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辉,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濮阳县。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607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有一建筑认,与原告有业务往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砂石料2015年11月2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沙石料款60720元,并为原告写下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均不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上述欠款。证据及证据来源:被告所写欠条一张。
被告牛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有砂石料买卖业务往来,被告在金都花府二期2栋施工时购进原告的砂石料,期间曾结算部分料款,至2015年11月2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沙石料款6072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按约定交付砂石料,为证实其主张出示被告书写的欠条一张,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故被告未按照诚实信用原则支付对应价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料款6072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冯某某砂石料款607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9元,由被告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宁
书记员: 杨亚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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