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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志新、张华英等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冯志新,系张怀俊之妻。
原告张华英,系张怀俊之长女。
原告张建明,系张怀俊之子。
原告张华艳,系张怀俊之次女。
委托代理人安世健、何平,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地址,衡水市开发区昌明大街519号。
负责人李延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慕少伟,该公司查堪员。

原告冯志新、张华英、张建明、张华艳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4日王恒驾驶摩托车在路北医院附近将受害人张怀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张怀俊先后到哈院、五院和枣强县医院住院,2010年8月16日张怀俊因病情严重医治无效去世,期间受害人就先期花费的医疗费、护理费向桃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衡水市中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判令医疗费由被告保险公司和王恒分别承担,现受害人已去世,后期发生的损失没有赔偿,王恒驾驶的冀T×××××机动车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首先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赔偿的项目包括护理费4485元、丧葬费16153元、死亡赔偿金774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总额为113092元。
被告辩称:王恒属于无证驾驶,给张怀俊造成人身损害,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另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4日,王恒无证驾驶冀T×××××号摩托车在路北医院附近将受害人张怀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此处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张怀俊先后到哈院、五院和枣强县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8月16日张怀俊因病情严重医治无效去世,期间受害人就先期花费的医疗费、护理费向桃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衡水市中院二审作出(2010)衡民一终字第49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判令医疗费由被告保险公司和王恒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王恒驾驶的冀T×××××机动车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张怀俊因住院和死亡产生的其他损失为:护理费4485元、丧葬费16153元、死亡赔偿金774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总额为113092元。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1、死亡证明信一份,证明受害人张怀俊死亡的基本情况和事实;2、火化证明书一份,证明张怀俊死亡的事实和死亡的原因;3、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交通事故复核认定书各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4、哈院的诊断证明、病历记录、检查报告;5、五院的诊断证明、病历记录、病危通知书;6、枣强县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证明张怀俊受伤治疗的情况及死亡的原因;7、桃城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一份;8、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一份,证明受害人受伤情况的认定及赔付的事实以及应当由交强险予以赔偿;9、冯志新的身份关系证明一份,证明与张怀俊系夫妻关系;10、张华艳的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张华艳的护理费用;11、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证明张怀俊死亡的事实和死亡的原因。经被告质证,对张华艳的护理费所提供的工资表为复印件有异议,其他证件无异议。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以上有开庭笔录、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和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张怀俊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在多次医治无效后死亡,四原告作为近亲属可以提起索赔。对原告提供的11份证据,对10号证据提出异议外,其他证据均无异议,予以采纳。涉案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道路交通强制保险,原告交纳了强制保险金受害人应依法得到获赔,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对原告提供10号证据张华艳的工资表提出异议,庭后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误,对原告证据,予以采纳。被告所述不予采纳。因第三者强制保险的伤残死亡限额为12万元,其在上次诉讼中已赔付10000元,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超过部分,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76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第27条、第29条、第3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志新、张华英、张建明、张华艳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
诉讼费25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三提
审判员 崔长根
审判员 高云

书记员: 田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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