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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志兴与上海宏波羊绒衣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冯志兴,男,1955年9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翔,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奇,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宏波羊绒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郑德奎。
  原告冯志兴与被告上海宏波羊绒衣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2019年8月22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2019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志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宏波羊绒衣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志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房屋租金7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的逾期利息(以7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松江区叶榭镇长兴路XXX号的厂房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两年,第一年租金16万元,第二年租金17万元。如需续租该厂房,则一个自然年增加1万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支付租金,直至2016年1月1日被告搬离厂房时,共拖欠原告租金12万元,双方经协商,原告同意减免一部分,同意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0万元,然而,被告通过转账支付15,000元,现金支付1万元,剩余75,000元仍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宏波羊绒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兴达村长兴路XXX号厂房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二年即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房屋租金第一年16万元、第二年17万元,如需延续租赁,每一个自然年增加1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被告房屋,但被告未按时交付房屋租金。2015年12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还应付原告房屋租金10万元,为此被告开具票据金额为5万元的支票一张及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款金额为5万元的欠条一张交付原告,后被告因银行账户没有资金告知原告不要将支票解入银行,为此,原告一直未将支票解入银行。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尚欠的房屋租金10万元,但被告至今仅支付25,000元,另外的75,000元,经原告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厂房租赁合同》、支票、欠条、银行交易明细、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付被告房屋的义务,被告理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房屋租金的义务,被告尚欠原告的租金75,000元应当支付原告。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房屋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4.75%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宏波羊绒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志兴房屋租金75,000元;
  二、被告上海宏波羊绒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志兴利息(以7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6元,由被告上海宏波羊绒衣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木金

书记员:朱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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