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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陈某某等与红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冯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红安县人,现住湖北省红安县。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红安县人,住址同上。
原告李慧,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红安县人,住址同上。
原告李仕诚,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红安县人,住址同上。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永斌,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红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红安县城关镇园艺大道机场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1122011268870N。
法定代表人周竞成,男,任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樊祥忠,该局工会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祥勇,湖北朴诚勇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佩,湖北朴诚勇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北立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红安县城关镇城南建设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2180510912Y。
法定代表人祝孝华,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中华,湖北龙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某、陈某某、李慧、李仕诚诉被告红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湖北立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一案,于2019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后,于4月19日依法向被告红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湖北立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仕诚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永斌,被告红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出庭负责人樊祥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阮祥勇、李佩佩,第三人湖北立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中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12月27日19时35分,受害人李拥军在家吃完晚饭后,步行返回工地照看材料途中,在城关××竹林新村小区物业服务中心附近的交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2018年7月24日,经被告红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为20180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拥军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后李拥军的亲属即本案原告向红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张要求核定并支付李拥军的工伤保险待遇未果。2019年4月1日,原告委托律师向红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邮寄“律师函”,再次督促其履行核定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义务。同年4月3日,红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的委托律师邮寄了“回复函”,该“回复函”中告知由于本案第三人未按规定上报项目施工人员花名册以及在参保期间没有实行动态化管理及时提供施工人员信息,无法证实李拥军生前是否属于参保对象,无法核定李拥军工亡保险待遇,并拒绝支付。
原告冯某某、陈某某、李慧、李仕诚诉称:工亡职工李拥军,生前系第三人湖北立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红安县移民避险解困项目竹林二期建筑工地材料照看员。2017年12月27日19时35分,李拥军晚饭后步行返回建筑工地照看材料的途中,在红安县××竹林新村小区物业服务中心附近的交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拥军当场死亡。2018年7月24日,被告红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原告提交的工亡申请材料,经调查核实后,认为李拥军同志受到的交通事故伤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依法认定为工伤,并作出编号为2018045号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第三人湖北立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7月13日以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方式依法为红安县移民避险解困项目竹林二期所有参建职工(农民工)缴纳了工伤保险费。
2019年3月14日上午原告前往被告所属工伤保险核定窗口递交《领取工伤(亡)保险待遇申请书》被拒收,同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以邮寄方式向被告递交了申请书和相关事实证明材料。同年3月18日,被告收到该申请书和相关材料,但未做书面回复。同年4月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被告邮寄《律师函》,再次督促被告履行核定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义务。同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代理人邮寄“回复函”一份,书面告知无法支付工亡保险待遇的理由,是因为第三人未按规定上报项目施工人员花名册以及在参保期间没有实行动态化管理及时提供施工人员信息,才导致被告无法证实工亡职工李拥军生前是否属于参保对象,无法核定其工亡保险待遇,所以拒绝向原告支付相关工亡保险待遇。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具有在本辖区内履行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和支付的法定职责,但是被告在收到原告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请求后仍然拒绝履行核定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其行为既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也严重侵害了原告依法应享有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提起诉讼,恳请麻城市人民法院实现原告的上述诉请。
原告冯某某、陈某某、李慧、李仕诚向法庭提交以下四组证据(均系复印件):
1.①四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②红安县城关镇竹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四原告的身份符合诉讼主体资格;
2.①领取工伤(亡)保险待遇申请书一份,②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函一份,③EMS邮寄单据一份、视频录音光盘一份,④顺丰速运签收信息,⑤被告出具的《回复函》一份,拟证明①原告已经在诉前向被告提出支付工亡保险待遇申请的事实;②被告在收到原告工亡保险待遇支付申请请求后拒绝履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事实;
3.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②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拟证明①证实工亡职工李拥军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②证实李拥军与湖北立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受到的交通事故意外伤害属于工伤;
4.①建筑工程项目用人单位职工参加工伤保险证明一份,②税收完税证明一份,拟证明①证实第三人湖北立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工程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方式为红安县移民避险解困项目竹林二期建设工程所有参建职工(包括工亡职工李拥军在内)缴纳了工伤保险;②原告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由被告核定并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被告红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答辩人诉求没有事实依据。本案第三人湖北立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施工红安县移民避险解围项目竹林二期安置点项目后,于2017年7月13日以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方式,为项目参建职工(农民工)缴纳了工伤保险,其缴纳费用金额为人民币67286.91元。
本案第三人湖北立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办理上述手续时,答辩人所属的社会保险基金结算中心已按工作流程明确告知了第三人要及时提供参保人员基本信息。但截止工程竣工该建筑工程项目一直没有提供任何参保人员基本信息,第三人参保人员为零人。截止2019年4月3日答辩人在黄冈市社会保险信息系统中的“建筑农民工”一栏中未能查到工亡职工李拥军(身份证号)任何参保信息,故不能进行工伤保险待遇结算。综上,依据红人社发(2015)14号文件、鄂医险函(2015)21号文件,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麻城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请。
被告红安县人力资源向法庭提交以下四组证据(均系复印件):
1.关于李拥军工伤保险不能结算的说明,拟证明工亡职工李拥军截止2019年4月3日在黄冈市社会保险信息系统中的“建筑农民工”一栏中未能查询到其参保信息,不能依法按政策进行保险待遇结算;
2.情况说明,拟证明本案第三人在红安县社会保险基金结算中心从办理建筑项目工伤保险参保手续至该项目竣工完毕一致没有提供参保人员基本信息,其参保人员为零人;
3.回复函,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方律师函后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后,无法证实工亡职工李拥军生前是否属于参保对象,其责任方系本案第三人,应当由第三人承担法律责任;
4.①红人社发[2015]14号文件,②人社部发[2014]103号文件,③鄂人社函(2015)105号文件,④人社险中心函[2015]38号文件,拟证明在工程项目施工期内,用人单位应当对施工人员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应当将参保人员的相关信息上报社保经办机构。
第三人湖北立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述称,我方陈述意见与原告在宣读的诉讼请求中的事实部分一致。
第三人湖北立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四组证据(均系复印件):
1.湖北立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拟证明第三人为适格的诉讼主体;
2.工伤保险缴费凭证和证明,拟证明第三人依法为红安县移民避险解困项目竹林二期安置点施工人员参保了工伤保险有缴费凭证证实;
3.工伤认定书,拟证明李拥军的死亡已依法认定为工亡,理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4.参保人员名单,拟证明李拥军系被参保的人员,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经庭审质证,原告冯某某、陈某某、李慧、李仕诚对被告红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作为被告拒绝核定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证据,首先,红安县医疗保险管理局不是本案被告,按照中央机构改革后职能划分,新组建的国家医疗保障局只承担对城镇职工和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保险、生育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职责、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管理职责以及医疗救助的职责,红安县医疗保险局不具有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职责;其次,不能查询到工亡职工李拥军的参保信息,说明被告对建筑企业保险参保工作管理没有做到位,没有正确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属于不履职不尽责,这不应该成为被告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合法理由;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情况说明”中提到被告已经按照工作流程告知第三人及时提供参保人员信息,但是至今被告没有提供已经向第三人告知的事实证据,所以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其次,该“情况说明”中提到截止该项目竣工,目前显示参保人员为零人,这不符合建筑项目工伤参保的客观实际情况,既然第三人已经为施工人员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参保项目已经开工建设,证明参保对象涵盖整个参与该项目的所有施工人员,被告红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应该督促、监督让其提供被保险人员信息,工程项目从开工到竣工这么长时间信息系统仍然显示为零人,说明被告没有正确履行监管职责,管理缺位;最后,该份证据是被告单方面制作,且拒绝理由与上位法相抵触,不具有合法性,也不是拒绝核定和支付原告工亡保险待遇的理由和依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和拟证目的有异议,异议理由同对上述证据2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①红人社发[2015]14号文件,被告没有在举证期间适时提供该份证据,应当视为被告没有证据,不能作为本案中被告行政行为的证据;对证据4中的②人社部发[2014]103号文件和③鄂人社函(2015)105号文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两份文件系被告的内部管理规范性文件,仅规定了用人单位要在工程项目施工期内对所属全部施工人员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仅是对用人单位在参保后的程序性、义务性的规定,并未规定如果用人单位未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未及时报送人员信息就可以对认定工伤的职工不予支付社保待遇,与原告起诉被告支付社保待遇不存在关联性;对证据4中④人社险中心函[2015]38号文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异议理由同上;该证据中“第15条规定:经办机构应当结合全民参保登记计划的实施开展动态实名参保管理······要及时更新其参保信息”说明了被告对用人单位实行动态实名制工作具有管理职责和及时更新参保信息的工作职责;该证据中“第19条规定:只要满足建筑企业按项目参保并缴纳工伤保险费,在参保期间,依法认定工伤的三个条件就可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人湖北立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红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告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另外补充一点,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该“回复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只是被告出具的对于原告律师的“律师函”的答复,只能作为被告的陈述不能作为本案被告的证据使用。
被告红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冯某某、陈某某、李慧、李仕诚提交的证据1、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拟证目的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组证据中的拟证目的②有异议,我局未在参保信息中查询到工亡职工李拥军的参保信息,故不能进行工伤保险待遇结算。
第三人湖北立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冯某某、陈某某、李慧、李仕诚提交的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拟证目的均无异议。
原告冯某某、陈某某、李慧、李仕诚对第三人湖北立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拟证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红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湖北立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拟证目的均无异议,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按照动态实名制管理,第三人在项目参保管理时应当将参保人员名单及基本信息及时上报给社保经办机构备案,但截至2019年4月3日前,我局没有收到第三人的任何参保人员信息和备案材料。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冯某某、陈某某、李慧、李仕诚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红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1、2、3,因与本案查明的客观事实不一致且与相关的法律文件和法律规定相违背,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①红人社发[2015]14号文件系超过法定举证期提交,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②、③、④三份文件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第三人湖北立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4,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书证形式要件的要求,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某、陈某某、李慧、李仕诚的亲属李拥军生前系第三人湖北立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建筑工地照看材料员。2017年12月27日19时35分,李拥军在家吃完晚饭后,步行返回工地照看材料途中,城关××竹林新村村小区物业服务中心附近的交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2018年7月24日,经红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为20180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拥军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9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处提交领取工伤(亡)保险待遇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并于同日向被告处邮寄了相同的一份材料,要求被告依法核定并支付工亡职工李拥军的工伤(亡)保险待遇。被告在收到上述材料后,未作书面回复。同年4月1日,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被告处邮寄了一份《律师函》,函告被告应依法核定并支付工伤(亡)待遇。同年4月3日,红安县医疗保险管理局工伤生育股出具了《关于李拥军工伤保险不能结算的说明》,该说明载明,截止2019年4月3日在黄冈市社会保险信息系统中“建筑农民工”中未能查到李拥军的参保信息,不能进行工伤保险待遇结算;并于当日向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邮寄了一份《回复函》,告知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因无法证实工亡职工李拥军生前是否属于参保对象,导致其工亡保险待遇无法核定,其责任不在被告,应归责为第三人建筑施工单位湖北立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年4月17日,原告冯某某、陈某某、李慧、李仕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要求⑴撤销被告于2019年4月3日作出的《回复函》;⑵责令被告依法核定并向原告支付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三项工亡保险待遇共计919351.50元;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2017年7月13日,第三人湖北立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红安县移民避险解困项目竹林二期安置点工人缴纳了建筑业工伤保险费67286.91元,收据号码为鄂地征008404421。同日,红安县社会保险基金结算中心向红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了《建筑工程项目用人单位职工参加工伤保险证明》,以证明第三人湖北立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方式,依法为红安县移民避险解困项目竹林二期安置点B标段参建职工(农民工)缴纳了工伤保险。

本院认为,根据人社部《部分行业企业工伤保险费缴纳办法》第三条“建筑施工企业可以实行以建筑施工项目为单位,按照工程造价的一定比例,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和人社部发[2014]103号文件中第四条“建筑单位要在工程概算中将工伤保险费用单独列支,作为不可竞争费,不参与竞标,并在项目开工前由施工总承包单位一次性代缴本项目工伤保险费,覆盖项目使用的所有职工,包括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使用的农民工”的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对施工项目期内全部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的目的,是为了加强对建筑施工企业监管,确认施工企业与施工人员的劳动关系,促进建筑施工企业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本案中,李拥军生前与第三人湖北立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无异议,其受到的事故伤害经被告红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7月24日作出编号为201804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亡;而被告红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本案答辩中称在“黄冈市社会保险信息系统”的“建筑农民工”一栏中未查到工亡职工李拥军的任何参保信息,只能说明建筑施工企业动态实名制管理的不完善,该不完善的管理不能导致劳动者丧失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又根据《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经办规程》(试行)第十九条“建筑施工企业以建设项目参保且已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参保期内发生工伤的人员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规定,本案中,第三人湖北立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为红安县移民避险解困项目竹林二期安置点项目参保且已按规定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并有红安县社会保险基金结算中心出具的《建筑工程项目用人单位职工参加工伤保险证明》和2017年7月13日的税收完税证明“建筑业工伤保险67286.91元”发票证实,李拥军受到的事故伤害经被告红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亡,理应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红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针对原告委托代理人发出的律师函所作的“回复函”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责令被告红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依法核定并给付李拥军工亡的保险待遇义务。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红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50元,款汇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陈红军
审判员 占云
审判员 张涛

书记员: 彭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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