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小平,男,1973年8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李玉(原告之妻),女,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益丰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景,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君,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轶伦,女,1990年8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瑶。
原告冯小平与被告赵轶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小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君,被告赵轶伦、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小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66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8,426.36元、误工费14,52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500元、律师费6,000元,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赵轶伦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冯小平被赵轶伦驾驶的车辆撞倒;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返还赵轶伦垫付费用10,000元。
被告赵轶伦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律师费应由原告负担,要求原告返还垫付费10,000元。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在保险期限内,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于医疗费认可8,623元;住院伙食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但对伤残等级及三期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按每天40元计算;误工费按月均工资2,420元计算;衣物损认可2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按责赔偿;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9月9日,赵轶伦驾驶的牌号为沪BWXXXX车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中环高架(近华夏西路杨高南路)将冯小平撞倒。交警部门认定:赵轶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冯小平无责任。
2、沪BWXXXX车辆在平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3、2018年3月26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冯小平之颅脑多发损伤(右侧顶颞枕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等)致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损,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冯小平支付鉴定费4,500元。
4、2018年12月17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重新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目前状态相当于XXX伤残,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对伤残的作用力大小为次要作用,建议给予被鉴定人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平安公司支付鉴定费11,700元。冯小平对于伤残等级评定无异议但不认可事故对伤残的次要作用。平安公司要求按事故所致伤对伤残的作用力大小承担30%的残疾赔偿金。
5、冯小平提供了其妻李玉的劳动合同、银行流水、休假申请单等作为护理费主张的证据。赵轶伦、平安公司对于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赵轶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冯小平无责任;平安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投保单位;故对于冯小平的损失,由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平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或超出保险部分由赵轶伦承担赔偿责任。
冯小平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总金额经核对票据,扣除伙食费用后实际金额为8,6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无争议,可予确认;3、营养费,根据伤情及重新鉴定意见,按每天30元计60天,合计1,800元;4、护理费,冯小平要求按其妻收入损失作为计算依据,关联性不足,不予采纳,故根据伤情及重新鉴定意见,按每天40元计60天,合计2,400元;5、误工费,根据冯小平的年龄及重新鉴定意见,按每月2,420元计180天,共计14,52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及居住情况,按XXX伤残、城镇标准的40%计为100,15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按XXX伤残的确认为10,000元;8、交通费、衣物损,根据伤情酌定为300元、200元;9、鉴定费有票据为证,对比两次鉴定结果,确认为3,000元,属于保险理赔范围;10、律师费,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案件难易程度等情况,酌定为4,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赔偿责任范围的确定: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医疗费8,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1,297元、衣物损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合计120,200元;平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理赔营养费503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4,520元、残疾赔偿金154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20,877元;赵轶伦赔偿律师费4,000元。
赵轶伦垫付的10,000元由冯小平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小平120,2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小平20,877元;
三、被告赵轶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小平4,000元;
四、原告冯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赵轶伦1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57元,减半收取计3,028.50元,由原告冯小平负担1,600元,被告赵轶伦负担1,428.50元;重新鉴定费11,700元,由原告冯小平负担3,9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7,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 啸
书记员:刘月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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