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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田江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洛宁县。
委托代理人:冯小国(冯某某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洛宁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韦少民,洛阳市洛宁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田江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洛宁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中段富地国际中心1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672878254J。
负责人:朱振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栋卫,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冯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田江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小国、韦少民、被告(反诉原告)田江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少彩、被告洛阳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栋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洛阳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2743元;2、判令被告田江波对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各项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计款65269.4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待鉴定后确定;3、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田江波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要求被告洛阳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万元;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要求被告田江波对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各项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扣除已付款额后,再给付41761.29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8日10时30分许,被告田江波驾驶豫C×××××号二轮摩托车沿八官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水乡丰衣口村路口处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前方同向行驶向左转弯我驾驶的豫C×××××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事发后,我被送到洛宁县人民医院检查,因伤势严重后转至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胫腓骨下段骨折;2、肺挫伤;3、重度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顶叶出血、双侧多发脑挫裂伤、右侧顶骨骨折并右侧硬膜下血肿、头皮血肿;4、全身多皮肤软组织损伤经行开颅手术和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花费医疗费101192元。被告分文未付。该事故经洛宁县交警队认定,被告田江波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事故次要责任。后查明,被告田江波驾驶的豫C×××××号二轮摩托车在洛阳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田江波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洛阳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仅承保交强险,并已支付医疗费用1万元,在保险剩余限额内承担合法合理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户籍地和事故发生地均为农村,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反诉原告田江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共同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20671.21元,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待鉴定后确定;2、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审理中,反诉原告田江波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要求反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共同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鉴定费共计49029.5元,超出交强险范围按事故责任30%承担,计款2375.14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8日10时30分许,我驾驶豫C×××××号二轮摩托车沿八官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水乡丰衣口村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向左转弯的冯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未经检验豫C×××××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事发后,我被送到洛宁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侧髁间隆突骨折,住院18天,2人陪护,花去医疗费15747.13元。该事故经洛宁县交警队认定,我负事故主要责任,冯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冯某某驾驶的豫C×××××号二轮摩托车系冯小静所有,该车未购买机动车强制保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的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冯某某辩称,1、该反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2、事故发生是事实,我方同意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3、反诉原告索赔项目数额过高,要求我承担没有法律依据;4、超出交强险部分,反诉原告应当承担70%责任,我方承担30%责任。
原告(反诉被告)冯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冯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田江波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另证明原告年龄为57岁;2、医疗费票据5张(其中洛宁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2316.47元、河科大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92323.54元、2017年6月29日洛阳市涧西区和顺堂大药房发票一张3900元、2017年8月31日洛阳市涧西区仁康大药房发票一张2600元、康达大药房销售凭证一张177),证明原告所花费医疗费共计101317元;3、洛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陪护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一套,证明原告伤情、陪护1天,陪护人数为2人;4、河科大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一份、病历一套,证明伤情及护理人数为2人;5、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评估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出院后护理期限为78至98天、鉴定花费1698元;5、冯某某劳动合同书一份、误工证明一份、正坤教育咨询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一份、工资表一套、村委证明一份、中弘卓越物业证明一份、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购房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冯某某工资收入情况、居住情况,及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洛阳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1、对事故认定书及冯某某身份证无异议,但认为冯某某的户籍所在地和事故发生地均在农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对洛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和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收费票据没有异议。对2017年6月29日洛阳市涧西区和顺堂大药房发票一张和2017年8月31日洛阳市涧西区仁康大药房发票一张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发票上仅显示西药,不能证明具体购买是什么药,用于什么,所以对这两张发票不予认可。对康达大药房销售凭证的真实性和证明方向均有异议,不予认可;3、对洛宁县人民医院的陪护证明有异议,记载时间与住院时间不符,且病历中没有两人陪护的长期医嘱;4、对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病历长期医嘱只记载到2月28日,之后无记录,并且没有2人陪护的医嘱;5、对出院后1人护理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病历显示出院时原告冯某某神志清醒,主要是骨折伤情,根据相关规范,胫腓骨骨折护理期限为30至90天,鉴定意见明显过长,且出院后没有护理期限或人员的治疗意见;6、对劳动合同书真实性有异议,加盖的不是单位公章,而是财务章,另外事故发生前冯某某在该处上班不足一年。对误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单位证明应当有单位负责人或法人签字,加盖单位公章而不是财务章,证明内容也没有显示工资停发期限,也没有显示终止劳动合同。对营业执照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村委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笔迹显示为女性笔迹,但证明人冯学军是男性,并且没有显示冯某某与儿子在县城居住的时间,且证明人未到场,真实性有异议。对物业公司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物业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签字人员是否是物业公司负责人无法核实,同时对居住时间有异议。对购房合同无异议。对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公司制表人、财务人员及负责人签字。
被告田江波的质证意见与洛阳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上述二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二被告认为冯某某户籍所在地和事故发生地均在农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户籍所在地和事故发生地不是认定交通事故计算标准适用农村或城镇的依据,应当以公民的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作为判断标准,故对二被告的该项质证意见不予采信;2、二被告认为2017年6月29日洛阳市涧西区和顺堂大药房购药发票和2017年8月31日洛阳市涧西区仁康大药房购药发票仅显示西药,不能证明具体购买是什么药,用于什么,对这两张发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外购药物应当有医院处方或化验单予以印证,而原告仅提供了购药发票,没有提供医院处方或化验单,故本院不予认定。至于康达大药房销售凭证不是正规发票,本院不予采信;3、对洛宁县人民医院的陪护证明,二被告认为记载时间与住院时间不符,且病历中没有2人陪护的长期医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入院时间和诊断证明显示时间均是2017年2月18日,而陪护证明显示的时间是2017年11月18日,二者时间不一致,并且病历长期医嘱显示当时属于重症监护,故对该陪护证明不予采信;4、二被告认为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显示原告住院期间2人陪护,但长期医嘱没有记载,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住院首次护理评估显示自理情况为不能自理,且长期医嘱显示护理等级为特级后转为一级护理与诊断证明2人陪护相印证,故对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5、二被告对原告出院后需1人护理78至98天的鉴定意见有异议。本院认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作出后被告也没有提出异议,故对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6、关于劳动合同、误工证明、村委证明、物业公司证明、工资表,二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物业公司证明、村委会证明均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内容上吻合,细节上一致,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明原告冯某某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反诉原告田江波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反诉人主体资格;2、洛宁县交警队事故认定书和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事故责任和护理期限;3、洛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陪护证明、出院证、病历,证明反诉人田江波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4、反诉人田江波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保险单,证明反诉人由合法手续和资格,车辆交纳有交强险;5、特种作业操作证,证明反诉人从事的职业为低压电工,并以电工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6、洛宁县城区继文摩托车修理门市工商登记信息、修理清单和定额发票40张,证明车辆修理情况及费用;7、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反诉人田江波偿还冯某某向道路救助基金借款32239.34元的事实;8、洛宁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三张、交通费票据18张、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反诉人田江波住院花费及交通费、鉴定费数额。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反诉被告冯某某的质证意见是:1、医疗费票据无异议;2、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3、营养费按60天计算缺乏依据,不予认可;4、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2人没有依据,出院后的护理费也没有依据;5、特种作业证没有进行法定年检已过期,按照特种作业操作证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不予认可;6、交通费过高;7、车辆损失缺少评估报告;8、鉴定费不予承担。
上述反诉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营养费,反诉原告实际住院18天,按60天计算没有依据,不予支持;2、关于护理费按2人计算问题,洛宁县人民医院出具有陪护证明,且长期医嘱载明2人陪护,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和人数鉴定机构出具有鉴定意见,所以对反诉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3、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反诉原告出具的特种作业操作证没有年检已过期,并且也没有提供现在仍然从事该行业的相关证据,故对反诉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交通费,反诉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与往返医院实际花费不符,故本院根据反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往返距离,酌定交通费为300元;5、关于摩托车修理费,虽然没有评估报告,但有专业维修部门出具的修理清单和发票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6、鉴定费为反诉原告实际花费,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2月18日10时30分许,田江波驾驶豫C×××××号二轮摩托车沿八官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水乡丰衣口村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向左转弯的冯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未经检验豫C×××××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事故发后,冯某某被送到洛宁县人民医院救治,后因伤势严重转至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胫腓骨下段骨折;2、肺挫伤;3、重度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顶叶出血、双侧多发脑挫裂伤、右侧顶骨骨折并右侧硬膜下血肿、头皮血肿;4、全身多皮肤软组织损伤。经行开颅手术和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住院41天,花费医疗费101192元。田江波被送到洛宁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侧髁间隆突骨折。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15747.13元;3、本次事故经洛宁县交警队认定,田江波负事故主要责任,冯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4、田江波驾驶的豫C×××××号二轮摩托车在洛阳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冯某某驾驶的豫C×××××号二轮摩托车系冯小静所有,该车未投保交强险;5、冯某某住院期间洛阳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道路救助基金32239.34元,2017年6月16日田江波向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了该公司垫付的救助基金;5、冯某某的伤情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出院后需1人护理78至98天;田江波的伤情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损伤不构成伤残,但出院后需1人护理90日。
另查明,被告田江波在提起反诉时,曾要求冯某某驾驶的豫C×××××号二轮摩托车车主冯小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于2018年3月28日,自愿申请撤回了对反诉被告冯小静的起诉。
本院认为:发生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肇事各方应按照各自的过错分别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田江波负事故主要责任,冯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所以田江波对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冯某某承担30%赔偿责任。经庭审质证,冯某某的各项损失数额如下:1、医药费为94640元;2、护理费为17161.5元(8277.9元+8883.6元)。住院41天2人护理人为8277.9元,出院后需1人护理88日为8883.6元。计算标准按照2017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0.95元/天计算。出院后护理天数鉴定机构评估意见为78天至98天,本院按88天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60元(30元/天×42天);4、营养费为420元(10元/天×42天)。原告要求按每天20元计算明显偏高,高出部分不予支持;5、误工费为14200元(100元/天×142天)。原告要求按314天(定残前一日)计算有失公平,因从原告申请鉴定至鉴定结论作出,期间间隔时间较长,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评估意见,酌定误工天数为142天。6、伤残赔偿金为65027元【29557.86元/年×20年×(10%+1%)】。两处十级伤残;7、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原告要求5000元偏高;8、交通费500元。原告要求800元明显偏高,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酌定为500元;9、鉴定费1698。综上,冯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98906.5元。因田江波驾驶的豫C×××××号二轮摩托车在洛阳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所以洛阳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冯某某医疗费10000元(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100888.5元(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为110888.5元,扣除已付10000元后,再给付冯某某100888.5元。交强险不足部分88018元(198906.5元-110888.5元),田江波承担70%为61612.6元,扣除已付32239.34元后,再给付冯某某29373.26元。
经庭审质证,田江波的各项损失数额如下:1、医药费为16017.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30元/天×18天);3、营养费为180元(10元/天×42天)。原告要求按每天20元计算明显偏高,高出部分不予支持;4、护理费为12719.7元(3634.2元+9085.5元)。住院18天2人护理人为3634.2元,出院后需1人护理90日为9085.5元。计算标准按照2017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0.95元/天计算;5、误工费为10902.6元(100元/天×108天)。田江波要求按照122.61元/天计算180天缺乏依据,本院结合田江波户籍性质及护理期限评估意见,按照2017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0.95元/天计算108天;6、交通费为300元,田江波要求500元明显偏高,本院结合其实际住院天数及往返距离,酌定交通费为300元;7、车辆损失为2000元;8、鉴定费为1900元。综上,田江波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为44559.43元。因冯某某驾驶的豫C×××××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所以冯某某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田江波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719.7元、误工费10902.6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35922.3元。不足部分8637.13元,冯某某再承担30%为2591.14元,两项合计,冯某某应赔偿田江波38513.44元。冯某某称被告田江波的反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本院认为,被告田江波提起的反诉与本诉有牵连,并且是在本诉受理后,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的,符合民诉法相关规定,故对冯某某的答辩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冯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0888.5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田江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冯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9373.26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田江波各项损失共计38513.44元;
四、驳回本诉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田江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500元,鉴定费1698元,共计2198元,原告冯某某负担990元,被告田江波1208负担。反诉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2400元,反诉原告田江波960负担,反诉被告冯某某负担1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新智
代审判员 代松芳
人民陪审员 杨应文

书记员: 刘凯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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