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安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万均,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劲松,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从事建筑业,住安陆市。被告:孙风铃,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系甘某某妻子)
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77000元及逾期偿还期间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冯某某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放弃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冯某某系个体运输司机。原告通过自己先行垫付材料款的方式为被告托运水泥。经结算,运输费40000元。原告另行支付现金35000元,合计75000元。原告用上述款项购买被告甘某某在黄荆山联合村建造的房屋,约定总房价125000元。被告于2012年1月17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但随即原告发现甘某某已将该房屋出售给他人并已被装修,无法向原告交房。被告甘某某承诺于2013年6月3日前退还上述款项及原告冯某某支付的进户费2700元,合计77700元,并以其尚未登记的东风悦达起亚越野车作抵押,同时交付车辆及购车手续。被告甘某某及其妻子孙风铃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但随即又因其欠他人债务车被开走。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两被告以无力偿还为由互相推诿。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也有损失,原告把车子的办证手续押在手上,导致我的车辆无法上牌。现已折价处理,抵账给他人了。孙风铃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孙风铃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冯某某提交的证据依法进行了审核,本院认定如下:冯某某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甘某某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起,冯某某通过自己先行垫付材料款的方式为甘某某运输水泥。经结算,运输费40000元。冯某某另向甘某某支付的现金35000元用于购买甘某某在黄荆山联合村建造的房屋。2012年1月17日甘某某向冯某某出具75000元收条并约定总房价为125000元。由于客观原因,约定房屋未能实际交付给冯某某,2012年1月17日甘某某、孙风铃向冯某某出具《财产抵押》,承诺:欠到冯某某现金75000元整,现甘某某用东风悦达起亚越野车作为现金抵押。如果2013年6月30日没有付款,此车作为冯某某所有,车子手续暂时抵押给冯某某保管。另冯某某已付水电进户费2700元整。但随后《财产抵押》约定的越野车被甘某某取走,购车发票由冯某某保管。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两被告一直未还款,冯某某遂诉至本院。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甘某某、孙风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万均、被告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风铃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冯某某以运费和现金方式向甘某某付款购买房屋,双方之间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因客观原因,双方约定房屋未能顺利交付,甘某某、孙风铃向冯某某出具《财产抵押》承诺,该行为属双方协商解除买卖合同。甘某某、孙风铃应按《财产抵押》承诺向冯某某返还购房款75000元及电进户费2700元。因甘某某未举证证明其有损失,且《财产抵押》上载明购车手续由冯某某保管,甘某某以其车辆无法上牌有损失为由进行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冯某某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放弃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冯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某某、孙风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冯某某给付77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42元,减半收取871元,由被告甘某某、孙风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猛
书记员:樊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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