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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郭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冯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仰恭,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郭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贺彦宵。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权,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冯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赔付原告人身伤害损失9136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7日5时许,被告郭某某驾驶豫××××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挂号“×”牌重型仓珊式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平遥县青年路“北三狼”叉口路段时,碰撞前方同向由东向西左转弯的原告驾驶“××”110型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经平遥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颞叶挫裂伤、左侧颞部硬外血肿、膜下血肿、颞骨骨折等”,住院27天,事故经平遥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经平遥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0级伤残,被告郭某某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对于赔付问题未能与两被告达成一致,故依法提起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理应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应提供车辆相关证件以证实涉案车辆属正常状态、被保人车辆是否符合国家上路行驶要求等,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2、如当事人存在酒驾等不合法问题,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诉求的金额不合理的部分请法院驳回,医疗费应以正式的票据为准,并以医疗清单、门诊及住院病历来认定,剔除与医疗无关的费用,按照合同约定,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也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当扣除百分之二十非医保部分费;4、原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收入标准及误工损失的情况,计算期限过久,我方认为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标准应当以农村户口收入标准计算;5、护理费,诉求偏高,应当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护理天数为原告实际住院天数;6、住院伙食补助,应当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基数为原告实际住院天数;7、精神抚慰金应当按3000元;8、营养费应当按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基数为原告实际住院天数;9、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10、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其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人承保范围。被告郭某某未行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6年5月27日5时许,被告郭某某驾驶豫××××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挂号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平遥县青年路“北三狼村”叉口路段,碰撞前方同向由南向西左转弯原告无证驾驶的无牌证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2016年6月12日,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入平遥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颞叶挫裂伤、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双侧额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颞骨骨折、头皮下血肿、头皮裂伤、腰部软组织损伤,于同年6月23日出院,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23246.6元。后原告先后去到平遥县人民医院检查花费384.5元,为鉴定伤残花费检查费811.5元。杜国庆曾付原告10000元。2016年8月6日,原告委托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和误工期的评定,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冯某某头部复合外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25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了异议,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期限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2017年4月24日,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终止鉴定告知书,告知书载明:“现伤者系颅脑损伤后智力障碍所行智力检测无法得出准确智商结果致使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因此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第(六)款“其他需要终止鉴定的情形”之规定,我鉴定中心决定终止本次鉴定工作”。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冯某某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进行鉴定。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西正名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果是冯某某外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符合评定为X级(拾级)伤残,其误工期为120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郭某某驾驶的豫××××号车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对豫××××挂号车承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遥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诊断治疗建议书、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本院委托的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终止鉴定告知书、山西正名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仰恭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郭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途径叉口危险路段时,未做到降低行驶速度,是形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无证驾驶无牌证摩托车上路行驶,左转弯时,未做到确保安全,也是形成事故的原因,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于法有据,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采信。被告郭某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郭某某驾驶的豫××××号车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豫××××挂号车承保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被告郭某某在事故中的过错比例予以赔偿。根据原告与被告郭某某的主观过错和违法程度,本院确定双方的过错比例为3:7。根据原告的请求,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范围和数额为:1.医疗费24442.6元。原告主张的2016年7月7日、7月25日的花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提出了异议。因票据上无相关收款单位的印鉴,本院对其真实性不能确定,依法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7天=2700元;3营养费30元/天×27天=81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在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护理,并提供了明珠公司的工资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提出了异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欠缺必要的内容,存在明显瑕疵,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原告主张按其儿子的日工资116元标准计算,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为农村居民,应按山西省2015年农村居民的日平均收入114.3元计算,114.3元/天×27天=3086.1元;5.误工费,按鉴定意见120天计算,114.3元/天×120天=13716元;6.残疾赔偿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了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西正名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重新鉴定结论内容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按山西省2017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应按山西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082元计算。10082元/年×20年×10%=2016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2500元。原告主张摩托车修理费370元,但提供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本院酌情考虑200元。以上合计72618.7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除杜国庆已付原告10000元外,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44664.6元。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2567.9元[(24442.6+2700+811.5-10000)×70%=12567.9]。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0元由原告负担76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3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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