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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家材与方勤、武汉大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冯家材,男,194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陶俊武,湖北本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勤,男,197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武汉大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祥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晏艟,该公司员工。
被告:武汉大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
代表人:熊武汉,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晏艟,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
代表人:林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志荣,该公司员工。
被告:胡幼南,男,195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方勤,身份同前。

原告冯家材诉被告方勤、被告武汉大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公司)、被告武汉大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大通第二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蔡丽红独任审判。经被告大通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胡幼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13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家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俊武、被告方勤、被告大通公司和被告大通第二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晏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志荣、被告胡幼南的委托代理人方勤均到庭参加诉讼。各方当事人申请调解,至今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家材诉称:2012年12月25日,被告方勤驾驶鄂A×××××号出租车在光谷一路湖口村路段将骑电动车的原告冯家材撞倒致伤。此事故经交通大队认定:被告方勤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冯家材负次要责任。原告冯家材伤后被送往湖北省中医院救治,后来转至武汉长动医院住院治疗40天,支付医疗费48699.49元。经鉴定,原告冯家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5000元,伤后误工休息时间150日,护理时间75日。现原告冯家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五位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48699.49元、误工费12016.67元、护理费95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伤残赔偿金33344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拖车费100元、电动车损失鉴定费50元、电动车修理费1200元,共计127610.16元,并由五位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因原告冯家材无法提供案涉车辆上的商业三者险保单,五位被告均不同意该商业三者险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故原告冯家材在本案中只要求在本案中处理案涉车辆上的交强险。
被告方勤、被告胡幼南共同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勤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3027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3、被告大通第二分公司是被告大通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被告胡幼南与被告大通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由被告胡幼南承包登记在被告大通第二分公司名下的鄂A×××××号出租车,被告方勤是被告胡幼南聘请的司机,由被告方勤每月向被告胡幼南交租金。4、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方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通公司、被告大通第二分公司、被告胡幼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原告冯家材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应依法核定。
被告大通公司、被告大通第二分公司共同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被告大通第二分公司是被告大通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被告胡幼南与被告大通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由被告胡幼南承包了登记归被告大通第二分公司所有的鄂A×××××号出租车,被告方勤是被告胡幼南聘请的司机,由被告方勤每月向被告胡幼南交租金。3、鄂A×××××号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但是在本案中只要求处理交强险。4、原告冯家材主张的诉讼请求过高,应依法审核。5、对于原告冯家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方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通公司、被告大通第二分公司、被告胡幼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保险公司在有合法的行驶证、驾驶证的情况下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3、原告冯家材的诉讼请求要求过高,应依法核算。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13时55分许,被告方勤驾驶鄂A×××××号出租车行至光谷一路湖口村路段处将骑电动车的原告冯家材撞伤。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方勤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冯家材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冯家材伤后被送往湖北省中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入院诊断为L1椎体骨折、左踝关节骨折,出院医嘱中第3、4项含加强营养及护理的内容(记录此内容的字迹与该出院记录上其他字迹不同)。原告冯家材从湖北省中医院出院后前往武汉长动医院住院治疗20天(出院记录记载时间与在湖北省中医院住院治疗时间重合2天),入院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左内外踝骨折内固定术后,出院医嘱不适随诊等内容。原告冯家材共用去医疗费48969.49元,其中被告方勤垫付医疗费30270元。被告方勤同时垫付原告冯家材住院期间的5天的护理费。
2013年4月8日,经武汉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冯家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15000元;伤后误工休息时间150日,护理时间75日。原告冯家材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
2013年4月1日,武汉市黄陂区物价局成本调查监审分局对原告冯家材骑的电动车车损进行鉴定,该车损失总价值为1160元。原告冯家材为此支付鉴定费50元。
另查明:1、原告冯家材于1948年4月24日出生,系非农业户口。2、被告大通第二分公司是被告大通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被告胡幼南与被告大通公司签订《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合同》,承包经营登记在被告大通第二分公司名下的鄂A×××××号出租车。被告方勤是被告胡幼南聘请的司机。3、鄂A×××××号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1、原告冯家材提交了福康家政服务公司中介合同协议、护工用工证明单及护理费手工发票(发票代码为:142011123401;发票号码为:00311785;金额为:9500元),拟证明原告冯家材向护工支付了伤后90天的护理费9500元。原告冯家材提交了劳动合同、记载法定代表人为冯进华的湖北普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工资发放证明及工资银行流水、误工证明,称冯进华系其侄儿,其系该公司的技术负责人,每月工资收入3500元,拟证明原告冯家材因事故造成误工损失每月3500元。原告冯家材提交了盖有武汉关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印章的发票两张(金额共100元),拟证明原告冯家材支付了拖车费100元。原告冯家材提交了电动车维修清单、维修发票,拟证明其支付了电动车修理费1200元。各被告对原告冯家材提交的前述证据均提出异议。2、被告方勤提交了支付5天护理费350元的收条一张、手续费100元的收据一张、给生活费200元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方勤在原告冯家材住院期间请护工护理了5天,共向护工支付护理费650元。原告冯家材认可被告方勤聘请了护工对其进行护理5天,但不清楚被告方勤支付了多少护理费;被告大通第二分公司、被告大通公司对被告方勤提交的前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方勤提交的前述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方勤陈述的护理费收费标准与原告冯家材陈述的护理费收费标准不一致,且无正规发票,故不予认可。
为核实原告冯家材提交的护理费票据的真实性,本院通过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官网及语音电话查询了该发票(发票代码为142011123401、发票号码为00311785)的纳税人情况、发票发售时间及验旧时间,系统查询显示该发票的纳税人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文芳艺术影楼、发票发售时间为2011年8月11日、发票验旧时间为2011年11月23日。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流水、12366语音电话查询记录、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勤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冯家材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原告冯家材因事故受伤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付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方勤与原告冯家材根据事故主次责任分担损失,其中被告方勤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胡幼南、被告大通公司、被告大通第二分公司表示愿意与被告方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被告大通第二分公司作为被告大通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其法律责任由总公司被告大通公司承担,则属于被告方勤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胡幼南、被告大通公司连带承担。对于被告方勤已垫付费用纳入本案的赔偿范围一并处理。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经本院核定,原告冯家材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该费用为48969.49元,其中被告方勤垫付30270元医疗费。
2、后期治疗费,根据法医鉴定意见书,该费用为15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冯家材住院40天的事实,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该费用为600元(15元/天×40天)。
4、营养费,因人体受伤后均需加强营养利于身体康复,故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本院确定该费用为600元。
5、残疾赔偿金,根据法医鉴定意见书中原告冯家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的鉴定结论,其于2013年4月8日定残之日时已年满64周岁,按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该费用为33344元(20840元×16年×10%)。
6、误工费,虽然原告冯家材提交的误工损失证据中用工单位的负责人与其系亲戚关系,但是根据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证明及工资银行流水、误工证明等证据材料显示,原告冯家材在事故发生前每月薪资是3500元,在事故发生后的五个月内没有此项薪资,则应该视其误工损失为每月3500元。原告冯家材的误工时间依法应从原告冯家材受伤之日起计算至2013年4月8日定残前一天止共计103天,则其误工费为12016.67元(3500元/月÷30天×103天)。
7、护理费,因原告冯家材提交的护理费发票与湖北省国家税务局的记载内容不一致,故本院对其护理费损失按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3624元的标准计算,则根据法医鉴定意见书护理75日的鉴定结论,则原告冯家材的护理费为4854.25元(23624元/年÷365天×75天)。因被告方勤垫付了原告冯家材住院期间的5天的护理费,则前述费用中被告方勤垫付了323.62元护理费。对于被告方勤提交的其垫付护理费的证据,因无正式发票,又无其他证据印证护理费支付的实际情况,且利益相关的当事人对此证据不予认可,则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8、交通费,虽然原告冯家材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其在检查治疗过程中必定会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该费用为500元。
9、财产损失,根据武汉市黄陂区物价局成本调查监审分局对原告冯家材骑的电动车车损鉴定结论车损为1160元,虽然其维修发票是1200元,但此费用的支付未能显示超出车损鉴定结论1160元的必要性,故本院确认原告冯家材的财产损失为1160元。
10、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该费用为1050元(1000元+50元)。
以上各项赔偿费用之和为118094.41元。对于原告冯家材的诉讼请求中超过本院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冯家材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冯家材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致残,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又考虑到其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该费用为700元。对于原告冯家材主张拖车费1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交的两张面额为50元的停车发票未能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此费用不予支持。
上述费用中,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内的费用为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51414.92元(残疾赔偿金33344元、误工费为12016.67元、护理费4854.2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7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1160元,共计62574.92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部分55519.49元(118094.41元-62574.92元),由被告方勤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8863.64元(55519.49元×70%),扣除被告方勤先行垫付的30593.62元(30270元+323.62元),其还应向原告冯家材赔付8270.02元(38863.64元-30593.62元),被告胡幼南、被告大通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冯家材赔付62574.92元;被告方勤向原告冯家材赔付8270.02元,被告胡幼南、被告大通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家材赔付62574.92元;
二、被告方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家材赔付8270.02元;被告胡幼南、被告武汉大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对此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冯家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18元,减半收取459元,由原告冯家材承担137.70元,由被告方勤承担321.30元(此款原告冯家材已先行垫付,被告方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家材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蔡丽红

书记员: 梅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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