床费票据应为护理过程中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的其他正规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5提出异议,异议理由为:对伤残鉴定有异议,从医治中未体现患者耳聋的记载,更没有听力的检测报告,无法确定伤者在本次事故中造成耳聋的事实,故该鉴定意见与病案不符。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已对因何评定原告伤残进行了相关论述。二被告虽然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安某支公司向法庭举证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1份,证明发生事故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出险及该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情况,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18日12时16分许,案外人邢海涛驾驶黑M×××××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哈同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桦川县悦来镇西环路交叉路口,在超越前方车辆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桦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桦公交认字[2017]第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邢海涛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冯宝某该起事故无责任。经交警部门调查邢海涛所驾驶的黑M×××××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安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洋财产保险绥化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均在承保期内。原告受伤后在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0月24日作出佳中医院司鉴[2018]临司鉴字3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2017年9月18日的损伤,对被鉴定人的损伤及后遗症有完全作用。(二)十级伤残。(三)治疗终结为6个月。(四)误工180日;护理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营养60日。(五)无需后续治疗。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赔偿项目,原告所受损失总额为71950.43元[具体明细:医药费24169.43元+伤残赔偿金17731元[计算方法:12665元×20-6×10%]、护理费9550元+误工费10800元(计算方法:60元×180日)+营养费3000元(计算方法:5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计算方法:100元天×17天)+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且肇事车辆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案外人邢海涛驾驶的黑M×××××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安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绥化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邢海涛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安某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绥化支公司在商业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支付的医药费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规定,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安某支公司应在医药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绥化支公司负责赔偿。原告在诉讼中提出的要求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要求给付残疾赔偿金38540元的赔偿请求,赔偿标准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进行计算。原告提出的要求赔偿误工费18000元的请求,因原告受伤时已65周岁,虽然具有劳动能力,但未举证证明其收入情况,本院酌定误工损失为60元天。本案中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安某支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550元、伤残赔偿金17731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10800元,合计:50081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绥化支公司应承担的商业险赔偿范围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169.43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21869.4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一)、三、(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宝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500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宝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计21869.43元,于本判决后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元,由原告冯宝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井东

书记员: 赵全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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