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先锋,石家庄市高某开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耿某如,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桂杰,高某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支公司,住所地高某县南星路中段路北。
主要负责人:赵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克红,该公司员工。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耿某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高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先锋、被告耿某如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桂杰、被告人保财险高某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克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6750.81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2月21日下午16时20分许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后,经诉讼索赔,高某县人民法院出具了(2014)高民一初字第115浩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本院认为”中认定:“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原告于2017年4月19日在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术后骨愈合,左膝关节粘连”等症,共住院16天,支出巨大。由于本次住院治疗系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的“二次手术”,故其费用应由被告足额予以赔付。目前,原告正在搜集相关诉讼证据,待搜集终结后再行变更诉讼标的额。后原告又追加被告与变更诉讼标的额申请书,在上次诉讼中,人保财险高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分享限额中未足额赔偿,故需将人保财险高某支公司追加为该案被告,与耿某如共负连带赔偿责任。现将本案诉讼标的额变更为26750.81元,并由人保财险高某支公司与耿某如共负连带责任赔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你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分担,并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耿某如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法律的规定,确定原告冯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再次就医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621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日×16日),误工费1846.22元(3461.67元÷30日×16日),护理费1828.98元(3429.33元÷30日×16日),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损失共计21789.14元。上述损失,在本院作出的(2014)高民一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中交强险的医疗赔偿限额1万元及5万元商业三者险,已判决使用完毕;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已使用限额91471.39元,剩余18528.61元,故被告人保财险高某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本次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975.2元;剩余部分损失17813.94元由被告耿某如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出院后误工及住院期间营养费,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高某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不予赔付的理由不成立,故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975.2元。
二、被告耿某如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7813.94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元减半收取234.5元,由被告耿某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建朝员郭建朝
书记员:李佳玉李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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