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春生,男,196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李剑,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存和,男,1969年7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被告赵慧琴,女,196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系刘存和妻子,现住址同上。
被告刘存峰,男,197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存龙,男,1979年2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系刘存和、刘存峰、赵慧琴弟弟)。
被告白杰,男,198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春生与被告刘存和、赵慧琴、刘存峰、白杰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6)冀0702民初800号民事判决,冯春生不服,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2016)冀07民终17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6)冀0702民初800号民事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春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被告刘存和、赵慧琴、刘存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存龙、被告白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春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停止对张家口市桥西区印台沟××号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扣押,并由刘存和、赵慧琴、刘存峰、白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白杰向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刘存和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与实际使用情况不符,不能排除我与刘存和在2016年4月18日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确定的民事权益。白杰提出的据以拍卖的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的事项也与实际不符。张家口市桥西区土地局西国用(99)字第0755号土地证记载,刘存和名下的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印台沟××号土地使用权用途为商业用地,面积为4184平米。张家口市产权登记所张房权证西私××号房产证载明,在上述土地范围内有300平米的商业建筑,所有权人为刘存和。刘存和在该宗土地范围内,自建20间营业房,约1000平方米,作为仓储、办公、饭店使用长达10年之久,属于历史形成,所有权来源属于建设取得,不是以登记为先决条件,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刘存和的该宗土地范围内的20间自建房,经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调解和执行和解,已经抵顶给我。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已经合法取得这20间房的所有权,且已经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司法确认。房屋不是空中楼阁,应遵循“地随房走”,这是常识问题。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我取得这20间房的同时,我已经取得该房屋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本院执行异议裁定20间自建房没有登记,未取得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刘存和将印台沟1号4184平米范围内的300平米地上建筑物抵押给白杰,同时对其他没有房产登记的建筑物未设定抵押权,是刘存和、白杰的自主选择,应予尊重。同时对没有设定抵押的20间房屋仍由刘存和继续使用。可见该4184平米土地用途做了实际的变动,但由于在刘存和名下仍由刘存和使用,没有办理土地分割手续,对此白杰是明知的,且从白杰未提出对没有进行产权登记的20间自建房进行查封、抵押的情况来看,白杰是同意刘存和对土地和房屋实际使用的。可见,上述土地和房屋是三个不动产的结合,刘存和与我属于共同共有,不可分割,未经我同意,任何人不能做出处理。故我与刘存和在2016年4月18日达成的和解协议足以享有排除白杰申请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内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刘存和、赵慧琴、刘存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存龙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白杰辩称:刘存和自建的20间房屋没有合法的产权证,该房屋是2014年5月份左右建成,系临建或违建。冯春生提到2016年4月18日与刘存和达成的和解协议,系其和刘存和自行和解,并没有经过法院的司法确认,我认为是刘存和为逃避债务而进行的虚假诉讼。20间自建房因没有产权证,并不适用“地随房走”的规定,刘存和设定抵押时一并将该20间自建房抵押给了我,其后刘存和也从未向我提过该自建房有转让的事情。请求法院驳回冯春生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1日,刘存和、赵慧琴因需要资金周转,向白杰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刘存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由于刘存和、赵慧琴未能履行还款责任,白杰以刘存和、赵慧琴、刘存峰为被告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白杰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6日查封了使用权人刘存和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印台沟××号4184平米的土地使用权,又于2014年9月22日,查封了在该土地上的4间库房并向张家口市国土资源局和住建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之后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99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刘存和、赵慧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白杰借款本金3100000元并支付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1月27日的利息59210元;二、刘存和、赵慧琴从2015年1月28日至返还白杰全部本金时的利息按照月息1.91%计算;三、刘存峰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承担连带责任。其后,白杰申请我院强制执行,我院于2015年6月12日向刘存和、赵慧琴、刘存峰下达了执行裁定书。后我院委托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刘存和名下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印台沟××号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物进行拍卖。对以上事实部分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争讼的焦点为:冯春生与刘存和在2016年4月18日达成的和解协议中有关用刘存和20间自建房抵顶欠款是否足以享有排除白杰申请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内容。白杰主张其对执行标的享有申请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向本院提交了提交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1份,拟证明刘存和对该土地享有使用权,对自建房不享有所有权,刘存和将上述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给了白杰。冯春生对白杰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另,冯春生与刘存和因民间借贷纠纷,冯春生诉至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诉讼过程中,桥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日查封了刘存和在桥西区印台沟1号的20间临时自建房和3间库房。2015年3月2日,刘存和与冯春生达成调解协议:刘存和于2016年3月23日将借款96万及利息一次性全部还清,并经桥西区法院作出(2015)西商初字第50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之后刘存和未按照调解协议履行义务,冯春生向桥西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于2016年4月18日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刘存和将坐落于桥西区印台沟1号的10间自建房抵顶所欠冯春生的120万元债务。在执行期间,由于与白杰申请强制执行的标的存在冲突,故冯春生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5月6日作出(2016)冀0702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冯春生的异议。冯春生不服,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2016)冀0702民初800号民事判决,冯春生仍不服,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决依据不足,冯春生涉案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有待进一步核实为由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2016)冀07民终17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6)冀0702民初800号民事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在本案一审中,冯春生向本院提交了张家口市桥西区法院(2015)西商初字第50号民事调解书1份、查封扣押清单1份、执行和解协议书1份、诉讼费票据和执行费票据1份,拟证明其对20间自建房享有所有权。白杰对以上证据不认可。在本院重审过程中,冯春生并未提交新的证据,且截止到庭审之日,该20间自建房的产权证书仍不能办理。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刘存和在其土地上建造的20间房屋,未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故不发生设立物权的效力。刘存和将该20间自建房抵顶给冯春生自然也不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效力,由于没有房屋所有权,故该土地使用权不能随土地上的房屋及附属物发生变动。而建筑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即房屋及附属物应随土地使用权变动。白杰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后,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查封了刘存和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印台沟××号的土地使用权,之后又于2014年9月22日查封了在该土地上有产权证的4间仓库,而冯春生申请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财产保全的时间为2015年2月2日,查封的标的为20间自建房和3间仓库,双方争讼焦点为20间自建房,不涉及仓库,据此可以认定:1、白杰向本院申请查封的时间早于冯春生向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申请查封的时间;2、白杰申请强制执行的标的为土地使用权和有产权证的4间仓库,该执行标的与冯春生申请执行的20间自建房并不冲突。另外,查封与执行阶段的拍卖不同,拍卖亦应视作一种公开转让的方式,在对刘存和土地使用权进行拍卖转让的同时,其上20间自建房也应当一并进行处置。且本案白杰仅仅是对土地使用权和有产权证的4间仓库申请执行,若该财产数额能够清偿,应当按照物权法定原则和申请执行的时间先后来确定受偿顺序。即20间自建房所拍的剩余价款冯春生仍可主张受偿权。
综上所述,冯春生与刘存和在2016年4月18日达成的和解协议中用刘存和20间自建房抵顶欠款的有关内容不足以享有排除白杰申请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院对冯春生主张停止对张家口市桥西区印台沟××号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春生要求停止对张家口市桥西区印台沟1号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冯春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树坤
审判员 李桂滨
人民陪审员 候利英
书记员: 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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