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县。
委托代理人何新,王飞飞,河北腾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机构代码07206492-7。
法定代表人张凤鸣,该公司经理。身份证号xxxx。
地址沧州市运河区新华中路与水月寺大街交汇口西北角。
第三人唐玉全,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县。
委托代理人胡荣俊,河北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中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县。
原告冯某诉被告沧州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玉全、李中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新,第三人李中华、唐玉全委托代理人胡荣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沧州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沧州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沧州凤凰城住宅小区的开发商,2014年3月13日上午,原告冯某在沧州凤凰城C区13号楼工地从事外墙保温工作时从楼上坠落摔伤,在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期间,第三人唐玉全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原告向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依法裁决被告沧州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015年10月9日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沧劳人仲案裁字(2015)第32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原告就其与被告沧州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曾两次起诉至本院,但经原告申请本院到相关部门调查,无法查明和确定被告沧州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沧州凤凰城小区的建筑施工单位。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提交的凤凰城宣传页、质量保证书虽不是原件,但结合仲裁裁决书,能够认定被告系沧州凤凰城C区开发商,但建设工程开发商与建筑施工单位并非同一主体,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系建筑施工单位,本院到相关部门调取相关证据,亦无法查明被告开发的凤凰城小区的建设施工单位。原告主张被告作为开发商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无法律依据,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诉求第三人唐玉全、李中华负连带赔偿责任,该请求已超出其诉前的仲裁请求,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0元,由原告冯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德山 人民陪审员 武兴忠 人民陪审员 张红梅
书记员:姚国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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