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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於清,湖北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枝江市,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於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5年12月18日起按年息6%支付利息(计算到2018年12月18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9日被告由于缺乏资金周转找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2016年12月19日全部还清,并承诺从2016年1月开始每月还款1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按约定和承诺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黎某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9日被告(建行账号62×××53)向原告借款46000元。同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立下借据,约定期限自2015年12月19日至2016年12月19日止。逾期未还。
上述事实,有黎某某所立借据、交易明细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6000元,有被告所立借据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可以认定。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向原告实际借款本金为46000元,而不是5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从2015年12月19日起计算利息,不予支持。借款期限至2016年12月19日止,应从次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冯某某返还借款本金46000元,并从2016年12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6元减半收取638元,由被告黎某某负担520元、原告冯某某负担1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明义

书记员: 刘向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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