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文学
牛云峰(河北元泰律师事务所)
刘建超(河北元泰律师事务所)
郭某某
庞某某
原告:冯文学。
委托代理人:牛云峰、刘建超,河北元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郭某某。
被告:庞某某。
原告冯文学与被告郭某某、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文学的委托代理人刘建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郭某某、庞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和王顺友及被告郭某某签订借款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现该借款逾期未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郭某某按照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分超出了同期同类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法律不予保护,原告要求给付违约金的请求亦不应支持,该借款利率应按同期同类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未举证证实该担保债务是被告郭某某为家庭生活所承担,所以该担保债务不是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庞某某共同承担该担保债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冯文学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9日开始至判决应当执行之日止,利率应按同期同类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第一项如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782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和王顺友及被告郭某某签订借款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现该借款逾期未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郭某某按照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分超出了同期同类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法律不予保护,原告要求给付违约金的请求亦不应支持,该借款利率应按同期同类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未举证证实该担保债务是被告郭某某为家庭生活所承担,所以该担保债务不是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庞某某共同承担该担保债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冯文学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9日开始至判决应当执行之日止,利率应按同期同类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第一项如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782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审判长:杨彦昌
审判员:张超英
审判员:聂棋
书记员:李田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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