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广平
丁承先(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赵萌
原告冯广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
委托代理人丁承先,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某某市深泽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地址:石某某市。
负责人赵恒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萌,该公司职员。
原告冯广平与被告陈某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广平委托代理人丁承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广平诉称,2014年9月13日9时,在331省道109KM+200M处,教练员赵志号的学员张洪夺驾驶原告的牌照号为冀J3052学的轿车,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牌照号为冀AY7429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牌照号未冀ABF19挂的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张洪夺受伤。经河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志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洪夺无责任。陈某某的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000元。
被告陈某某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我公司愿意在财产险2000元限额内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因我公司不是该事故的直接致害人,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1、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志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洪夺无责任。2、安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营业执照复印件,机构代码复印件。3、事故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赵志号驾驶证复印件。4、公估报告书一份,车辆损失39962元。5、鉴定为单据2000元,5、施救费单据1500元。7、存车费1000元。损失数额:车损39962元,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1500元,存车费1000元。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赔偿数额没有异议。
通过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合议庭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被告均认可,本院对其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学校的冀J3052学与被告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有,车损39962元,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1500元计43462元,存车费1000元系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赔付2000元,被告陈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承担交强险以外的70%的赔偿责任,即(43462-2000)*70%为29023元。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限额内给付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
被告陈某某给你付原告损失29023元。
以上一、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420元共1220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学校的冀J3052学与被告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有,车损39962元,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1500元计43462元,存车费1000元系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赔付2000元,被告陈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承担交强险以外的70%的赔偿责任,即(43462-2000)*70%为29023元。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限额内给付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
被告陈某某给你付原告损失29023元。
以上一、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420元共1220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审判长:荣群路
审判员:闫素华
审判员:李宏恩
书记员:娄闰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