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敏,女,1957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俊,上海市功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柴芸卿,女,195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冯敏与被告柴芸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俊,被告柴芸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每月9,000元自2018年6月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多年老友,2016年3月被告称想投资理财产品,向原告借款50万元,承诺每月给原告利息4,500元。转账支付借款后,被告出具了借条。2017年10月,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也是转账交付,约定利息同样是每月4,500元,但这次被告未出具借条。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8年5月,此后未还款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柴芸卿辩称,同意返还原告本金100万元,但无力支付利息,因为理财产品的老板资金链断裂跑路了。
依据当事人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转入50万元,被告出具借款收据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购买某理财产品,每月利息4,500元,此后被告于每月25日前后按约付息。2017年10月24日,原告又向被告银行账户转入50万元,被告每月支付利息变为9,000元。2018年6月起,被告未再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
审理中,应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冻结被告名下银行存款100万元或扣押、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依法形成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有借条、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双方约定每月利息9,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要求还款付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柴芸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冯敏借款本金100万元;
二、被告柴芸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每月9,000元支付原告冯敏利息,自2018年6月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81元,减半收取6,940.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柴芸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屠文韬
书记员:梁聪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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