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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惟嵩与上海斯巴顿体育俱乐部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冯惟嵩,男,194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胜浩,上海诚达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斯巴顿体育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徐剑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雅琴,女。
  原告冯惟嵩与被告上海斯巴顿体育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巴顿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冯惟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胜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斯巴顿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惟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斯巴顿公司支付赔偿款20,000元;2.斯巴顿公司支付违约金4,000元;3.斯巴顿公司赔偿律师费3,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5日18点,冯惟嵩陪同外孙到斯巴顿公司位于上海市虹口区东宝兴路XXX号的唯康游泳健身会所(青蓝国际店)上第一次游泳私教课。因无工作人员引导提示,冯惟嵩在进入游泳池前踩在全是水渍的大理石上滑倒受伤。经医院检查,冯惟嵩右手远端桡骨骨折,就医共花费医疗费42,075.79元,其中自付部分合计25,273.96元。2018年10月24日,冯惟嵩与斯巴顿公司在上海市静安区宝山路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由斯巴顿公司于2018年12月20日前向冯惟嵩赔付人民币20,000元整,如未按期转账则另行支付上述赔偿款的20%作为违约金。由于斯巴顿公司逾期未支付上述赔偿款,冯惟嵩聘请律师代理起诉,为此支出3,000元,也应当由斯巴顿公司承担。冯惟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斯巴顿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4日,申请人冯惟嵩与被申请人斯巴顿公司在上海市静安区宝山路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内容为:申请人的外孙在被申请人处办理了游泳卡,由于申请人在看护外孙游泳时滑倒摔伤,导致右桡骨远端骨折,要求被申请人给予损害赔偿。经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被申请人赔付申请人人民币2万元整,作为对申请人受伤的赔偿。2、申请人同意不再因此事向被申请人提出任何其他诉求,双方因此事产生的纠纷就此结束。3、被申请人以转账形式于2018年12月20日之前,将上述赔偿款项转入申请人女婿周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分行银行卡内(卡号XXXXXXXXXXXXXXXX)。如被申请人未按期转账,则另行支付申请人上述赔偿款的20%作为违约金。
  冯惟嵩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人民调解协议书、律师费发票等证实,并经庭审审核,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纠纷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冯惟嵩与斯巴顿公司就赔偿金额达成了调解协议,该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冯惟嵩要求斯巴顿公司按照协议金额履行赔偿责任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冯惟嵩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元,系维护自身权益支出的必要且合理的费用。冯惟嵩要求斯巴顿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斯巴顿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斯巴顿体育俱乐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冯惟嵩赔偿款20,000元;
  二、上海斯巴顿体育俱乐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冯惟嵩违约金4,000元;
  三、上海斯巴顿体育俱乐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冯惟嵩律师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计237.50元,由上海斯巴顿体育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  萍

书记员:丁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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