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志香
焦秋果(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
王彦歌
李浩伟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苏鑫
原告冯志香,女,1965年9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焦秋果,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彦歌,男,1987年7月20日生,汉族。
被告李浩伟,男,1989年11月26日生汉族。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住址:石家庄市长安区广安大街34号天利商务楼15层。
负责人王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鑫,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冯志香与被告王彦歌、李浩伟、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翠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志香的委托代理人焦秋果、被告紫金财产保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彦歌、李浩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报告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在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视为对原告伤残鉴定等级的认可。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其住所地城镇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并无不妥,应予支持。但误工费按住所地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计算有悖于(2013)赵民初字第00198号民事判决书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故不予支持,应按河北省2013年度标准(年13564元,日37.68元)计算误工费较妥,为199天×37.68元=7498元。在原告的出出院医嘱中有关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故原告主张营养费予以支持,但以住院27天+出院后3个月,每天20元为宜,故为(27天+90天)×20元=2340元。原告提交的鉴定费为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应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用以鉴定的门诊检查费票据,真实合法,予以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元过高,应支持4000元为宜。在原告主张交通费中,两张出租车发票160元和150元在时间和价格上较为合情合理财,予以认定,对于其提交的6张火车票,因乘车时间与鉴定时间不相符,故不予认定。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伤残赔偿金为42638元、鉴定费1600元、伤残检查费24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10元、误工费7498元、营养费2340元,共计58626元。因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在上次起诉中用完了交强险中的医疗费部分10000元,故本次产生的检查费和营养费保险公司不再承担,由被告李浩伟赔付,并赔付原告的鉴定费,共计4180元。其他项损失共计5444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给付原告冯志香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共计54446元;
二、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李浩伟赔付原告冯志香鉴定费、检查费、营养费共计4180元;
三、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王彦歌、李浩伟负担1294元,由原告负担2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交纳上诉费和邮寄费。因故不能同时交纳的,可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逾期则视为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邮寄费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计算,每人25元。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报告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在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视为对原告伤残鉴定等级的认可。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其住所地城镇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并无不妥,应予支持。但误工费按住所地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计算有悖于(2013)赵民初字第00198号民事判决书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故不予支持,应按河北省2013年度标准(年13564元,日37.68元)计算误工费较妥,为199天×37.68元=7498元。在原告的出出院医嘱中有关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故原告主张营养费予以支持,但以住院27天+出院后3个月,每天20元为宜,故为(27天+90天)×20元=2340元。原告提交的鉴定费为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应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用以鉴定的门诊检查费票据,真实合法,予以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元过高,应支持4000元为宜。在原告主张交通费中,两张出租车发票160元和150元在时间和价格上较为合情合理财,予以认定,对于其提交的6张火车票,因乘车时间与鉴定时间不相符,故不予认定。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伤残赔偿金为42638元、鉴定费1600元、伤残检查费24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10元、误工费7498元、营养费2340元,共计58626元。因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在上次起诉中用完了交强险中的医疗费部分10000元,故本次产生的检查费和营养费保险公司不再承担,由被告李浩伟赔付,并赔付原告的鉴定费,共计4180元。其他项损失共计5444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给付原告冯志香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共计54446元;
二、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李浩伟赔付原告冯志香鉴定费、检查费、营养费共计4180元;
三、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王彦歌、李浩伟负担1294元,由原告负担256元。
审判长:李翠平
书记员:王凤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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