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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沙河市汇邦物流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瑞斌,河北乐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沙河市汇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沙河市周庄办事处淮庄村纬三路北侧,京广铁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王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博途,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介休市佳泰选煤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介休市义安镇西大期村。
法定代表人:郭千,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冯某因与上诉人沙河市汇邦物流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介休市佳泰选煤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2018)冀0582民初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瑞斌、上诉人沙河市汇邦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博途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介休市佳泰选煤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据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冯某请求的返还其车辆或按价值赔偿,并赔偿其车被扣至今的停运损失应否支持的问题。上诉人冯某购买本案涉案车辆即车牌号为冀E×××××、冀E×××××,系借用沙河市汇安汽车贸易公司及上诉人沙河市汇邦物流有限公司前法人代表款项购买,车辆等记在上诉人沙河市汇邦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并由该公司为其提供担保,约定不按期偿还借款,该公司有权处置车辆。因上诉人冯某未能按时还款,沙河市汇邦物流有限公司系依据上述约定处置车辆。故上诉人冯某请求的返还其车辆或按价值赔偿,并赔偿其车被扣至今的停运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无法支持,原审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妥。(二)一审认定并支持的上诉人冯某车上的载煤数量及价钱是否正确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车辆被扣押时车上有煤。一审时冯某提交了由介休市佳泰选煤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出具的当时车上煤炭重量及价款的证明即过磅单和收款条,证实车上精煤净重32.38吨,价款29000元。一审综合考量煤的本质及存放时间、实际重量等因素,认定车上煤炭价格并由沙河市汇邦物流有限公司予以返还,并无不妥。双方其他上诉理据不足,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冯某、沙河市汇邦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杨月花
审判员 董建一
审判员 解宝成

书记员: 魏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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