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冯某某与李某某、杜春花入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开滦赵各庄退休人员,现住唐山市古冶区。
委托代理人:杨建林,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古冶区。
委托代理人:蒋子军,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春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古冶区。
被告:郝明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古冶区。
被告:郝明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古冶区。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杜春花、郝明震、郝明霞入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星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文辉、王丽媛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建林,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蒋子军,被告杜春花、郝明震到庭参加诉讼;于2016年6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建林,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蒋子军,被告杜春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明震、郝明霞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9日根据原告冯某某的申请和提供的担保,对被告李某某的财产进行了诉讼财产保全。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原告冯某某给付被告李某某和郝志平的款项,虽有写明“长山铸造厂股金”和“铸造厂股金”字样的收据,也记入了长山铸造厂总分类账中,可证实双方曾有合伙的口头协议,但在当事人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协议的情况下,最初唐山市长山铸造厂设立时原告不是五名登记的合伙人之一,之后的经营期间被告方未能举证证实原告曾参与经营、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最后该厂进行注销时原告亦未举证证实原告参与清算、处置财产。此后,被告李某某与郝志平及另外三人作为股东成立了唐山市天达铸造有限公司,被告李某某抗辩认为原告是该公司实际投资人之一,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该理由成立,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另外,被告李某某提交的总分类账显示实收资本为1036053.85元与长山铸造厂工商营业执照载明的资金数额100万元不符,其不能证实相差的36053.85元是否为原告投入的资金。综上,原告既非工商部门登记的合伙人,又未享有隐名合伙人的权利,本院认定原告入伙唐山市长山铸造厂未成立,被告李某某与郝志平二人作为原告的收款人应向原告承担返还原款58980.4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义务,因郝志平现已死亡,其还款及赔偿义务由其法定继承人被告杜春花、郝明震、郝明霞在各自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对于原告诉请的其余30000元,被告李某某虽认可将该款一并计入到唐山市长山铸造厂账中,但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被告李某某与郝志平系该款的收款人,故本院在本案中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1997年8月1日起施行的我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清算结束,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合伙人或隐名合伙人可以约定在合伙企业经营期间不参与经营,但散伙时应与合伙人或代持的合伙人进行清算。而本案原告在铸造厂注销时并未参与该合伙企业财产的清算和处置,此情形最终导致了原告入伙唐山市长山铸造厂未成立的法律后果。因此确认原告入伙唐山市长山铸造厂未成立的日期为该厂注销登记的1999年4月20日,由此形成了原、被告间因入伙不成立应返还入伙金的债权债务关系,该日即为原告权利被侵害之日。从1999年4月20日起算,本案并未超过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期间,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或散伙时间,故本案亦未超过两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冯某某入伙唐山市长山铸造厂未成立。
被告杜春花、郝明震、郝明霞(每人在各自继承郝志平的遗产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和被告李某某返还原告冯某某人民币58980.40元并赔偿利息(从1999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李某某、杜春花、郝明震、郝明霞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75元,保全费人民币152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人民币1868元,被告李某某、杜春花、郝明震、郝明霞负担人民币36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星群 审判员  许文辉 审判员  王丽媛

书记员:王杨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