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晓勇,男,197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隆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小格,该村村委会推荐公民。被告:胡玉礼,男,1988年10月27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住隆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山,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丘县龙华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内丘县龙海家园A区*号。负责人:李庆华,该公司经理。
冯晓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劳动报酬13500元;2、被告支付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85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被辞退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赔偿金6000元;4、给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6日,被告胡玉礼招用原告为其驾驶冀E×××××大货车搞运输。该车登记车主为内丘县龙华运输有限公司,并且胡玉礼以该公司名义对外经营业务。胡玉礼与原告约定月工资5500元,2016年约定月工资6000元。2016年4月14日,由于胡玉礼拖欠原告工资,原告被迫辞职。司机的考勤记录以及工资发放记录均由胡玉礼掌握,胡玉礼告知欠原告工资18800元,后只给付15000元。现原告经询问工友计算,胡玉礼尚欠原告工资为13500元。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2016年12月30日原告向隆尧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冯晓勇向本院提交一份证人证言和责令被告提交司机的考勤表、工资表和工资发放记录申请书。内丘县龙华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以及证据。胡玉礼辩称: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原告与胡玉礼之间属于个人之间的劳务合同或雇佣关系。对于拖欠报酬应由原告提供证据,原告曾在2016年10月就拖欠报酬提起诉讼,庭审后撤回起诉,说明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其报酬。胡玉礼与内丘县龙华运输有限公司属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用人单位,因此不需要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不需要为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和社会保险费,被告也不拖欠其任何报酬,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胡玉礼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通过庭审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胡玉礼以内丘县龙华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2015年10月16日胡玉礼聘用原告和他人为司机,开该车搞运输。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内容,被告不具备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主体资格,不能作为建立劳动关系的一方,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不是劳动关系,实际是雇佣关系。按照双方口头约定,2016年(农历)年前月工资5500元,年后月工资6000元。原告自2015年10月16日给被告开车截止到2016年4月14日共计近六个月,应得到劳动报酬34000元(5500元*4+6000元*2),被告分两次支付给原告工资(劳动报酬)共计20500元。
原告冯晓勇与被告胡玉礼、内丘县龙华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晓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小格、被告胡玉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山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内丘县龙华运输有限公司没有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付出了劳务,被告就应当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坚持按口头约定的月工资数额领取工资,被告坚持原告出车满勤才可按口头约定的月工资数额领取工资,因为原告的出勤、工资表以及领取工资记录证据都在被告方掌握,被告没有提交该证据,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应按原告的主张支付工资(劳动报酬)。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胡玉礼给付冯晓勇劳动报酬13500元。二、驳回原告冯晓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胡玉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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