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冯振云,男,汉族,1957年3月20日出生。
原告(反诉被告)闫焕生,女,汉族,1956年9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汉青,故城县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建军(反诉原告),男,196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潘生,河北广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故城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
负责人人刘建春,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桐云,河北安邦律师所律师。
被告郭志勇,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反诉被告)冯振云、闫焕生诉被告(反诉被告)孙建军、郭志勇、故城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1月27日作出(2008)故民一初字第905号判决书。被告孙建军(反诉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不服,上诉至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衡民一终字第301号裁定书撤销本院(2008)故民一初字第905号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张汉青,被告孙建军的委托代理人潘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故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桐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故城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冯振云、闫焕生诉称:2006年10月25日23时左右孙建军的司机郭志勇驾驶的冀T×××××号冀T×××××号半挂车与冯宁宁乘坐的冀B×××××车在邢德公路157公里加600米处相撞,造成乘车人冯宁宁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根据故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对现场的勘验和调查,被告孙建军的司机郭志勇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冯宁宁没有任何责任,因本次事故的崔洋洋已经死亡,要求被告车主孙建军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分公司按照2011年度标准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变更为492634.5元。另外因为郭志勇是司机,赔偿责任应由车主承担,撤回对郭志勇的诉请。
被告(反诉原告)孙建军反诉称:2006年10月25日晚11时许,崔洋洋酒后驾驶由被反诉人提供的未按期限检验的冀B×××××轿车与反诉人的冀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冀T×××××挂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五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车辆驾驶员崔洋洋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要求被反诉人赔偿车辆损失、营运损失、医疗费等178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辩称:按照保险合同承担相应责任,精神损害费不在保险范围内。
被告故城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是:1、事故发生的原因和经过及责任承担。2、赔偿的数额及标准。
原告(反诉被告)冯振云、闫焕生围绕争议焦点陈述,其举证如下:1责任认定书一份。(已经提交见2008故民一初字905号卷宗)2死亡证明,证明冯宁宁因交通事故死亡,是非农业户口,3故城县医院诊断证明,4故城县民政局民政所证明冯振云已经失去了劳动能力,生活非常困难,5(2007)故民二初字134号卷宗中134页对王某的调查笔录证实崔洋洋驾驶的车是冯宁宁的个人财产。
被告孙建军(反诉原告)围绕争议焦点陈述,其举证如下:1、2007故价鉴字第43号价格报告一份。证明反诉人孙建军的车辆损失为160578元,2、2007故价鉴字第173号价格鉴定报告一份,证明该车的营运损失为每天380元,该车停运205天,损失共计256083元,3、故城县机动车辆保修厂的证明一份。载明停车费、现场拖车费、施救费、吊装费共计11450元,4、故城县交警大队预付的丧葬费25000元收据一份,证明孙建军为每人垫付5000元,5、1000元尸检费收据一份,6、BNA鉴定费6000元收据一份,证明孙建军为每人垫付1200元,7、孙建军司机郭志勇的药费单据8张,共计药费5293.3元,8、2007故民一初字第222号卷宗37页、99页至101页对原车主赵立文的调查笔录材料两份,证明冀B×××××号车系冯振云购买的,以上损失共计489604.3元。(详见2008故民一初字第905号卷宗)损失按三七划分为宜,要求冀B×××××号车主冯振云承担70%的责任为307723.01元。另外,司机郭志勇的8张药费单据在上次庭审时提交的是复印件,原件在222号判决开庭时提交过,后来丢失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围绕争议焦点陈述:根据保险合同(三者险)第7条第2项、第7项,精神损害为免责,第9条第1项负事故次要责任免赔5%,第24条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赔偿比例为30%。关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应该按原一审的标准执行,精神损害我们不承担。其举证如下:提交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
针对原告(反诉被告)冯振云、闫焕生提交的证据,被告孙建军(反诉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诊断证明和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没有意见,但与本案无关,从形式和内容上看均不能证明冯振云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从时间上看是08年出具的,其家庭条件经济收入均存在变数,证人王某的调查笔录,并不能证明肇事车辆系冯宁宁个人财产,冯宁宁给过其父亲2万元钱,这个小车属于冯宁宁和冯振云家庭共同财产,原车主赵立文清楚的表明卖与冯振云个人。
针对原告(反诉被告)冯振云、闫焕生提交的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同孙建军代理人质证意见。对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死亡证明没有异议,诊断证明、村委会均是08年12月2号出具的,是事发后13个月出具的,没有证明事故发生的证据,诊断证明也没有证明其丧失了劳动能力,村委会证明形势上没有负责人签字,县民政局民政所均没有证明资格,这3个公章盖的是同一天,均没有核实,因此该证明不能作为证据。
针对被告孙建军(反诉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提交的证据,被告原告(反诉被告)冯振云、原告(反诉被告)闫焕生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提交的证据,因为本案是发回重审的案子,应该重新提交证据,如果不提交视为放弃,对证明内容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车主是冯宁宁而不是冯振云,如果确认车主是冯振云的话,被告应该另起诉,对冯宁宁的赔偿金不能视为遗产,因为本案是重审,对反诉人的证据不予支持。
针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提交的证据,被告原告(反诉被告)冯振云、原告(反诉被告)闫焕生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所出具的第三者条款不应与保险法相对抗,建议法庭综合考虑。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采信的理由是:原告(反诉被告)冯振云、闫焕生提交的责任认定书、冯宁宁的死亡证明、冯振云的诊断证明一份等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反诉原告)孙建军提交的2007故价鉴字第43号价格鉴证报告书一份;2007故价鉴字第173号价格鉴证报告书一份;故城县机动车辆保修厂的证明一份;交警大队预付的丧葬费25000元收据一份;1000元尸检费收据一份;DNA鉴定费6000元收据一份;赵立文的调查询问材料两份,原告冯振云、闫焕生(反诉被告)原告虽有异议,但无证据反驳,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庭予以确认。孙建军司机郭志勇的药费单据8张因未提供原件,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庭不予采信。故城县民政局所出具的证明并无法人代表的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提交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符合法律规定,本庭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提交上述证据材料,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10月25日,崔洋洋醉酒驾驶冯宁宁及原告家庭购买的注册登记车主为唐山金强水泥厂李永刚未按期检测的冀B×××××轿车(乘坐人冯宁宁、郭佳乐、刘斌、马长杏)沿邢德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邢德公路157公里+600米处驶入与郭志勇驾驶的冀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冀T×××××挂车相撞后,造成两车燃烧损坏,郭志勇受伤,崔洋洋、冯宁宁、郭佳乐、刘斌、马长杏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洋洋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志勇负次要责任。原告(反诉被告)冯振云、闫焕生系冯宁宁之父母,有一个儿子冯宁宁和一个女儿。郭志勇驾驶的冀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带冀T×××××挂车的车主是被告(反诉原告)孙建军,孙建军雇佣司机郭志勇,挂靠于被告故城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孙建军于2006年6月29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为冀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冀T×××××挂保险额5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06年6月29日零时至2007年6月28日27时,合同条款约定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等条款。
本院认为:原告当庭撤回对郭志勇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已另行制作口头裁定笔录。此事故经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洋洋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志勇负次要责任。崔洋洋醉酒驾驶未按期检测的车辆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60%的责任。冀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冀T×××××挂车的司机郭志勇作为孙建军的雇员在履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其雇主孙建军应当承担30%责任。冯宁宁及原告作为冀B×××××轿车的管理者让醉酒人驾驶未按期检测的车辆应承担过错责任,承担10%责任。本案系发还重审案件,应当以上次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标准作为计算依据。冯宁宁系城镇居民,根据有关法律和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有关数据,原告应得赔偿范围和数额为:死亡赔偿金13441.1元×20年=268822元,丧葬费1237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331200元。孙建军于2006年6月29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为冀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保险金额500000元、冀T×××××挂车保险额5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268822+12378)元×30%×95%=80142元。孙建军应承担(268822+12378)元×30%×5%+50000元×30%=19218元,减去孙建军已给付5000元为14218元。被告孙建军应得赔偿范围和数额为:车辆损失160578元,停车费、施救费、吊装费11450元,尸检费1000元,DNA鉴定费1200元,共计174228元,原告应承担10%为17423元,因其车在事故后属报废汽车不能修理和营运,其要求在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期间的停车营运损失不予支持。作为挂靠车辆的法定车主,故城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冯振云丧失劳动能力,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故城支公司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冯振云、闫焕生80142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孙建军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冯振云、闫焕生14218元,故城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原告(反诉被告)冯振云、闫焕生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孙建军财产损失17423元。
以上款项待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1000元,反诉费595元,原告(反诉被告)冯振云、闫焕生负担595元,被告(反诉原告)孙建军负担1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国强
审判员 李文岭
审判员 董金宝
书记员: 王晓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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