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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振与上海翔阜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捷信物流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冯振,男,198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少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翔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刘双。
  被告:上海捷信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袁之栋。
  第三人:高佳,男,198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荆山路XXX号金奥华府家园26幢1单元1103号。
  原告冯振与被告上海翔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阜公司)、上海捷信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信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中,本院基于原告申请追加高佳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并于201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少军到庭参加诉讼。两名被告及第三人高佳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翔阜公司于2016年3月27日签订的《车辆挂靠管理经营协议书》;2.判令确认牌照为沪DKXXXX(车辆识别代号:LFWNHUMBXGAD06152)-沪J1XXX挂(车辆识别代号:LJRC13278GN000064)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为原告所有;3.判令被告翔阜公司、捷信公司协助将牌照为沪DKXXXX(车辆识别代号:LFWNHUMBXGAD06152)-沪J1XXX挂(车辆识别代号:LJRC13278GN000064)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4.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审理中,原告明确相关车辆登记于捷信公司名下,故变更诉请3为被告捷信公司协助将牌照为沪DKXXXX-沪J1XXX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间,原告将自己购买的牌号为沪DKXXXX-沪J1XXX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翔阜公司名下从事货运经营。翔阜公司在2016年6月8日向原告出具书面证明,确认品牌型号CA4183P1K2E4A80车辆系原告购买,挂靠于翔阜公司处,并由其代为办理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及相应年审、代买车辆保险等相关手续。若原告放弃挂靠合同关系,可以要求被告方无条件过户。2018年3月,被告向原告收取了2018年度的挂靠费、保全费、行驶证审验费、车辆道路运输证及道路运输证年审费用等合计人民币2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现车辆处于原告控制下,但翔阜公司未向原告交付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发票。而且,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车辆登记于捷信公司名下。原告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方协助过户。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翔阜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2016年3月27日的《车辆挂靠管理经营协议书》系高佳与原告签订,与翔阜公司无关,原告应起诉高佳以解除该份协议。车牌为沪DKXXXX-沪J1XXX挂的车辆均登记于捷信公司名下,车辆购置税、保险费及上牌费均由捷信公司缴纳,且翔阜公司在购买车辆的价款上减免了10,000元,前款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故两名被告对系争车辆均有出资,系争车辆应由原告及两名被告共同所有。原告要将车辆变更登记至其个人名下,则需将捷信公司垫付的购置税、上牌费、保险费以及翔阜公司优惠的车价10,000元分别返还两名被告(不在本案中提出反诉)。过户产生的税金及相关费用均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方同意在原告结清费用之后解除合同等,但因两名被告不存在违约,故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另外,系争车辆现在由原告使用,原告应停止使用,且在此期间发生的违章罚款等费用及相应责任均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捷信公司未应诉。
  第三人高佳未作述称。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案外人王明磊介绍结识翔阜公司的经理高佳及其法定代表人刘双。双方就原告挂靠车辆一事进行协商。
  2016年3月6日,原告(王明磊代为签字)与案外人上海德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销售单位、供方,以下简称德隆公司)订立《上海德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产品名称:龙V4×2牵引车;产品型号:CA4183P1K2E4A80;单价:202000(元)配置:悍V平地板高顶驾驶室加长150全浮天窗……二、付款:合同签订后,需方须向供方支付订金人民币贰万元整……余款在需方提货前一次性向供方付清,即人民币壹拾捌万贰仟元整……七、合同附件(所有附件均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附件1:此合同为车价,购置税上牌费按实收……”。2016年3月8日,原告向德隆公司转账订金20,000元;2016年3月16日,原告又向德隆公司汇款198,800元。
  2016年3月6日,王明磊又代原告(需方)与案外人上海新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供方,以下简称新洺公司)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MXXXXXXXXX)。合同约定“标的名称:挂车……单价48,000(元)……第九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需方预付壹万元整,余款提车前一次付清……”。嗣后,原告于当日、同月10日分别支付10,000元、38,000元,合计48,000元。
  2016年3月14日、3月18日,翔阜公司分别办理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登记手续。车辆行驶证载明“解放牌CA4183P1K2E4A80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沪DKXXXX;车辆识别代号:LFWNHUMBXGAD06152)、中集牌ZJV9350TJZDY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辆号:沪J1XXX挂;车辆识别代号:LJRC13278GN000064)”的所有人为“上海捷信物流有限公司”。
  2016年3月27日,翔阜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车辆挂靠管理经营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甲方同意乙方车辆牌号为沪DKXXXX-沪J1XXXX(挂)纳入甲方管理经营。甲方定额收取乙方年服务费元……二、甲方为乙方代办本单位营运证,代交通行(使)费、营运费等有关费用。乙方车辆必须在每项费用到期前十天向甲方交纳车辆各项费用,预(逾)期不交者,甲方将按有关规定经济处罚……三、甲方要协助乙方按时年检、季检、技术等评,如乙方造成车辆年检过期,造成一切后果全部由乙方负责……七、乙方因不善经营或其它原因终止协议,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甲方,征得同意结算费有(用),收回证件,方可办理车辆衔接手续……八、甲乙双方各自履行本协议的规定权力(利)和义务,除国家政策规定造成不可抗拒的原因外,任何一方不得违约,若一方违约,由违约主赔偿对方违约金标准为伍仟至壹万元人民币……九、乙方在挂靠日期到期后不愿继续挂靠的,将把所有费用全部结清,征得甲方同意后,给予过户、转籍,挂靠期内不得过户、转籍,如若违约赔偿人民币伍仟至壹万元。此车牌照归公司所有,乙方不得转卖此车牌照,如有违反追究其法律责任……十一、本协议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至车辆报废为止……十三、车辆随时无条件过户。”合同“甲方经办人签字”、“乙方”落款处分别有高佳及原告的签字。
  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向高佳转账挂靠费等合计20,400元。
  2016年6月8日,翔阜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今冯振购买悍V半挂车一辆产品型号CA4183P1K2E4A80现挂靠上海翔阜贸易有限公司。1、挂靠期间如冯振不相(想)挂靠可以无条件过户不产生任何费用,以及法律纠纷。2、挂靠车辆优会(惠)壹万元(¥10000)。3、办理验车保险费用更(跟)正常已(一)样。不超过期(其)它公司挂靠”。证明下方有高佳的签名及翔阜公司的公章。
  2018年3月2日,原告再次向高佳支付挂靠费等合计25,000元。现双方在挂靠经营中发生纠纷,遂涉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德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业务客户回执、《车辆挂靠管理经营协议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落款为高佳及翔阜公司的书面证明、微信交易记录、《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MXXXXXXXXX)、中国建设银行流水、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被告翔阜公司提供的完税证明及证据交换笔录、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审理中,王明磊出具书面说明表示“2016年3月6号本人替冯振代签购车合同沪DKXXXX、沪J1XXXX,购车款由冯振自己出钱购买,车辆归冯振自己所有”,并于2018年10月10日到庭对前述内容予以确认。另外,原告提供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于2017年11月28日办理“沪交运管货字32352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作为参考,其上显示登记的业户名称为捷信公司。
  就相关费用的问题,被告翔阜公司称系争车辆裸车价为202,000元,并产生保险费15,000元左右、营运证3,000元左右、GPS1,500元左右、购置税13,000元至16,000元。原告仅支付了218,800元,其余款项均由捷信公司支付,翔阜公司还向原告支付现金10,000元。另外,依据双方约定,原告应按每年25,000元的打包价向翔阜公司支付相关费用。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向高佳支付了2016年3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挂靠费25,000元,对原告付清此后两年的挂靠费无异议。被告翔阜公司未就前述款项的支付情况提供证据。
  原告则称其购买车辆时,因将车辆挂靠于翔阜公司处,故原告先将包括挂靠费、上牌费、GPS、保险费等打包款支付高佳,翔阜公司留存挂靠费后,再对外支付其他款项。由此,翔阜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中所述的优惠10,000元并非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而是在应支付翔阜公司的打包款30,400元中直接扣除,故原告在挂靠首年支付费用合计20,400元。2017年3月至2018年3月的挂靠及车辆、挂车的代收保险费、行驶证、营运证年审费用合计24,000元,原告已经转账给翔阜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配偶。另因每年保险费的变化,故原告支付的打包费并非固定金额。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翔阜公司以系争协议相对方是高佳为由否定己方的主体地位。本院认为,从协议签订来看,“高佳”的签字位于协议“甲方经办人”处。翔阜公司不仅确认高佳为公司经理,还在审理中清楚陈述了高佳与原告订约的原因系由于翔阜公司法定代表人身处外地所致;从协议履行来看,高佳与翔阜公司共同出具了书面证明,后者对原告向高佳支付挂靠费亦无异议。由此可见,高佳系代表翔阜公司与原告订约,原告与翔阜公司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挂靠合同关系。故该被告关于其并非适格主体的抗辩不成立。而系争协议及书面证明分别载明“十三车辆随时无条件过户”、“挂靠期间如冯振不相(想)挂靠可以无条件过户”,两者可以相互印证,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协议,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系争协议已明确双方为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即“甲方(翔阜公司)同意乙方(原告)车辆牌号为沪DKXXXX-沪J1XXXX(挂)纳入甲方管理经营”,应以双方约定来确定车辆权属,且原告就其支付购车款等提供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业务客户回执、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原告现要求确认前述车辆为其所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翔阜公司关于其亦支付了相应款项及现金支付原告优惠10,000元,应与原告共同共有及原告结清前述费用后解除合同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协议及证明中业已明确原告可无条件过户,不产生任何费用,且翔阜公司未就其实际支出系争款项举证,亦未于本案中提出反诉。故本院对该被告的说法不予采信。系争协议解除后,捷信公司作为登记的所有权人理应配合原告完成变更登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冯振与被告上海翔阜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7日签订的《车辆挂靠管理经营协议书》;
  二、确认牌照为沪DKXXXX(车辆识别代号:LFWNHUMBXGAD06152)-沪J1XXX挂(车辆识别代号:LJRC13278GN000064)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为原告冯振所有;
  三、被告上海捷信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将牌照为沪DKXXXX(车辆识别代号:LFWNHUMBXGAD06152)-沪J1XXX挂(车辆识别代号:LJRC13278GN000064)的车辆变更登记至原告冯振名下。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610元(原告预付),由两名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俭

书记员:尚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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