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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建明与顾文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冯建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剑,上海朝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文勇。
  原告冯建明与被告顾文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颜佩娥、人民陪审员吴凤鸣、褚凤英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建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文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建明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7年3月,被告以家中房屋将动迁需购买安置房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考虑到被告所居住区域确实列入动迁范围,被告具备偿还借款的能力,故同意向被告出借款项。2017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50万元。2017年3月28日,被告又以上述事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6万元。2017年12月,被告通过他人向原告还款15万元。此后,被告未返还剩余借款。2018年年初起,原告无法打探到被告的下落,故依法提起诉讼,具体诉请如下: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41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41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顾文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7年3月,被告以家中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要求借款。2017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50万元。2017年3月28日,被告又以上述事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6万元。2017年12月,被告通过他人向原告还款15万元。此后,因被告未返还剩余借款,且原告无法打探到被告的下落,故引发诉讼。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及本案的庭审记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有《借款合同》、转账凭证为证,应属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1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文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冯建明借款41万元;
  二、被告顾文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冯建明以借款41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76元,由被告顾文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凤鸣

书记员:颜佩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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