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乡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住乡宁县,城镇居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秦蜀路福利巷福利星城南1区*号楼一、二、三、地下*层。
负责人:李永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恒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临汾市尧都区土门镇亢村四组305号,该公司员工。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宋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2018年12月5日被告宋某某以原告冯某某为反诉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2018年12月10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被告宋某某、被告平安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恒瑞均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审理后,被告宋某某与原告冯某某就反诉私下达成协议而申请撤回反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宋某某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66007.89元(庭审中变更为66378.89元);2.判令被告平安财保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宋某某承担;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日7时30分,我驾驶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乡段左转弯时,与同方向宋某某驾驶的×××大众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乡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我与宋某某均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保投保交强险。本起事故给我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事故发生后二被告仅垫付21000元医疗费,其他损失二被告仍未赔偿。
被告宋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责任认定及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共垫付原告21629元。
被告平安财保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原告10000元,应在原告所得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委托人为原告,委托人不适格,申请重新鉴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并充分发表辩论意见,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8年8月2日,冯某某驾驶天马125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乡宁县管头镇丁家湾(省道342线
23公里)村路段左转弯时,与同方向宋某某驾驶的×××大众牌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冯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乡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某与宋某某各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宋某某驾驶车辆将冯某某送至乡宁县人民医院救治。冯某某因左三踝开放性粉碎骨折伴踝关节脱位在乡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23天,先后支出医疗费31476.69元。住院期间,被告宋某某垫付医疗费11629元,平安财保垫付10000元。以上事实,各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并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支出费用条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冯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保险。宋某某驾驶的×××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和各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本院评述如下:
一、原告的伤残鉴定是否合理。2018年11月16日,山西省临汾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根据冯某某的委托,对冯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出具了晋临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8]伤鉴字第1806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冯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宋某某认可该鉴定结论。平安财保认为,该鉴定结论系原告冯某某自行委托,主体不适格。本院经审查认为,法律法规并未限制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且该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内容全面,客观真实,应予确认。
二、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原告请求的损失有:1.医疗费31476.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3.营养费1450元;4.护理费3062元;5.交通费1000元;6.误工费15081元;7.残疾赔偿金38424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2527.2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0.财产损失2000元;11.鉴定费1500元。
对以上1、2、4、7、9项,被告宋某某和被告平安财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第3项营养费1500元,二被告认为,医嘱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建议,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伤势较重,构成十级伤残,且在治疗期间感染,适当加强营养有利于病情恢复,其住院29天,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第5项交通费1000元,二被告认为过高。虽然原告冯某某并未提供票据凭证,但看病从乡宁到太原往返,该费用为必要且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第6项误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于2018年8月2日受伤,定残日为2018年11月16日,误工天数共计106天。原告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应根据山西省2017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930元标准计算为51930元年÷365天×106天≈15081元,其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二被告以其提供证明及身份证,并未提供户口本复印件为由提出质疑,冯某某于庭审后提供了户口本复印件。本院经审查确认:刘翠花系原告冯某某母亲,即冯某某的被扶养人,生于1950年10月16日,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共生育四个子女,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8周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山西省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424元标准计算,于法有据,故该项费用应为8424元年×12年×10%÷4人=2527.2元。原告提供了修理费正式发票,主张受损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的财产损失,二被告认为发票存在瑕疵,但无证据予以证明,亦无充足理由,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500元,被告平安财保依据保险条款,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平安财保提供的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尽到明确提示和说明义务,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于事故发生后积极处理,且鉴定费系诉讼过程中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平安财保理应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涉案交通事故中,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宋某某负同等责任。被告平安财保承保×××大众牌小型轿车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宋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冯某某的损失,被告平安财保在交强险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10000元,剩余25826.69元由被告宋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2913.35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64594.2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予以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以上平安财保应共计赔偿10000元+64594.2元+2000元=76594.2元,减去先行垫付的10000元,剩余赔偿款为66594.2元;被告宋某某共计赔偿款为12913.35元,减去先行垫付的11629元,剩余赔偿款为1284.3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284.35元;
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冯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共计6659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7.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世科
书记员: 李永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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