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绪阳,南宫市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黄修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平县。
被告:山东省东阿鲁某物流有限公司,系鲁P×××××鲁PFW95挂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
法定代表人:孟宪勇,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山东省东阿县鱼山乡驻地(交管所院内)。
社会信用统一代码:91371524559925485P。
被告: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游泳,该公司经理。
社会信用统一代码:91371500796197776E。
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兴华西路4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冬,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黄修学、山东省东阿鲁某物流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冯某某代理人、被告黄修学、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省东阿鲁某物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4092.23元;2.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0日10时30分许,黄修学驾驶鲁P×××××鲁PFW95挂重型半挂货车沿祁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宫市邢衡高速路口时,与由西向北转弯的冯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冯某某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9日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50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修学、冯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交通事故的发生致使原告受伤住院遭受经济和精神重大损失。经了解,鲁P×××××鲁PFW95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5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黄修学当庭辩称,我的车辆投有保险,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796元的医疗费,要求原告理赔后退还。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当庭辩称,1、原告已83岁,我司不承担误工费用。2、我司要求剔除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3、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4、其他我司根据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事故发生过程、交警队责任划分、鲁P×××××鲁PFW95挂重型半挂货车的投保、原告住院、诊断、医疗情况同原告陈述。事故发生后被告黄修学垫付医药费796元。被告黄修学所有的鲁P×××××鲁PFW95挂重型半挂货车与山东省东阿鲁某物流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
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提出,对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清单中应剔除10%的非医保用药。鉴定费票据为复印件,请法院依法核实。对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有异议,工资表没有加盖财务专用章,误工证明只有单位的公章,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或签章,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评定的十级伤残根据原告的病历原告年龄偏大,××变,××的参与度。鉴定的护理期、营养期过长。对各项请求发表如下意见:医疗费同质证意见。护理费认为应按农林牧渔业计算60天。营养费30元每天计算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期间。残疾赔偿金应考虑50%的参与度。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者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事发后被告黄修学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96元,原告待保险公司理赔后应予退还。被告山东省东阿鲁某物流有限公司只是登记车主依法不承担责任。双方对事故的发生事实、责任认定书、车辆投保情况、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南宫市人民医院病历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和被告黄修学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治病花费,系原告实际开支应予支持,对医疗费4236.73元+796元予以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50元*17天=850元。南宫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南法医鉴定[2016]临评(1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护理标准按居民服务业为宜,护理费计算为97元/天×150天=14550元。营养费支持25元×80天=2000元。残疾赔偿金11051元/年×5年×10%=5525.5元予以支持。鉴定费980元予以认定。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958元(不含鉴定费98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与被告黄修学庭后自行就鉴定费和诉讼费和解并履行,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30162元(汇入南宫市人民法院农行南宫支行账户50×××16),退还被告黄修学垫付款796元。
二、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文辉
书记员:孙金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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