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康荣,女,193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东,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农工商川沙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时玮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全伟,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燕燕,女。
原告冯康荣诉被告上海农工商川沙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工商超市)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康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东、被告农工商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全伟、鲁燕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康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判令被告农工商超市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3,772.06元、交通费528元、律师费6,000元;2、要求判令被告农工商超市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62,596元/年*20年*0.1)、护理费14,400元(60元/天×240天)、营养费8,400元(40元/天×210天);3、诉讼费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日中午1时许,原告至被告处购物,准备去卫生间途中,被被告放置于通道拐角处未设任何警示标识的处于拆封状态的洗衣机包装带绊倒。经报警后送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后被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
被告农工商超市辩称,原告由家属陪同到被告处并未购物而直接去了卫生间。在这个过程中,原告不慎摔倒。该位置系超市陈列冰箱洗衣机的地方,未拆封的冰箱洗衣机堆放在侧作为展示。此处因无监控,被告无法查知事发当时的情况。超市的清洁员工在事发四五分钟前经过此处时也并未发现有包装带脱落。并且,根据原告陈述,其在前行过程中摔倒,应该导致膝盖、头部、手臂等伤害,但事实上被告员工赶到现场时,原告是仰卧在地,不符合被绊倒的状态。原告的脚与封箱带也还有一米多的距离,也说明封箱带与原告绊倒没有直接关联。原告摔倒后,家属未立即查看伤情寻求帮助,而是从各个方向拍照,也有违常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包装带绊倒,不同意原告诉请。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医疗费要求扣除备血费用和外购药部分费用,确认剩余医疗费包括尿布尿垫费用共50,209.46元;护理费和营养费同意一期二期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护理费同意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210天,营养费同意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180天;确认原告为城镇人口,残疾赔偿金要求按照甘肃省城镇标准25,693元每年计算5年,系数同意按照0.1计算;交通费不予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3,000元,律师费确认3,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日下午,原告由家属陪同进入被告超市。在前往卫生间途中,原告摔倒于地面。原告家属当即报警。经送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后经于2018年1月4日行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于1月9日出院。之后,原告又数次复诊。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50,099.46元。
审理中,原告在医疗费50,099.46元之外还提交上海华氏福昌大药房出具的购买名称为“冯康荣”、金额为176.20元、内容为“化学药品原药*药品”的发票一份、上海非凡大药房1月30日出具的购买名称为“冯康荣”、金额为123.50元、内容为“生物化学制品*宁心宝胶囊”的发票一份、上海非凡大药房4月9日出具的购买名称为“冯康荣”、金额为172.90元、内容为“生物化学制品*药品”的发票一份、案外人石志伟出具的交款单位为“冯康荣”、收款事由为“手术备血400CC”、金额为3,000元的收据一份、上海拜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2018年1月9日出具的交款单位为“冯康荣”、收款事由为“尿裤两条、尿垫一包”、金额为90元的收据一份和上海拜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2018年1月1日出具的内容为“尿裤*2,尿垫*1,便盆*1”、金额为110元的发票一张。
审理中,原告还提供原告摔倒后现场照片一张,照片显示,原告倒卧地上,正有人帮助扶起,呈侧仰躺状,头东脚西,其身体南侧靠墙摆放空调机器数台,距离其脚西侧数步远的地面上有散落的电器包装带,包装带南侧靠墙摆放未拆封洗衣机两台,包装带的两头均被压于西首一台洗衣机之下,西首洗衣机的西侧部分有被外力往外扯动的痕迹,与墙面形成斜角。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期进行法医学鉴定。2018年9月27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因故受伤,后遗右髋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XXX残疾。上述损伤后一期治疗护理180-210日,营养150-180日;若其今后行二期治疗,酌情护理30日,营养30日。
另查,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花费律师代理费6,000元。
本院认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现原告在被告经营的超市中摔倒是事实。至于摔倒的原因,根据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来看,现场情况符合原告被包装带绊倒的情形。被告主张原告为仰卧而非趴卧不符合绊倒特点,因老年人摔倒后经家属搀扶先转过身体而非直接爬起,当属常见,不足以推翻原告被绊倒的事实。被告主张有员工表示在原告摔倒之前包装带并未散落在地,一则该员工原本即为负有清理责任的清洁员工,与事件存有利害关系,二则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在被告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被包装带绊倒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作为超市经营者,有责任维护超市环境安全,现其未及时整理好货物包装,导致他人绊摔倒地受伤,不论该伤者进入超市的目的是否为购物,均应对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同时,地面上的包装带并非难以发现的障碍物,原告在行走时理应注意避让。如其因年老而不便,则应请家属陪同或搀扶外出,请家属予以特殊照顾和保护。现其在家属陪同下行走,仍未发现显见的行走障碍,显然未尽自身注意义务,亦有相应的过错,应对自身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情确定为20%。至于损失范围: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50,099.46元有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和医疗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在上海非凡大药房和上海华氏福昌大药房购买药物花费的472.60元,并无证据可以证明与摔倒导致损伤有因果关系,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备血费用3,000元,无医疗发票可以印证,没有充分依据,亦不予确认。原告主张尿布尿垫费用200元,有收据和发票为凭,符合原告实际情况,金额无明显失当,予以确认。据此,共确认医疗费50,299.46元。2、交通费。原告虽未能提供与就诊具有直接关联性的交通费证据,但其因伤反复就诊,必然发生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原告就诊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200元。3、残疾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鉴于此,原告损失中的残疾赔偿金应按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自定残之日起按五年计算,确认31,298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必然对生活造成不便,精神造成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无不当,予以确认。5、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每天6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并无不当。根据鉴定结论,本院酌情确定按220日计算,确认护理费13,200元。6、营养费。原告主张按每天4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金额过高而并无特别依据,本院按原告实际情况和鉴定结论酌情确定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190日,确认营养费5,700元。7、律师费。原告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聘请律师弥补自己诉讼能力的不足,并无不妥,其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可以作为损失要求赔偿,但金额当以必要合理为限。现原告主张6,000元,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来看,依据并不充分,本院酌情确认其中4,000元为合理损失。以上损失,合计109,697.46元,其中87,758元应由被告农工商超市向原告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农工商川沙超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康荣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共计人民币87,75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5.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62.75元、鉴定费人民币1,950元,合计人民币2,612.75元,由被告上海农工商川沙超市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张春华
书记员:孙 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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