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佩,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永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衡。
第三人:上海今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牡丹江路XXX号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王衡。
本院在审理原告冯某与被告上海永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今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中,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并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冯某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刘 丹
书记员:蒯本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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