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小梅,女,196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邓代清,男,1970年4月4日出生,汉族。
上列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宗章,上海市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西创精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刘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建平,上海耶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小梅、邓代清与被告上海西创精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简称西创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并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小梅、邓代清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宗章、被告西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小梅、邓代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西创公司支付设备租金收益159,468.75元,设备使用费收益197,437.50元,并从2017年5月22日起至上海精励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简称精励公司)实际返还设备之日止,按照每月税后13,500元的56.25%支付后续占有设备的使用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1日,冯小梅、邓代清与两案外人共某与西创公司签订《项目投资协议书》,约定冯小梅、邓代清共某投资50万元,由西创公司向精励公司购买机床设备,收益扣除冯小梅、邓代清10%管理费后,按投资比例分配。2013年3月22日,西创公司与精励公司分别签订《机械设备买卖合同》和《设备出租协议》,约定西创公司以总价100万元向精励公司购买机床设备后出租给精励公司,租赁期2年,并约定租金收益。2017年11月17日,上海仲裁委员会(简称仲裁委)就西创公司与精励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做出裁决,裁决精励公司应向西创公司支付标的设备租金收益283,500元,标的设备使用费351,000元,并从2017年5月22日起至精励公司实际返还标的设备之日止,按照每月税后13,500元支付后续占有设备的使用费。之后,冯小梅、邓代清向西创公司主张收益分配无果,故提起诉讼。
原告冯小梅、邓代清陈述其诉讼请求计算方式为,虽然协议约定冯小梅、邓代清投资比例分别为30%和20%,共占比例50%,但由于协议约定西创公司应以100万元向精励公司购买设备用于出租,而西创公司实际只向精励公司支付80万元,故冯小梅、邓代清的出资比例应占5/8,据此计算诉讼请求。
被告西创公司辩称,西创公司与精励公司之间的纠纷经仲裁委裁决后,西创公司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简称一中院),至今未执行到相关款项,故西创公司不能支付冯小梅、邓代清相应收益。对冯小梅、邓代清所称的收益比例西创公司不予认可,西创公司未实际支付20万元给精励公司的原因是精励公司未向西创公司先行开具发票,根据裁决书内容,双方合作投资的项目并未因西创公司未支付该20万元影响收益。若一中院执行到位,西创公司同意按协议书的约定向冯小梅、邓代清支付50%的收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邓小梅、邓代清提供了项目投资协议书、(2017)沪仲案字第1233号裁决书、设备出租协议,西创公司提供了(2018)沪01执83号执行裁定书、恢复执行申请书及邮寄凭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依职权调阅了(2018)沪01执83号执行卷宗,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3月21日,西创公司为甲方,案外人王清、成林贵和原告冯小梅、邓代清为乙方,双方签订《项目投资协议书》一份,约定:一、共某投资人的投资额和投资方式,该项目用于精励公司设备买卖租赁,共某出资人的出资总额为100万元,其中……冯小梅出资30万元,占出资总额30%,邓代清出资20万元,占出资总额20%……二、利润分享和亏损分担,共某投资人按其出资额占总出资额的比例分享共某投资的利润,分担共某投资的亏损,并共某投资人各自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共某投资承担责任。如果盈利,甲方收取净利润的10%作为管理费用后,全体投资者再按投资比例进行分配收取。三、投资期限及结算方式,投资期限两年,结算方式以协议到期截止为结算日,计算收益情况,以进入乙方账户资金总额减去投资本金后的收益为损益,损益按投资的比例分配。协议另约定了其他内容。
另查明,2017年5月25日,西创公司向仲裁委提交仲裁申请书,要求精励公司返还设备、支付租金和使用费及徐雪明、邱迅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请求。该案仲裁庭查明,2013年3月22日,西创公司与精励公司签订《机械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精励公司向西创公司出售标的设备,总价100万元。同日,双方签订《设备出租协议》,约定精励公司向西创公司租赁标的设备,每月租金13,500元,并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精励公司已向西创公司支付3个月租金40,500元……2015年5月28日,西创公司即就标的设备的租金、违约金事宜向所有权争议事宜向仲裁委申请仲裁,2016年1月28日,仲裁庭以所涉标的设备权属存在争议为由裁决驳回西创公司的请求。之后,西创公司就此争议事宜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简称青浦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12月26日,青浦法院作出(2016)沪0116民初210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标的设备属西创公司所有,精励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维持原判判决。仲裁庭经审理后于2017年11月17日作出如下裁决:一、精励公司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创公司返还标的设备。二、精励公司应向西创公司支付标的设备租金283,500元。三、精励公司应向西创公司支付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期间标的设备使用费351,000元,并按税后每月税后13,500元向西创公司支付后续占有标的设备期间的使用费至精励公司实际返还标的设备之日止。四、徐雪明对上述二、三项裁决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仲裁费38,560元,由西创公司承担17,082.30元、由精励公司、徐雪明承担21,477.70元……在裁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西创公司向一中院申请执行,一中院于2018年1月10日受理西创公司申请执行案件,案号:(2018)沪01执83号,并于当日向精励公司和徐雪明发送执行传票。2018年1月22日,一中院告知西创公司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如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如无可供执行财产,将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嗣后,一中院查询了精励公司及徐雪明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房产等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相关财产线索。2018年5月14日,一中院出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划扣被执行人银行存款664,937.48元和迟延履行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二、前款不足部分,查封、扣押或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2018年6月5日,在执行裁决书确定的第一项返还标的设备时,由于精励公司与西创公司之间存在其他纠纷,标的设备已被青浦法院查封,一中院制作执行笔录,要求西创公司妥善保管裁决书确定的标的设备,不得转让、变卖,告知西创公司将设备存放地点提交青浦法院。西创公司表示考虑到实际情况,对于裁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应向西创公司履行金钱支付义务的执行内容,因双方之间有其他案件在处理中,同意暂时撤回对金钱债务的执行申请,待双方案件全部了结后,视情况再申请恢复执行。2018年6月7日,西创公司即向一中院申请要求开具调查令查询徐雪明的动迁利益。2018年10月19日向一中院邮寄恢复执行申请书,要求对上述执行案件恢复执行。
再查明,邓小梅原为西创公司股东,股权比例15%,2016年10月28日变更股权,退出西创公司。
本院认为,冯小梅、邓代清与西创公司签订了《项目投资协议书》系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建立,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协议书关于利润分享和亏损分担的约定,冯小梅和邓代清有权按出资比例分享共某投资的利润。本案中,讼争双方的主要争议在于在西创公司尚未取得共某投资的租金和使用费收益时,冯小梅和邓代清能否要求西创公司分配利润。
冯小梅和邓代清认为西创公司与精励公司2013年3月签订合同,但西创公司于2017年才追索租金,且西创公司在向法院申请执行时撤回了对金钱标的的执行申请,怠于行使权利,使冯小梅、邓代清利益受损。且西创公司和精励公司关系复杂,即使其未拿到执行款项,也应向冯小梅、邓代清分配租金和使用费收益。
西创公司认为,西创公司并未怠于行使权利,系争执行案件包括机器扣金钱两部分执行内容,经一中院执行,精励公司未支付任何款项,在执行到标的设备后,考虑到西创公司与精励公司之间确有其他纠纷,西创公司尊重一中院法官的意见,表示同意等双方权利、义务确定后再恢复执行,目前为止,一中院没有执行到抵扣款项。在冯小梅、邓代清提起本案诉讼后,西创公司已向一中院提交了恢复执行申请书。
本院认为,根据裁决书认定的事实,西创公司在与精励公司租赁合同到期后不久,在2015年5月已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主张权利,仲裁委裁决生效后亦及时向一中院申请执行。执行款未到位的原因是由于精励公司、徐雪明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非西创公司暂缓执行的表态所致,且西创公司在同意暂时撤回金钱标的执行事项后仅两天即向法院申请开具调查令调查徐雪明的财产线索,同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一中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从上述西创公司一系列行为来看,西创公司不存在懈怠主张权利。冯小梅和邓代清与西创公司签订协议共某投资,除有权分享共某投资的利润外,还应与西创公司共某承担经营风险。现冯小梅、邓代清没有证据证明西创公司已实际收到执行款或西创公司将执行款与自身结欠精励公司的债务作抵扣,同时本院也查阅了(2018)沪01执83号执行卷宗,未查询到执行到位的材料,故在西创公司未实际取得或抵扣到精励公司的执行款项前,冯小梅、邓代清无权要求分配,对于双方在分配比例上的争议本院在本案中也无需再予审查。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小梅、邓代清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653.58元,减半收取计3,326.79元,由原告冯小梅、邓代清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静
书记员:邓 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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