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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斗方与谭某某、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冯斗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运鸿,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相汝,江苏传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被告:王记先,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被告:王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督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被告:王督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839006061H。
负责人:刘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夏,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李应,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35号登壹大厦1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570378718L。
负责人:骆公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其阳,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冯斗方与被告谭某某、王某某、王记先、王督军、王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连云港分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连云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修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多人伤亡,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两次组织当事人证据交换并进行质证。后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斗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相汝、被告谭某某、被告中保财险连云港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李应、第三人紫金财险连云港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其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王记先、王督军、王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后,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自愿撤回其请求。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延长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斗方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328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第三人紫金财险连云港支公司述称,请求当事人优先偿还救助基金垫付款11572元。
被告谭某某辩称,被告中保财险连云港分公司应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答辩人没有能力赔偿。
被告王某某、王记先、王督军、王艳书面答辩称,答辩人亲属王木考去世后没有留下遗产,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保财险连云港分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被改装,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的规定属于责任免除范围。如法庭判决答辩人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因被保险车辆存在超载情形,根据保险条款第27条第2款的规定,答辩人应加扣10%的绝对免赔率。本事故造成多人伤亡,交强险应依法分配。被告谭某某构成刑事犯罪,答辩人不承担精神抚慰金,也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11月11日12时30分许,被告谭某某持A2证驾驶苏G×××××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连云港市赣榆区石黑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赣榆区黑林镇李良庄村西南北水泥路与石黑线交叉路口(石黑线32km+368m)处,与王木考无证饮酒后驾驶苏07/×××××手扶拖拉机由北往南行驶至石黑线转弯时相撞,致王木考及手扶拖拉机乘车人张作昌、张志生、张宜富、王华木死亡,手扶拖拉机乘车人沈法祝、汪宝才、冯全方、张作洪、冯合方、张作环、冯文方、冯斗方、沈法伍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及事发地树木、农作物受损。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作出赣公交认字【2016】第2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某某擅自改变苏G×××××重型自卸货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疏于观察,超载,超速;王木考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规载人,通过交叉路口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谭某某、王木考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张作昌、张志生、张宜富、王华木、沈法祝、汪宝才、冯全方、张作洪、冯合方、张作环、冯文方、冯斗方、沈法伍无责任。王木考驾驶的苏07/×××××手扶拖拉机系其本人所有。被告谭某某系苏G×××××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已为该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连云港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约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冯斗方系农村居民。原告伤后入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日,第三人紫金财险连云港支公司通过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1572元。2017年4月6日,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冯斗方于2016年11月11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达13以上,构成十级伤残;本次损伤形成误工日160日,护理期80日,营养期80日。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1300元。
被告王某某、王记先系王木考父母,被告王督军、王艳系王木考子女。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7)苏0707刑初3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本事故其他受害人或受害人亲属已向本院起诉。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中保财险连云港分公司是否应承担本事故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三、本案民事责任主体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范围。本院结合当事人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情况,对上述问题分析认定如下:
一、被告中保财险连云港分公司辩称,被告谭某某擅自改装被保险车辆,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且被保险车辆事故发生时超载,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应加扣10%的绝对免赔率。
本院认为,被告谭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中保财险连云港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加扣10%的绝对免赔率,该辩解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谭某某虽然存在擅自改装车辆的情形,被告中保财险连云港分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亦将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内容作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情形,但被告中保财险连云港分公司未就该条款的适用作出明确的具体的解释和说明,存在条款内容不明确,难以把握适用尺度的问题。作为格式条款提供方,被告中保财险连云港分公司应承担因此所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当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对被告中保财险连云港分公司免除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二、原告冯斗方主张的损失,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核依法确认如下:1.根据当事人举证情况,对第三人紫金财险连云港支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11572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20元日*49日)。3.残疾赔偿金35212元(17606元年*20年*10%)。4.原告因事故受伤致残,因未举证证明具有长期的稳定的收入来源及收入水平,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本院参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即145日,为6994元(17606元年365日*145日)。5.护理费3859元(17606元年365日*80日)。6.营养费1581元(14428元年365日2*80日)。7.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8.司法鉴定费1300元。9.被告谭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原告的损失为61998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目下损失14133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目下损失46565元)。
三、被告谭某某作为侵权人,应根据其过错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谭某某已为其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连云港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保财险连云港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本事故各受害人交强险分项限额项目下损失的比例,分别赔偿各受害人的损失;各受害人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被告中保财险连云港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根据各受害人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的比例和被告谭某某的过错程度,在扣除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免赔率后,分别赔偿各受害人损失;被告谭某某应承担被告中保财险连云港分公司免赔的损失和根据其过错应负担的超出保险限额的受害人损失。
王木考作为侵权人已经在事故中死亡,被告王某某、王记先、王督军、王艳作为其近亲属,依法应在王木考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各受害人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根据王木考的过错程度予以赔偿。
第三人紫金财险连云港支公司通过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为原告垫付部分医疗费用,被告谭某某、侵权人王木考依法应根据各自的过错分别承担50%。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61998元,被告中保财险连云港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各受害人交强险责任限额项目下损失的比例,赔偿原告2719.59元(其中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范围内损失527.88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损失2191.71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59278.41元,被告谭某某根据其过错应承担50%即29639.21元,其中被告中保财险连云港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根据被告谭某某应负担的各受害人损失的比例承担21335.86元,被告谭某某应承担8303.35元。以上合计被告中保财险连云港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24055.45元(2719.59元+21335.86元)。王木考作为侵权人,应根据其过错赔偿原告损失29639.21元。
原告的上述损失中包含了第三人紫金财险连云港支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11572元,被告谭某某、侵权人王木考应分别承担50%即5786元;故被告谭某某还应赔偿原告损失2517.35元(8303.35元-5786元);被告王某某、王记先、王督军、王艳应在王木考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3853.21元(29639.21元-5786元),并给付第三人紫金财险连云港支公司垫付款项5786元。
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依法成立的部分和第三人紫金财险连云港支公司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斗方损失24055.45元。
二、被告谭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斗方损失2517.35元。
三、被告王某某、王记先、王督军、王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王木考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斗方损失23853.21元。
四、被告谭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垫付款5786元。
五、被告王某某、王记先、王督军、王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王木考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给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垫付款项5786元。
六、驳回原告冯斗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谭某某、王某某、王记先、王督军、王艳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4元(原告已预缴547元),由原告负担194元,被告谭某某负担450元,被告王某某、王记先、王督军、王艳在王木考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负担450元(被告谭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给原告353元,向本院缴纳97元,被告王某某、王记先、王督军、王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王木考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向本院缴纳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94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10×××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徐修涛
审判员 孟庆礼
审判员 李运生

书记员: 翟海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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