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某
李德春
何某某
丁秀丽(大厂回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
李某某
原告冯某某,农民,住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李德春,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何某某,农民,住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丁秀丽,大厂回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某某,农民,住址同上,系何某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丁秀丽,大厂回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何某某、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彬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春、被告何某某、李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丁秀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邻居,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2014年7月2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将自家建房用的部分建筑材料堆放在原告回家的必经路上,影响原告出行。
原告要求被告将上述材料移走,被告何某某即出口辱骂原告,原告与其理论,被告何某某用右手抓住原告衣服,左手击打原告头部。
在双方发生争执过程中,被告李某某一直在旁边围观,未进行阻止,致原告倒地受伤。
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大厂回族自治县中医院急救治疗,并于第二日办理入院手续,住院治疗4天。
经诊断为头外伤后神经反应、胸部及左肢软组织损伤,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2482.8元。
2014年7月10日,大厂回族自治县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休息一个月。
同年8月9日,该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休息一个月。
现双方对原告所受损失协商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82.8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300元,共计10382元。
被告何某某辩称,原告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发生争执是事实,在双方争执过程中,是原告动手在先,用头部顶被告何某某胸部,并将何某某头发揪下。
原告所受伤害是因其站立不稳,自行摔倒造成,该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另外,原告所受损伤是轻微伤,无需休息,且原告系农民,从未参加过工作,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治疗项目中有部分费用并不是用于治疗外伤而支出,对非用于治疗外伤而支出的医疗费不予认可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未实施对原告的伤害,不同意进行赔偿,其他同意何某某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不受侵害。
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综合当事人陈述以及公安机关所作询问笔录等证据,足以证实原告冯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进而发生肢体冲突,终致原告受伤。
原、被告作为乡邻,理应和睦相处,遇争议应理智对待、冷静处理。
但双方因琐事引发口角进而到肢体冲突,双方均存在不同程度过错。
被告何某某本应尊老敬老,但发生争执后缺乏理智,与原告对骂、动手致原告受伤,其行为存在过错,对原告构成侵权,应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责任。
原告事发时年近古稀,发生矛盾时更应积极克制,但却疏于顾及自身安危,与被告冲突致其身体受伤,应对自身所受的损害结果承担次要责任。
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李某某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故被告李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结合事发的起因、过程以及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本院酌定被告何某某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按6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自行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大厂回族自治县中医院门诊治疗及住院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用,系其合理支出,经核算共计2482.8元。
原告因身体受到伤害,误工期为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9月8日,其主张两个月误工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原告系农民,北京静香斋餐厅先前证明原告的职工身份、误工情况,但其后又另行出具证明予以自行否认,故对该份书证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误工期间的误工费标准,应依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541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经核算共计252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50元的标准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200元(50元/天×4天)。
根据原告伤情及医院诊疗记录,原告未达到确需陪护的程度,故对其主张的护理费不予维护。
原告上述合理损失合计5202.8元,被告应按6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121.6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
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不受侵害。
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综合当事人陈述以及公安机关所作询问笔录等证据,足以证实原告冯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进而发生肢体冲突,终致原告受伤。
原、被告作为乡邻,理应和睦相处,遇争议应理智对待、冷静处理。
但双方因琐事引发口角进而到肢体冲突,双方均存在不同程度过错。
被告何某某本应尊老敬老,但发生争执后缺乏理智,与原告对骂、动手致原告受伤,其行为存在过错,对原告构成侵权,应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责任。
原告事发时年近古稀,发生矛盾时更应积极克制,但却疏于顾及自身安危,与被告冲突致其身体受伤,应对自身所受的损害结果承担次要责任。
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李某某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故被告李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结合事发的起因、过程以及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本院酌定被告何某某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按6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自行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大厂回族自治县中医院门诊治疗及住院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用,系其合理支出,经核算共计2482.8元。
原告因身体受到伤害,误工期为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9月8日,其主张两个月误工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原告系农民,北京静香斋餐厅先前证明原告的职工身份、误工情况,但其后又另行出具证明予以自行否认,故对该份书证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误工期间的误工费标准,应依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541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经核算共计252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50元的标准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200元(50元/天×4天)。
根据原告伤情及医院诊疗记录,原告未达到确需陪护的程度,故对其主张的护理费不予维护。
原告上述合理损失合计5202.8元,被告应按6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121.6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
审判长:宋彬彬
书记员:刘洪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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