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干军
冯京侯
刘凯(湖北武穴大金法律服务所)
陈涛
左强虎
黄梅县畅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
王智(湖北恩祺律师事务所)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张霞(湖北振扬律师事务所)
原告:冯干军,男,197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保安员,住武穴市。
委托代理人:冯京侯,男,1962年1月1日出生,汉族,民建黄冈市委武穴支部委员,住武穴市。
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凯,男,武穴市大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涛,男,198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司机,住蕲春县。
被告:左强虎,男,197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蕲春县。
被告:黄梅县畅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黄梅县黄梅镇魏凉村一组。
组织机构代码:59717510-1。
法定代表人:张定娥,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智,男,湖北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大道128号一楼。
组织机构代码:07077018-2。
代表人:付东林,男,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霞,女,湖北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原告冯干军诉被告陈涛、左强虎、黄梅县畅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饶国雄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游军、人民陪审员朱浩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和2016年1月19日二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冯干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京侯、刘凯与被告陈涛、左强虎、黄梅县畅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干军诉称:2014年10月24日12时24分,陈涛驾驶鄂J×××××货车由黄标线黄梅往梅川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黄标线20公里+195米处时(十字路口红绿灯)闯红灯,遇冯干军驾驶鄂J×××××两轮摩托车由松石线南往北方向驶来,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和冯干军受伤入院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冯干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冯干军被送到武穴市余川卫生院抢救。
因伤势严重,不久被转至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
2014年11月14日,冯干军出院回家休养。
冯干军住院医疗费16948.18元,已由左强虎支付。
2014年12月22日,武穴科剑司法鉴定所鉴定:冯干军所受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治疗费3000元,误工休息时间为3个月,护理、营养期限各2个月。
2014年11月4日,经武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冯干军所有的鄂J×××××两轮摩托车损失为2783元。
陈涛驾驶的鄂J×××××货车实际车主为左强虎。
登记的所有人为黄梅县畅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
该公司已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为鄂J×××××货车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由于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与各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陈涛、左强虎、黄梅县畅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车辆施救费、法医鉴定费、物价鉴定费、交通费、财物(手机)损失费等费用共计152342元。
原告冯干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冯干军的身份证、户口本、户籍证明,拟证明冯干军身份信息,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证据二、武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鄂公交认字(2014)第003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各方的责任;
证据三、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病历、门诊、住院收费票据,拟证明冯干军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情况;
证据四、武穴科剑法医司法鉴定所武科剑临法(2014)鉴字第248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拟证明冯干军所受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治疗费3000元,误工休息时间3个月,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各2个月及冯干军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
证据五、冯干军与武穴市鸿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武穴市鸿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该公司2014年7月、8月、9月三个月的工资表,拟证明冯干军系武穴市鸿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保安员,月平均工资为3524.33元;
证据六、武穴市余川镇桃树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冯干军父亲冯树斌、母亲梅荷枝、哥哥冯京侯、冯奋起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冯干军兄弟三人有赡养父母亲的义务;
证据七、住宿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冯干军及其亲属因交通事故支付住宿费1200元;
证据八、武穴市交通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发票4张,拟证明冯干军因交通事故支付施救费400元;
证据九、武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武价车鉴字(2014)095号《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因交通事故致使冯干军的摩托车受损,缺失价值为2783元。
冯干军支付鉴定费300元;
证据十、武穴联通公司新时空手机世界售后服务单,拟证明冯干军因交通事故至手机受损,手机价值1000元;
证据十一、交通费发票201张,拟证明冯干军及其亲属因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3356元;
证据十二、陈涛的驾驶证(正本)、(副页)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陈涛系合法驾驶;
证据十三、左强虎的身份证、左强虎与黄梅县畅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服务合同书》、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拟证明左强虎的身份信息,左强虎与黄梅县畅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鄂J×××××货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十四、武穴科剑法医司法鉴定所武科剑临法(2015)鉴字第235号《法医司法补充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冯干军所受损伤,伤残等级为二个十级,多级伤残指数12%,后期治疗费每月1000元(暂定两年),误工休息日18个月,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各2个月及冯干军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
证据十五、补充提供票据62张,拟证明冯干军因交通事故后续医疗费1850元、交通费1110元、住宿费150元。
被告陈涛、左强虎辩称:鄂J×××××货车实际车主是左强虎,陈涛是左强虎雇请的司机。
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属实,也认可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但冯干军提出的赔偿额度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左强虎垫付了冯干军的医疗费16948.18元并支付现金8000元给冯干军,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陈涛、左强虎为了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武穴市余川中心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拟证明左强虎为冯干军交付医疗费16948.18元;
证据二、冯干军的哥哥冯京侯、冯奋起出具的收条共四张,拟证明左强虎支付现金8000元给冯干军。
被告黄梅县畅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左强虎挂靠黄梅县畅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经营,依照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的约定,黄梅县畅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
被告黄梅县畅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
保险公司将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进行赔付。
冯干军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
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承保的范围。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涛、左强虎、黄梅县畅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冯干军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七、八、九、十二、十三无异议,原告冯干军和被告陈涛、黄梅县畅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左强虎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陈涛、左强虎、黄梅县畅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冯干军提供的证据四、五、六、七、十、十一、十四、十五有异议,认为证据四中的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应按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认定;证据五冯干军提交的劳动合同是2014年3月份签订的,交通事故发生在当年的10月份,二者相隔不足一年时间,不能作为冯干军工资的依据;证据六不能证明冯干军丧失劳动能力;证据七住宿费过高;证据十不是证明冯干军在交通事故中丢失了手机的证据,不予质证;证据十一交通费过高;证据十四不属于补充鉴定,该鉴定依据不足(检材不合法);证据十五系第一次庭审之后的费用,不论其真伪,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质证。
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冯干军提供的证据五、六、七、十一,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且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抗辩,故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证据十四补充鉴定所取代,虽然被告对证据十四提出了异议,但放弃了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冯干军提交的证据十,只是手机价值的证据,而未提供手机在交通事故中丢失或毁损的基础事实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十,没有事实基础,其关联性缺失,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十五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五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一、陈涛驾驶鄂J×××××货车与冯干军驾驶的鄂J×××××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冯干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武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本次事故中,陈涛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冯干军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冯干军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应由陈涛承担主要赔偿责任(70%),冯干军自己承担损失的30%;左强虎系鄂J×××××货车的实际车主。
陈涛系左强虎雇请的司机,陈涛在交通事故中造成冯干军损害,左强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左强虎挂靠黄梅县畅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经营运输业务,黄梅县畅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应对左强虎所承担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二、左强虎为事故车辆鄂J×××××货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冯干军因交通事故所致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承保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依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左强虎和冯干军按70%和30%分担,黄梅县畅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对左强虎负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三、冯干军因交通事故受损应列入本案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18739.18元、后期医疗费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住院21天,每天伙食补助50元)、营养费酌定1800元、护理费4732.93元(冯干军住院及休养期间由冯奋起护理。
按2015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8792元计算60天)、误工费44406.56元(误工时间从冯干军受伤住院之日起至定残之日止共计378天,冯干军月平均工资3524.33元)、交通费酌定2500元、摩托车损失2783元、伤残赔偿金65644.80元(含冯干军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住宿费酌定1000元、摩托车施救(含停放)费400元,共列入赔偿范围的费用总计为170056.47元。
其中,冯干军的医疗费用部分损失额为45589.18元,应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冯干军医疗费用损失1万元。
余额35589.18元,冯干军自负10676.75元,左强虎负担的24912.43元依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负担;冯干军的伤残赔偿部分损失额为121684.29元,应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余额11684.29元,冯干军自负3505.29元,左强虎负担的8179元依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负担;冯干军的财产损失部分损失额为2783元,应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冯干军财产损失2000元。
余额783元,冯干军自负234.9元,左强虎负担的548.1元依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负担;左强虎已支付给冯干军24948.18元可从冯干军应得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相应地,黄梅县畅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也无须再为左强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鉴定费共计3700元,由冯干军和左强虎双方按比例分担,冯干军自负1110元,左强负担2590元。
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冯干军155639.53元,其中24948.18元支付给左强虎;
二、限被告左强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鉴定费2590元给原告冯干军;
三、驳回原告冯干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9元,原告冯干军负担169元、左强虎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陈涛驾驶鄂J×××××货车与冯干军驾驶的鄂J×××××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冯干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武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本次事故中,陈涛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冯干军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冯干军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应由陈涛承担主要赔偿责任(70%),冯干军自己承担损失的30%;左强虎系鄂J×××××货车的实际车主。
陈涛系左强虎雇请的司机,陈涛在交通事故中造成冯干军损害,左强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左强虎挂靠黄梅县畅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经营运输业务,黄梅县畅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应对左强虎所承担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二、左强虎为事故车辆鄂J×××××货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冯干军因交通事故所致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承保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依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左强虎和冯干军按70%和30%分担,黄梅县畅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对左强虎负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三、冯干军因交通事故受损应列入本案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18739.18元、后期医疗费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住院21天,每天伙食补助50元)、营养费酌定1800元、护理费4732.93元(冯干军住院及休养期间由冯奋起护理。
按2015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8792元计算60天)、误工费44406.56元(误工时间从冯干军受伤住院之日起至定残之日止共计378天,冯干军月平均工资3524.33元)、交通费酌定2500元、摩托车损失2783元、伤残赔偿金65644.80元(含冯干军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住宿费酌定1000元、摩托车施救(含停放)费400元,共列入赔偿范围的费用总计为170056.47元。
其中,冯干军的医疗费用部分损失额为45589.18元,应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冯干军医疗费用损失1万元。
余额35589.18元,冯干军自负10676.75元,左强虎负担的24912.43元依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负担;冯干军的伤残赔偿部分损失额为121684.29元,应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余额11684.29元,冯干军自负3505.29元,左强虎负担的8179元依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负担;冯干军的财产损失部分损失额为2783元,应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冯干军财产损失2000元。
余额783元,冯干军自负234.9元,左强虎负担的548.1元依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负担;左强虎已支付给冯干军24948.18元可从冯干军应得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相应地,黄梅县畅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也无须再为左强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鉴定费共计3700元,由冯干军和左强虎双方按比例分担,冯干军自负1110元,左强负担2590元。
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冯干军155639.53元,其中24948.18元支付给左强虎;
二、限被告左强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鉴定费2590元给原告冯干军;
三、驳回原告冯干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9元,原告冯干军负担169元、左强虎负担1000元。
审判长:饶国雄
审判员:游军
审判员:朱浩鹏
书记员:郑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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