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引娣,女,1959年8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冯引观,女,1963年6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冯德忠,男,1966年7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冯静忠,男,1969年3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阮丹萍,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炳众,男,1995年3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蔚,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同海,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引娣、冯引观、冯德忠、冯静忠与被告刘炳众(下称第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等人民币(下同)291,662.60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日4时32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皖K7XXXX小客车沿本区松金公路慢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公司27.7公里处,恰遇冯仁良由东向西横过松金公路机动车道,在北慢车道上发生小客车正面与冯仁良身体右部碰撞,造成冯仁良当场死亡。同月21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冯仁良承担同等责任。四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第一被告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已支付原告方45,000元。与原告已达成赔偿协议。
第二被告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已垫付丧葬费42,791元,但该笔费用支付给了第一被告,第一被告给了原告方。误工费过高,认可2,42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冯仁良系四原告父亲。四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属实。事发后,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方45,000元。第二被告支付了第一被告42,791元。
又查明:第一被告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还查明:原告方与第一被告于2018年8月17日达成谅解书,第一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方22,000元,原告方向法院起诉所产生的费用,以保险公司赔偿为限,与第一被告无关。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死亡证明、火化证明、保险单、谅解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未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因第一被告系机动车一方,原告系非机动车一方,按规定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60%。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方与第一被告已达成赔偿协议,因此超出保险赔偿范围及保险不予赔偿的损失,按照双方的赔偿协议处理。
关于第二被告认为其支付第一被告的42,791元,包含在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方的45,000元中的问题。第一被告表示其直接支付了原告方45,000元,没有将第二被告支付的42,791元转给原告方,同意由其将该笔金额退还给第二被告。原告方表示,其收到了第一被告支付的45,000元,并未收到第二被告支付的赔偿款,故不同意第二被告已垫付原告方丧葬费的意见,同意按照原告方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协议,退还23,000元给第一被告。本院认为,第二被告并未向原告方直接垫付丧葬费用,其支付第一被告的款项系根据其与第一被告之间的约定,现第一被告同意将该款项退回第二被告,故本院不在本案原告方的损失中予以扣除该款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方的损失认定如下:
1、丧葬费,本院根据本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42,791元。
2、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6,000元,本院认为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
3、交通费,本院考虑处理事故的需要酌情支持1,000元。
4、死亡赔偿金,冯仁良为非农业人口,按照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自死亡之日起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由于冯仁良死亡时已满75周岁,故计算5年,计算为62,596元/年×5年=31298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方亲属死亡,本院结合双方过错程度承担酌情支持40,000元。
以上1-5项合计402,771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范围,故由第二被告在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110,000元,并优先赔偿其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余额292,771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赔偿60%为175,662.60元。
综上,第二被告合计赔偿原告方损失285,662.60元。因原告方还应退还23,000元给第一被告,可从第二被告赔偿原告方的金额中扣除后予以返还。故第二被告赔偿原告262,662.60元,支付第一被告23,000元。因第二被告已支付给第一被告的42,791元,第一被告需要返还,为便于双方结算,故二者可予以相抵。第一被告尚需返还第二被告19,791元。
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引娣、冯引观、冯德忠、冯静忠损失262,662.60元;
二、驳回原告冯引娣、冯引观、冯德忠、冯静忠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37元,由四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宝勇
书记员:杨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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