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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冯某某
胡俊(河北铁坚律师事务所)
苏某某
罗国栋(河北铁坚律师事务所)

原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尚义县南壕堑镇秀水窑村。
委托代理人胡俊,河北铁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尚义县南壕堑镇安宁街希望巷西3排3号。
委托代理人罗国栋,河北铁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继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为尚义县京尚薯业有限公司建设厂房及土建工程,尚欠工程款18万元,后由该公司股东之一即被告苏某某以借款的形式为原告立下书面字据,视为对该债务的转移,系双方真实意愿表示,现原告冯某某要求被告苏某某给付该款,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对利息的约定,应以国家规定的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为限,其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苏某某主张该款项系公司欠款、应由公司给付,由于被告苏某某为原告冯某某立下书面借据时,仅有其个人签名,未加盖公司公章,且又无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冯某某借款18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1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冯某某要求被告苏某某给付其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以上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简易程序),由被告苏某某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为尚义县京尚薯业有限公司建设厂房及土建工程,尚欠工程款18万元,后由该公司股东之一即被告苏某某以借款的形式为原告立下书面字据,视为对该债务的转移,系双方真实意愿表示,现原告冯某某要求被告苏某某给付该款,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对利息的约定,应以国家规定的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为限,其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苏某某主张该款项系公司欠款、应由公司给付,由于被告苏某某为原告冯某某立下书面借据时,仅有其个人签名,未加盖公司公章,且又无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冯某某借款18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1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冯某某要求被告苏某某给付其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以上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简易程序),由被告苏某某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

审判长:杨继城

书记员:程凤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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