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惠清,男,195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喆元,上海市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永明,男,195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
原告冯惠清与被告汪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惠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喆元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永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惠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万元;2、被告以借款1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2%支付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15年12月31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借款100万元。当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0月30日,每月资金使用费1.2%,涉案借款由宁波莱姆格迪童车有限公司担保,原告本案不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此后,被告未还款付息,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款协议一份、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历史明细清单一份。
被告汪永明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10个月(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0月30日),每月资金使用费按1.2%计算。如发生纠纷,由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管辖。协议所涉借款由宁波莱姆格迪童车有限公司担保。当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借款100万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协议》、银行交易流水等能够证明系争借款发生于原、被告之间,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成立并实际履行,现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故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的资金使用费按月1.2%计算,现原告以月利率1.2%为基准主张借款期间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与法不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汪永明返还原告冯惠清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汪永明按照月利率1.2%支付原告冯惠清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汪永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志浩
书记员:张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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