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閤勇,随州市曾都区府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贺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支公司,住所地:随州市交通大道中段(市场开发经营管理局1-2楼)。
负责人:曹永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贺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閤勇,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随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6842.75元;2.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日18时50分,被告贺某驾驶鄂S×××××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府××××组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贺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某无责任。原告冯某某受伤后在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48792.75元。经鉴定,原告冯某某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18000元,误工240天,需护理120天。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随州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其受到侵害时,依法应获得赔偿。被告贺某驾驶车辆将原告冯某某撞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贺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交警部门的事实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冯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贺某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贺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冯某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随州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某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94656.68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某下余经济损失61077.25元。被告贺某已支付原告事故预付金10000元,待本案执行时一并结算并返还被告贺某;
三、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7元,鉴定费1650元,共计5287元由被告贺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 洋 人民陪审员 邓义山 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
书记员:王晓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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