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家申
郑崇新(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
陈秋菊
恩施州交运运输集团昌瑞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李璐(湖北联信律师事务所)
原告:冯家申。
原告:陈秋菊。
上列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崇新,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恩施州交运运输集团昌瑞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恩施昌瑞客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建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璐,湖北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家申、陈秋菊诉被告恩施昌瑞客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耀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家申、陈秋菊的委托代理人郑崇新,恩施昌瑞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双方诉辩理由以及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对涉案交通事故及被告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均不持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 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冯晓玲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16800.00元,被告昌瑞客运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冯晓玲死亡时的年龄和家庭状况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40000.00元。事故发生后,为处理冯晓玲的安葬事宜,经原、被告协商,冯晓玲的亲属以安葬费的名目在被告昌瑞客运公司领取了50000.00元,系双方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故对二原告赔偿丧葬费的请求,本院不再处理。综上,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冯晓玲死亡造成的损失为456800.00元。
庭审中,被告提出已支付的50000.00元是为处理冯晓玲死亡后相关赔偿事宜的预支款,在扣除应赔偿的丧葬费后,余款应冲抵其他损失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因收条中已明确载明收到的是“冯晓玲的安葬费50000.00元”,被告现辩称该50000.00元还应包含其他赔偿款项的观点,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上述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在协商处理冯晓玲死亡的善后事宜时,其母陈秋菊晕倒,被送往建始县人民医院后,为其支付的7776.21元医疗费应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陈秋菊支付上述医疗费的行为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恩施州交运运输集团昌瑞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冯家申、陈秋菊因交通事故造成冯晓玲死亡的损失共计人民币456800.00元(416800.00元+4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冯家申、陈秋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968.00元减半后收取4484.00元,由被告恩施州交运运输集团昌瑞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双方诉辩理由以及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对涉案交通事故及被告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均不持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 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冯晓玲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16800.00元,被告昌瑞客运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冯晓玲死亡时的年龄和家庭状况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40000.00元。事故发生后,为处理冯晓玲的安葬事宜,经原、被告协商,冯晓玲的亲属以安葬费的名目在被告昌瑞客运公司领取了50000.00元,系双方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故对二原告赔偿丧葬费的请求,本院不再处理。综上,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冯晓玲死亡造成的损失为456800.00元。
庭审中,被告提出已支付的50000.00元是为处理冯晓玲死亡后相关赔偿事宜的预支款,在扣除应赔偿的丧葬费后,余款应冲抵其他损失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因收条中已明确载明收到的是“冯晓玲的安葬费50000.00元”,被告现辩称该50000.00元还应包含其他赔偿款项的观点,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上述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在协商处理冯晓玲死亡的善后事宜时,其母陈秋菊晕倒,被送往建始县人民医院后,为其支付的7776.21元医疗费应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陈秋菊支付上述医疗费的行为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恩施州交运运输集团昌瑞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冯家申、陈秋菊因交通事故造成冯晓玲死亡的损失共计人民币456800.00元(416800.00元+4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冯家申、陈秋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968.00元减半后收取4484.00元,由被告恩施州交运运输集团昌瑞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长:陈耀
书记员:周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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