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男,汉族,住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录平,河北正扬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住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平,女,汉族,住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书堂,男,汉族,住任县。
原告冯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录平、被告陈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平、陈书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贰拾万元(200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违约金218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9日陈某某因做生意需要用钱,向我借款贰拾万元,陈某某承诺至2016年9月29日一次性偿还全部本金,但是到期后曾经多次催要,至今仍拖欠不还。陈某某违约不讲信用,使我遭受了严重的经济困难。为此,只得起诉,望公正判决,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9日被告陈某某给原告冯某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冯某借给陈某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即¥200000元,自2016年5月29日至2016年9月29日,期限4个月,全部本金于2016年9月29日一次性偿还,被告陈某某在借条上签字并捺手印,口头约定年利率为24%。同日,高俊山给被告陈某某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陈某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即¥200000元,自2016年5月29日至2016年9月29日,期限4个月,全部本金于2016年9月29日一次性偿还,高俊山在借条上签字并捺手印。实际用款人为高俊山。后原告冯某向被告陈某某催要借款本息,被告陈某某以用款人是高俊山为由,原告冯某应向高俊山催要借款,不偿还原告冯某的借款本息。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0月11日被告陈某某起诉高俊山,要求高俊山偿还诉争的标的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标的款20万元,被告陈某某给原告冯某出具了借条,高俊山给被告陈某某出具了借条,同时,被告陈某某已于2016年10月11日起诉高俊山。被告陈某某已向高俊山主张权利,被告陈某某和高俊山是一个法律关系。原告冯某和被告陈某某是另一个法律关系,因此,原告冯某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口头约定的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冯某借款20万元及利息21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7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云国
书记员:王兵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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