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春彬,男,1952年2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斌。
被告:江南造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林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卫红,上海九州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720号26楼2601室、2605室、2607室、2609-2615室、3楼A室。
负责人:宋正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珺。
原告冯春彬诉被告施志祥、江南造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施志祥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冯春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斌,被告江南造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卫红、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春彬向本院提出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82781元、护理费7200元(60元/天×120天)、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交通费1218元、物损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280430.08元(62596元/年×14年×32%)、司法鉴定费1900元、代理费8000元;其中,要求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江南造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按责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2日7时48分许,驾驶员施志祥驾驶牌号为沪DHXXXX中型客车在崇明区长兴镇潘园仁建路口东2米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8月23日,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原告与施志祥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医院就医治疗。2018年9月28日,原告的伤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分别评定为XXX伤残,给予休息240日、营养120日、护理120日。驾驶员施志祥驾驶的沪DHXXXX中型客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驾驶员施志祥系被告江南造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2、门急诊记录册、医疗费票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4、户口薄;5、交通费票据;6、代理费票据。
被告江南造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驾驶员施志祥系本被告单位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本被告同意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本起事故造成本被告车辆损坏,产生车辆修理费11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代理费过高,要求由法院调低。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沪DHXXXX中型客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要求扣除统筹支付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期限均以重新鉴定为准;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已与原告商定按系数22%计算;衣物损失费认可300元;电动车修理费由法院酌定;鉴定费按责承担;代理费不属于商业险赔付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2日7时48分许,驾驶员施志祥驾驶牌号为沪DHXXXX中型客车在崇明区长兴镇潘园仁建路口东2米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8月23日,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原告与施志祥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医院就医治疗。2018年9月28日,原告的伤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冯春彬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膝关节半月板交叉韧带损伤,右外侧副韧带断裂,右腓总神经断裂,经临床手术及对症治疗,目前遗留右足畸形呈马蹄内翻足,右踝关节非功能位畸形,右膝关节活动明显受限,右下肢负重受限,分别评定为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休息期24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包括后续治疗)。
另查明,驾驶员施志祥系被告江南造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其驾驶的沪DHXXXX中型客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江南造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车辆损坏,产生车辆修理费11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对此表示无异议。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护理费7200元(60元/天×120天)、司法鉴定费1900元、物损费11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医疗费182781元。经本院审核,原告的医疗费为178960.24元(已扣除统筹支付3820.76元)。
3、原告主张交通费1218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时间、地点、次数等,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600元。
4、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80430.08元(62596元/年×14年×32%),案件审理中,原、被告一致认可残疾赔偿金为192795.68元(62596元/年×14年×22%)。
5、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50000×32%)。案件审理中,原、被告一致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600元(50000×22%×0.6)。
6、原告主张代理费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了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的费用,为了更好地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及根据被告的赔偿数额,酌定原告的代理费为4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原告与驾驶员施志祥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施志祥驾驶车辆系执行被告江南造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任务,故应由该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系沪DHXXXX中型客车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强险和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江南造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鉴于原告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就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取得一致意见,且鉴定结论中的营养、护理期限尚属合理,故不再重新鉴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冯春彬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66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95600元、护理费人民币7200元、交通费人民币600元、物损费人民币1100元,合计人民币121100元;
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内赔付原告冯春彬医疗费人民币168960.24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9719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60元、营养费人民币4800元、鉴定费人民币1900元,合计人民币273215.92元中的60%即人民币163929.55元;
三、被告江南造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冯春彬代理费人民币4000元,扣除原告冯春彬应赔偿被告江南造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车辆修理费人民币460元,故被告江南造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需赔偿原告冯春彬人民币35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3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419元,由原告冯春彬负担人民币1605元,被告江南造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28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沈平
书记员:陈艳倩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