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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春晖与马启广、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91民初501号原告:冯春晖,男,200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户口所在地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现住唐山市。法定代理人:孙某,女,1973年6月8日出生,汉族,户口所在地,系原告冯春晖母亲。被告:马启广,男,1963年4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胜利路4号。法定代表人:王贵林,职位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皇甫文胜,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北区西山道18号。负责人:冯晓江,职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蕊,该公司员工。原告冯春晖与被告马启广、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交运集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孙某、被告马启广、被告唐山交运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皇甫文胜、陈浩、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春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马启广、唐山交运集团赔偿原告损失194756.82元;2.要求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当庭变更诉请为187042.82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31日8时30分许,被告马启广驾驶冀B×××××号大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邱柳××唐山市李官屯路段时,与由西向东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2016年10月8日,交警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启广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先后在丰润区中医院、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30天。2017年3月1日,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拾级伤残、护理费60日、营养费60日。本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97758.82元,护理费19400元(9700元/月X60天)、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X30天)、残疾赔偿金56498元(28249X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600元、营养费3000元(50元X60天)、财产损失费20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年检有效情况下,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主张损失过高,应据实核算。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承担。被告唐山交运集团辩称,其与被告马启广系承包关系,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马启广,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损失应先在交强险内负担,剩余损失由侵权人马启广负担。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原告主张损失过高。被告马启广辩称,其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8000元,要求被告唐山交运集团予以返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马启广系冀B×××××号车的实际所有,该车登记在被告唐山交运集团名下。2016年2月25日,被告马启广为该车与被告唐山交运集团签订《事故风险保障互助统筹合同》,统筹项目包括商业第三者责任统筹(统筹期限自2016年2月27日至2017年2月26日),统筹责任限额500000元。该车还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2016年2月14日至2017年2月13日)。2016年8月31日8时30分许,被告马启广驾驶冀B×××××号车行驶至邱柳××唐山市李官屯路段时,与由西向东骑自行车的原告冯春晖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冯春晖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启广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冯春晖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唐山市××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转至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29天。期间,被告马启广为原告冯春晖支付医疗费18000元。2017年3月1日,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者冯春晖之损伤为拾级伤残,护理期为60日内,营养期60日。原告因此事故造成损失包括:丰润中医院门诊治疗费1612元、丰润中医院住院治疗费3754.71元、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费88506.71元、鉴定检查费202元、鉴定费2600元、购买人血白蛋白费用5280元。本院认为,被告马启广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冯春晖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损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唐山交运集团在《事故风险保障互助统筹合同》的商业第三者责任统筹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马启广赔偿。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99370.82元,本院经核算支持为99355.42元;原告主张赔偿护理费8800元,因原告母亲主张收入超过3500元,但未提交完税证明,本院按月收入3500元计算支持护理费7000元(3500元×2个月);原告主张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费3000元,本院均按40元每天计算,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400元;原告主张赔偿残疾赔偿金56498元,有理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按原告伤残等级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主张赔偿交通费2000元,因未提交相应票据,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可支付1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以上损失共计170553.4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7598元;由被告唐山交运集团在《事故风险保障互助统筹合同》商业第三者责任统筹限额内赔偿原告74955.42元,返还被告马启广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出原告户口在农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抗辩,经查,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曹妃甸中山办事处蓝海嘉苑居民委员会证明,可证实原告父亲冯国强于2014年11月24日在蓝海嘉苑104栋购买住房,原告冯春晖于2015年2月6日起在该房屋居住,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可认定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原告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此项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山交运集团提出原告存在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疾病的费用,应予扣减,且花费医疗费过高,属无故扩大损失的抗辩,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冯春晖保险赔偿金77598元。二、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冯春晖赔偿金74955.42元;返还被告马启广垫付医疗费18000元;三、驳回原告冯春晖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4元,减半收取63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由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原告负担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鹏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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