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建军
桑文秀(黑龙江桑文秀律师事务所)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
程桂杰
李某某
原告冯建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桑文秀,黑龙江桑文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公司)。
负责人姚延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桂杰,该公司理赔经理。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
原告冯建军诉被告李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桑文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桂杰、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7日19时4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黑K65B7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茄子河区扬杨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与爱民路交叉路口处向左侧掉头时与同方向后方直行的由东向西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黑K60610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左锁骨骨折、颅脑闭合性损伤、胸部擦伤入七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19天的交通事故。
该起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据此事故认定结论,被告李某某依法在其所负事故责任比例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黑K65B77的交强险投保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事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
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给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医疗终结期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痕检费、二次手术费、法鉴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抚慰金合计81213.80元;二、判令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判令被告李某某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阳某财险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提出的相关请求,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伙食补助费在10000.00元内赔付,超过部分不予赔付。
护理费过高,按当时调查的护理人员田喜凤工资在1000.00元-1500.00元之间计算。
交通费以票据为准。
痕检费、法鉴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残疾赔偿金标准按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赔偿标准。
误工费过高,根据当时的调查,原告在砖厂的实际月工资为3000.00元,且该工资数额也要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确认。
车辆损失费根据定价进行赔偿,定价数额为1500.00元。
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对事实及理由部分均无异议,被告李某某不同意返钱,除了保险公司赔偿外,应由被告承担的部分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的损失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原告方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户口复印件及街道派出所的证明及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
证明:1.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2.原告系城乡一体化的家庭户口;3.原告一直在城镇居住,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给付。
二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二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三、病案1份。
证明:1.原告住院19天;2.护理级别:二级护理,应支持一人护理费;3.原告伤情:左锁骨骨折、颅脑闭合性损伤、胸部擦伤。
二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四、诊断证明。
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左锁骨骨折、颅脑闭合性损伤、胸部擦伤住院手术治疗的客观事实。
二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五、医疗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3张)。
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医疗费用9559.80元。
二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六、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及误工证明。
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及护理人员发生误工损失,并应以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给付护理人员误工费用。
被告阳某财险公司质证:有异议。
护理人员工资过高,按其调查应是每月1000.00元-1500.00元。
被告李某某质证:无异议。
证据七、误工证明。
证明原告系茄子河吉庆空心砖厂工人并负责机器维修,月平均工资达5000.00元,误工费应按照其本人月平均工资给付。
被告阳某财险公司质证:2014年3月10日的误工证明不予认可,月工资应按当时其公司工作人员调查的3000.00元为准。
被告李某某质证:无异议。
证据八、痕检票据。
证明原告摩托车痕检支出800.00元。
二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九、(2014)法临鉴字第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明原告身体损伤经法鉴意见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伤后四个月、支持二次手术费4000.00元。
二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十、法鉴费票据。
证明原告做法鉴支出1900.00元。
二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予承担。
证据十一、车辆维修票据及维修明细单。
证明原告维修交通事故受损车辆支出1900.00元。
二被告质证:对票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数额过高。
证据十二、证人肖鑫当庭作证。
肖鑫陈述冯建修在其砖厂工作,从事空心砖生产和机械维修工作。
原告月工资总额平均达到
5000.00元。
被告阳某财险公司质证:真实性有异议,该证人证言证明发放工资数额没有工资表,不认可,应以公司工作人员当时调查的结果为准,后期提供的相关材料不认可。
被告李某某质证:无异议。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报案出险后,2013年7月18日保险公司对原告妻子田喜凤调查一份,证明原告冯建军月收入为3000.00元,护理人员田喜凤,月收入为1000.00元-1500.00元。
原告冯建军质证:对这份证据有异议,证实原告误工损失应以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为准。
被告李某某质证:无异议。
被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修车费票据4张、痕检费票据1张,证明被告总损失是5600.00
元,原告应承担1680.00元。
原告冯建军质证:无异议。
被告阳某财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通过以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五、八、九、十份证据真实性合议庭予以确认,第六、七、十二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有固定的收入,不予采信,第十一份证据亦不予采信。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提交的第一份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也不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故不予采信。
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处掉头时妨碍了直行车辆通行,掉头时未提前开启转向灯,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对原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冯建军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戴安全头盔,遇有紧急情况采取安全措施不当,是造成此起事故的次要原因,
应承担3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本案被告驾驶的黑K65B7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阳某财险公司应该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范围内先给予原告赔偿各项费用,剩余部分则按被告李某某、原告冯建军责任大小各自承担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的请求,因原告没有举出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证据,应参照服务行业标准给付,其主张3216.50元/月,因低于此标准应予支持。
交通费虽无票据,但实际发生,应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5000.00元给付误工费的请求,因其没有固定收入,可参照制造业标准给付。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本案原告在此起交通事故中已构成十级伤残,身心受到伤害,应适当支持。
原告冯建军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因被告李某某在此起事故中也遭受部分损失,庭审中,原告同意原告在此起事故中所遭受损失阳某财险公司赔偿后剩余应由李某某承担的部分,与原告给李某某造成的损失原告应承担的部分相抵,故李某某不再承担给付义务。
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的请求,根据《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案件受理费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
本案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怠于行使赔偿义务导致原告诉讼,具有过错,诉讼费及鉴定费应由原告与其分担。
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下列费用:
1.医疗费10000.00元;
2.住院期间护理费2037.00元(3216.50元/月÷30天×19天);
3.交通费57.00元(3.00元/天×19元);
4.残疾赔偿金35520.00元(17760.00元/年×20年×10%);
5.医疗终结期内误工费12469.00元(3117.25元/月×4个月);
6.车辆损失费1500.00元;
7.精神抚慰金2000.00元。
以上费用合计63583.00元扣除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给原告10000.00元,还应支付5358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
二、被告李某某不再承担给付义务。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12.00元,鉴定费1900.00元,原告冯建军承担
180.00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承担2532.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处掉头时妨碍了直行车辆通行,掉头时未提前开启转向灯,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对原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冯建军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戴安全头盔,遇有紧急情况采取安全措施不当,是造成此起事故的次要原因,
应承担3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本案被告驾驶的黑K65B7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阳某财险公司应该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范围内先给予原告赔偿各项费用,剩余部分则按被告李某某、原告冯建军责任大小各自承担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的请求,因原告没有举出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证据,应参照服务行业标准给付,其主张3216.50元/月,因低于此标准应予支持。
交通费虽无票据,但实际发生,应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5000.00元给付误工费的请求,因其没有固定收入,可参照制造业标准给付。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本案原告在此起交通事故中已构成十级伤残,身心受到伤害,应适当支持。
原告冯建军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因被告李某某在此起事故中也遭受部分损失,庭审中,原告同意原告在此起事故中所遭受损失阳某财险公司赔偿后剩余应由李某某承担的部分,与原告给李某某造成的损失原告应承担的部分相抵,故李某某不再承担给付义务。
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的请求,根据《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案件受理费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
本案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怠于行使赔偿义务导致原告诉讼,具有过错,诉讼费及鉴定费应由原告与其分担。
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下列费用:
1.医疗费10000.00元;
2.住院期间护理费2037.00元(3216.50元/月÷30天×19天);
3.交通费57.00元(3.00元/天×19元);
4.残疾赔偿金35520.00元(17760.00元/年×20年×10%);
5.医疗终结期内误工费12469.00元(3117.25元/月×4个月);
6.车辆损失费1500.00元;
7.精神抚慰金2000.00元。
以上费用合计63583.00元扣除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给原告10000.00元,还应支付5358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
二、被告李某某不再承担给付义务。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12.00元,鉴定费1900.00元,原告冯建军承担
180.00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承担2532.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韩雪
书记员:张璐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