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敏,女,1988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代理人方惠荣,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文贤,男,1956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代理人赵永明,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
委托代理人姚叶,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敏与被告沈文贤(下称第一被告)、上海市金山区漕泾化工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上海市金山区漕泾化工厂的起诉,本院经审核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2月3日18时40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与第一被告驾驶的牌号为沪F5XXXX小型轿车在本区龙宇路卫阳南路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势经鉴定(2018年8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73,031.80元。
第一被告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第二被告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各项诉请过高,残疾赔偿金不认可城镇标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方所述事故的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已做鉴定的事实属实。
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诉讼中,第二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进行重新鉴定,该机构于2019年4月1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原告之损伤,构不成伤残等级;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材料、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未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
此外,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根据第二被告的申请进行了重新鉴定,现双方当事人对于重新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认为,接受鉴定的部门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参照了病史资料,结合伤者的受伤及治疗过程中的症状及检查体征。从鉴定机构接受鉴定的方式与过程、接受委托的方法及鉴定的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故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出具的重新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计算原告方损失的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方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3285.80元。第二被告认为非医保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部分必要的医疗费用并不能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全部涵盖。医疗费用的多少或采取何种材料医疗应当以是否以病人之生命健康而实施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而衡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也未就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和标准达成一致。保险人对医药费发票记载的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用不予理赔,对被保险人而言,有失公平。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费用均系在本起事故中治疗的必要合理支出。因此,原告的全部医疗费用可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赔偿。
2、营养费,按规定每天20-4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每天3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60天为1800元。
3、护理费,原告诉请要求按照3107元/月标准进行计算,未超过本市护理行业标准,本院予以准许,按照鉴定意见计算60天,为6214元。
4、误工费,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清单、误工证明、企业信息、银行明细,主张误工损失每月4328元。第二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实际损失的证明,且未扣除事发后实际支付的金额。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第二被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从保护受害者权益的角度出发,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尚在从事餐饮服务工作,且根据其提供的银行明细,原告主张的收入标准不高于其事发前六个月平均工资,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鉴定意见计算150天,为21,640元。
5、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之伤情经重新鉴定不构成伤残等级,故就该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6、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酌情支持300元。
7、衣物损,考虑到原告受伤部位及受伤程度,本院从保护受害者权益的角度出发酌情支持100元。
8、鉴定费2500元,虽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但商业三者险条款未明确约定为免赔范围,故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
9、车辆修理费8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
上述1-9项合计36,639.8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付。
11、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支持1200元,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属免赔损失,故由第一被告承担。
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1200元。第二被告合计赔偿原告36,639.80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文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敏损失12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敏损失36,639.80元;
三、驳回原告冯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8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第一被告负担880元。重新鉴定费3500元(第二被告预缴),由第二被告负担。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 卉
书记员:朱雪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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