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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德书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李士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冯德书,女,1966年5月2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
  法定代理人:赵龙礼(系原告丈夫),住四川省渠县鲜渡镇三庙村四组3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上海允贤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士伟,男,1990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德书与被告李士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被告李士伟、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47,509.89元(人民币,下同)。其中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士伟承担;二、诉讼费由被告李士伟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4日,被告李士伟驾驶皖N0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奉贤区柘林镇科工路浦卫公路西约400米处与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李士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被告李士伟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XXX伤残,需休息期240天、营养期180天、护理期180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9,164.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9,324元、误工费12,100元、残疾赔偿金375,57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伤残鉴定费3,900元、交通费2,605元、衣物损8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447,509.89元。因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其中医疗费变更为19,184.89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82,250元、其他不变,其诉讼请求总金额为254,183.89元。
  被告李士伟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具体赔偿数额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但不愿承担律师费;另,已向原告垫付费用共计8,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对医疗费金额确认19,184.89元,但是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410元;对营养费认可2,700元;对护理费认可5,400元;对误工费由于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且没有证据提供故不认可;对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27,825元每年计算20年,系数为30%;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5,000元;对交通费认可300元;对衣物损认可100元;对鉴定费认可3,900元;对律师费不属于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的情况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8年2月7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冯德书于2017年6月24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冯德书休息期240日、营养期180日、护理期18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3,900元。
  2018年9月3日,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重新鉴定。2018年12月5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为:1、冯德书因交通事故所致,造成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颞叶脑挫伤,经治疗,目前右侧颞叶脑软化灶形成,遗留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重度受限已构成XXX伤残。2、冯德书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为此,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支出鉴定费4,800元。
  另查明,1、本案肇事车辆皖N0XXXX行驶证所有人登记为被告李士伟,该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0.5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9,184.89元;3、原告为外省市农村居民家庭户,事发时已年满51周岁;4、事发后,被告李士伟向原告垫付现金共计8,000元;5、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被告李士伟驾驶证、皖N0XXXX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二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的门急诊病历、费用清单、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按被告的责任予以赔偿。本起事故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李士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对超过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由侵权人被告李士伟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具体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及相关凭证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对医药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专用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相关病历予以确定,计19,184.89元;对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按住院天数20.5天计算,计410元;对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按30元/天的标准,期限参照重新鉴定意见确定的90天计算,计2,700元;对护理费,本院按上海市护理行业的标准3,108元/月,期限参照重新鉴定意见确定的90天计算,计9,324元;对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故本院难以支持;对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外省市农村居民家庭户,故本院认为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八级、系数为30%),参照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375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计182,25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与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达成一致为15,00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和实际需要,酌情支持500元;对衣物损,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对鉴定费3,900元,系原告为解决纠纷的实际合理支出,且有相关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本院酌情支持3,500元。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9,184.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324元、残疾赔偿金18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3,9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200元、律师费3,500元,合计236,968.89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元,合计120,200元;余款116,768.89元中,除律师费3,500元外,其余损失均属商业三者险理赔项目,故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付100%计113,268.89元。对于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律师费,应由被告李士伟按责赔偿100%计3,500元;因其已向原告垫付费用8,000元,故经相互抵扣后,原告应返还被告李士伟4,5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冯德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2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冯德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3,268.89元;
  三、原告冯德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士伟垫付款4,500元;
  四、驳回原告冯德书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12元,减半收取计2,556元,由原告冯德书负担253元,由被告李士伟负担2,303元;重新鉴定费4,8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已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伟明

书记员:王玮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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