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昭堂,男,197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现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上海市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昭宇,男,197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武昌,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费妮,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冯昭堂因与被上诉人冯昭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1民初12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昭堂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所主张的系争款项并非借款,而是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投资款项。双方前期合意投资北京丰禾意象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后期投资洛阳小语种学校,但未设立成功。从2018年6月23日与被上诉人的对话录音中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在该录音中并未否认双方存在投资关系,只是对未向其提供财务报表有异议。涉案的借条并不能反映双方真实的借贷合意,而是被上诉人为了向其妻子隐瞒与上诉人之间的投资关系,而要求上诉人所写。投资失败应当共担风险,且上诉人已经支付了人民币(币种下同)58万元给被上诉人作为补偿,被上诉人再主张借贷关系,依据不足,不应支持。
冯昭宇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涉案每份借条均是上诉人亲自所写,反映了每笔借款的客观时间和顺序,是双方真实借贷合意的体现。在上诉人提供的录音中,被上诉人从未承认过双方存在投资关系。被上诉人之前确实去过洛阳,但只是旅游性质,最终并未决定参与共同投资,而是经过上诉人认可并出具借条,借款给上诉人。另58万元是被上诉人应得的动迁款,与本案系争款项没有关系。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冯昭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冯昭堂归还冯昭宇借款708,000元;2、冯昭堂支付冯昭宇利息(以708,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5月2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冯昭宇、冯昭堂系兄弟。自2009年起,冯昭宇通过以现金及银行转帐的方式将钱款交付冯昭堂。2010年5月6日,冯昭堂向冯昭宇出具收条一份,言明:“今从吴屹处共收到如下金额:一、2009年共贰万叁仟元;¥23000元,二、2010年1月28日玖万元;¥90000元,三、2010年3月31日肆万元;¥40000元,四、2010年5月7日拾万元,¥100000元,五、2010年2月3日伍仟元,¥5000元。共计贰拾伍萬捌仟元,¥258000元。今收到以上借款共计贰拾伍萬捌仟元整。”2011年8月16日,冯昭堂向冯昭宇出具借条二份,分别言明:“今借冯昭宇投资洛阳小语种学校人民币叁拾萬元整。”“截止2010年共计从冯昭宇处借款共计肆拾萬捌仟元整,原先已开具贰拾萬捌仟元之借条,再加上述借款,共计柒拾萬捌仟元整。”
一审另查明:冯昭宇通过其妻吴屹的工商银行帐户分别于2009年12月15日向冯昭堂转帐5,000元,2009年12月21日转帐3,000元,2010年1月28日转帐50,000元,2010年3月31日转帐40,000元,2010年5月7日转帐100,000元,2011年8月17日转帐300,000元;冯昭宇通过其本人工商银行帐户于2010年7月2日向冯昭堂转帐110,000元,向冯昭堂指定的帐户(户名:赵岩)转帐4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冯昭宇提供的证据证明冯昭堂向冯昭宇借款,冯昭宇起诉要求冯昭堂归还借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冯昭堂辩称本案所涉款项系投资款,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至于利息,冯昭宇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经查,并无不当,可予支持。判决:一、冯昭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冯昭宇借款708,000元;二、冯昭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冯昭宇以708,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5月2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冯昭宇为证明其与上诉人冯昭堂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提供了借条、收条、转账凭证等,证明了被上诉人不仅向上诉人完成了系争款项的交付,双方亦具有借款的合意。上诉人冯昭堂上诉称本案系争款项实为被上诉人的投资款,并非借款。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供的电话录音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本案双方达成了共同投资的合意,上诉人对其主张,亦未提供其他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对于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难以采纳。原审判令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及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冯昭堂要求驳回被上诉人冯昭宇原审全部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80元,由上诉人冯昭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戚雯霓
审判员:周 喆
书记员:赵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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