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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谷某某、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冯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剑敏,
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旺,
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旺,
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127号省招大厦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5572831344C。
负责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盛,该公司员工。
被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首府大厦3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798536380E。
负责人:聂尚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小宇,
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谷某某、张某、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剑敏、被告谷某某、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旺、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盛、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小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等28000元。诉讼中变更请求为98386.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4日5时10分许,被告谷某某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定州市迎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到西里元村西北角人行横道时,与由东向南左转弯冯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至两车损坏,原告冯某某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救治,手术后又回定州市中医院继续治疗,前后共住院治疗91天。定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谷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另外,被告张某系冀F×××××小型轿车车主,在被告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二被告保险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谷某某、张某按应负责任进行赔偿。
谷某某、张某辩称,该事故在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驾驶证、行驶证均合法有效。原告受伤后张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共计58093.65元。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辩称,事故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请法庭核实车辆双证是否在有效期,核实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我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11万内赔付,财产损失2000元内赔付。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三者责任险100万,不计免赔。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不存在任何拒赔免赔情况下,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先由交强险在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超出部分我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4日5时10分许,被告谷某某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定州市迎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到西里元村西北角人行横道时,与由东向南左转弯冯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至两车损坏,原告冯某某受伤。定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谷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救治,手术后又回定州市中医院继续治疗,前后共住院治疗91天。住院期间医疗费58093.65元由被告张某垫付,原告出院后自己支出门诊费156.8元。经本院委托相关部门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后期医疗费约需12000元,误工期365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8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700元。原告的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985元。
又查明,被告张某系冀F×××××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
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参考数据为,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2881元,农、林、牧、渔、业23384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37349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当事人对于原告的医疗费156.8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985元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得出的鉴定结论,被告虽对鉴定结果不服,但没有证据证实鉴定的违法性,故该鉴定意见书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据该鉴定,参照2018年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确定原告医疗费为12156.8元(12000元+156.8元);护理费为15300元(37349元÷365天×150天);营养费5400元(180天×30元);残疾赔偿金21897.7元(12881×17年×10%);误工费为23384元(23384÷365天×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91天×100元);原告受伤致残应给予一定精神抚慰,原告主张5000元过高,酌定4000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2700元有票据及鉴定意见书证实,系确定损失数额必然发生的费用,依据保险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由此,原告的损失共计95423.5元。由被告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在其交强险医疗费赔付限额内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985元,死亡伤残限额下赔偿原告误工费23384元、护理费153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189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65081.7元,原告的剩余损失19356.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
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在保险赔付限额之内,被告谷某某和张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张某要求垫付款由保险公司一并赔付的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处理,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冯某某各项损失7606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冯某某各项损失1935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60元,由被告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1873元,被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3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保定中院交纳上诉费用2260元,逾期未交纳上诉费又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预交上诉费用信息:账户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07,开户行中国银行保定市西城支行)。

审判员 陈晨

书记员: 黄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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